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13民初6600号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经济开发区中小企业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直溪工业集中区****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85元,合计1416元,由原告安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