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06民初3506号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大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UX4RE33,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安街道惠山万达商业广场135-414。
法定代表人:夏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烨,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腾,江苏大直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佳时特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59951063U,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小蓝开发区金沙二路1618号1栋、2栋。
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椿,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江西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无锡大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航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佳时特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时特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1月11日、2021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大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烨、被告(反诉原告)佳时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反诉被告)大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云腾、被告(反诉原告)佳时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椿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大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佳时特公司支付定作款764290元及利息(以76429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2、判令佳时特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600元。诉讼中,大航公司变更并降低诉请为:1、判令佳时特公司支付定作款627774元及利息(以6277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2、判令佳时特公司支付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14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4日,大航公司与佳时特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佳时特公司委托大航公司定作630、304两种钢号的不锈钢材料310张,总重量29253吨,总价款741786.50元。其中630钢号的不锈钢约定毛坯交货,单边各留6-10mm左右。合同签订后,大航公司按约履行定作义务,在佳时特公司未付清余款的情况下于2020年5月25日交付定作成果210张,折合价款303672元。后大航公司又于2020年5月28日向佳时特公司供应价值666570元的货物,但佳时特公司拒不收货,并明确表示不履行付款义务。佳时特公司已构成预期违约,大航公司有权没收定金。案涉合同总金额为970242元,佳时特公司支付的400000元款项已超出合同总额的20%,故400000元中定金为194048元、预付款为205952元,扣除佳时特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已支付的定作款100000元,佳时特公司应支付的定作款为664290元。2020年6月11日,大航公司向佳时特公司书面催讨货款,佳时特公司收函后未予支付。因合同中约定单边预留6-10mm,大航公司所供钢材中超出单边10mm导致重量增加,进而使佳时特公司多承担的1432千克毛料损失同意放弃,扣除按照高价25.5元/千克计算得出的1432千克毛料损失36516元后,佳时特公司应返还的货款为627774元。
被告(反诉原告)佳时特公司辩称:1、大航公司未按约履行发货义务,且其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大航公司存在违约。大航公司的具体违约情况为:⑴、合同约定大航公司应在收到定金后7-10日内发货,佳时特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支付400000元定金,大航公司应在2020年5月23日(含当日)前发货,但大航公司实际发货时间为2020年5月25日。⑵、大航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发送的第一批货物不符合约定,该批货物中尺寸小于约定的导致无法加工相关产品并造成损失,尺寸大于约定的重量增加导致货款增加。⑶、大航公司发送的第一批货物是否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630固溶时效28-33度)。⑷、合同约定佳时特公司可在收到货物后十天内对货物的型号、规格、质量等提出书面异议,佳时特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就规格型号向大航公司提出异议,已履行书面告知义务。⑸、合同约定大航公司交付的货物不符合约定的,佳时特公司有权终止或部分终止合同的履行,2020年5月28日,经佳时特公司及佳时特公司委托加工方东莞市集祥模具有限公司检验,第一批货物规格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加工及质量要求,故佳时特公司有权终止第二批货物的履行。综上,请求驳回大航公司的本诉诉请。
佳时特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佳时特公司与大航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2、判令大航公司退还已支付的货款351642.70元及利息(以351642.7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大航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296714.6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17日,案外人江西迈亘智能有限公司向佳时特公司订购模具并签订《委托加工合同》1份。佳时特公司因加工模具需要向大航公司采购一批不锈钢,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对钢号、规格型号、数量、重量、交货时间、地点、合同终止情形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合同明确要求每件货物单边各留6-10mm,合同总价为741786.50元。合同签订后,佳时特公司于2020年5月14日预付定金400000元,并于2020年5月25日支付货款100000元。大航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向佳时特公司发送第一批货物,已构成逾期发货。佳时特公司收到该批货物后,发现该批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其中,尺寸(长宽厚)小于合同约定尺寸范围的货物,佳时特公司无法用来加工所需产品,且货物重量远大于合同约定重量,如继续履行将造成佳时特公司重大损失。鉴于此,佳时特公司依法拒收第二批货物,案外人江西迈亘智能有限公司亦要求终止合同、返还货款。因大航公司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致使佳时特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大航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佳时特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由于合同总价为741786.50元,定金为148357.30元,故要求返还双倍定金296714.60元,剩余351642.70元货款应当退还。
对于佳时特公司的反诉请求,大航公司辩称:1、关于交货期限,大航公司不存在逾期发货。合同约定由佳时特公司预付定金400000元,余款到账后发货,即在佳时特公司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后大航公司才应履行发货义务。2、关于产品规格,合同明确约定了单边各留6-10mm,大航公司实际发货尺寸未违反合同约定。3、佳时特公司所称大航公司实际交货尺寸小于合同约定不符合事实,与其在针对本诉的答辩意见中所称的实际交货尺寸大于合同约定完全相反、自相矛盾,同时尺寸的减少不可能导致重量的增加。4、超出预留尺寸导致增加的1432千克对应的货款,已在诉请中予以扣除,故并未加重和扩大佳时特公司负担和责任。5、佳时特公司并未接收第二批货物,根本不涉及质量是否合格的问题,佳时特公司拒收货物系因熔喷布和口罩行情下挫原因造成。6、佳时特公司在诉讼中承认在同期采购过其他供应商提供的与本案争议产品的相同产品,且用于同一单的设备生产,故佳时特公司公证测量结果的产品与本案产品同一性无法确认。综上,大航公司不存在违约,而系佳时特公司拒绝收货且不支付货款,该违约行为阻却了大航公司获得相应定作款的权利。根据合同法规定,一方当事人违约故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成就。综上,请求驳回佳时特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案涉合同签订情况
2020年5月12日,佳时特公司经办人付杰萍通过微信与大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圣强联系沟通订购钢材事宜,夏圣强根据付杰萍要求的材料型号报送价格。夏圣强报价后,付杰萍询问夏圣强“这个价格是加工成精料的价格,含13%和运费,对吗”,夏圣强回复到南昌运费加200-300元每吨,到东莞运费500元每吨。2020年5月13日,付杰萍询问夏圣强“如果出毛料给我们,你们会放多少余量”,夏圣强答复“10-20mm,你回去加工就方便了,都是这个样子滴”。付杰萍表示留的余量是否太小,可能会铣不到佳时特公司需要的尺寸。夏圣强答复“你要去多少,120厚做到140了,留20mm余量”。后付杰萍明确需要10套毛料和10套精料,全部发广东东莞,10套毛料分两次各5套发东莞,并询问夏圣强能否在3-4天内赶5套毛料发东莞,精料可略晚些发,毛料的单边尺寸各留6mm,两边加起来12mm左右。夏圣强答复尽量赶工期,具体时间需要厂里计算后再告知,并称如果佳时特公司那边能够加工是最好的,就全部发毛料给佳时特公司。
2020年5月14日,大航公司(供方)与佳时特公司(需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大航公司向佳时特公司供应钢号630、规格型号1760*300*120的钢材20张,单张重量502.445千克,总重量10049千克,含税价25.5元/千克,金额256249.50元;钢号630、规格型号1760*300*120的钢材20张,单张重量502.445千克,总重量10049千克,含税价25.5元/千克,金额256249.50元;钢号304、规格型号208*110*25的钢材40张,单张重量4.536千克,总重量182千克,含税价18.5元/千克,金额3367元;钢号304、规格型号650*80*25的钢材40张,单张重量10.309千克,总重量413千克,含税价18.5元/千克,金额7640.50元;钢号630、规格型号1760*209.9*63.5的钢材30张,单张重量186.025千克,总重量5580千克,含税价25.5元/千克,金额142290元;钢号630、规格型号1760*85*26的钢材60张,单张重量30.845千克,总重量1850千克,含税价25.5元/千克,金额47175元;钢号630、规格型号1750*10.3*150的钢材20张,单张重量21.441千克,总重量429千克,含税价25.5元/千克,金额10939.50元;钢号630、规格型号552.5*80*25的钢材80张,单张重量8.763千克,总重量701千克,含税价25.5元/千克,金额17875.50元。总订货量为310张,总重量29253千克,总金额741786.50元。质量标准为:质量执行标准化,630固溶时效28°-33°,毛坯交货,单边各留6-10mm左右。钢材合理损耗及计算方法为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产品的型号、规格、质量以及数量等不符合合同规定,佳时特公司应在收到货的十天内提出书面异议,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合格。涉及对产品质量赔偿的,大航公司仅限于赔偿材料本身的交货期限及价格,如双方达成退货协议运费由大航公司承担。佳时特公司预付定金400000元,余款到账发货,价格当日为准。佳时特公司不能按约支付货款或大航公司未能按约交付货物的,守约方有权终止或部分终止合同的履行。合同如需调整,双方应协商同意后方可变更,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单方无权直接变更或解除合同。由于不可抗力因素影响合同执行的,大航公司不承担责任。因钢材价格浮动太大,以上价格只限当日内有效,逾期作废。
二、案涉合同履行情况
2020年5月14日,佳时特公司向大航公司支付400000元,转账备注“材料预付款”。2020年5月25日,佳时特公司向大航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
2020年5月25日,大航公司发出第一批钢材,夏圣强通过微信向付杰萍发送第一批钢材的发货清单,该清单载明货物具体为:630钢号、规格1760*300*120的钢材8张,重量5364千克,金额136782元;630钢号、规格1760*209.9*63.5的钢材19张,重量4174千克,金额106437元;630钢号、规格1760*85*26的钢材21张,重量833千克,金额21241.50元;630钢号、规格552.5*80*25的钢材82张,重量974千克,金额24837元;304钢号、规格208*110*25的钢材40张,重量227千克,金额4199.50元;304钢号、规格650*80*25的钢材40张,重量550千克,金额10175元。以上合计210张,总重量12122千克,总金额303672元。诉讼中,佳时特公司确认收到该批货物。
2020年5月28日,夏圣强通过微信向付杰萍发送第二批钢材的发货清单,该清单载明货物具体为:630钢号、规格1760*300*120的钢材32张;630钢号、规格1760*209.9*63.5的钢材11张;630钢号、规格1760*85*26的钢材39张;630钢号、规格1750*10.3*150的钢材20张。以上合计102张,总重量26140千克,总金额666570元。夏圣强发送该清单后,告知付杰萍“再付470242元”。诉讼中,大航公司明确因佳时特公司拒收该批货物,目前该批货物存放于大航公司处。
三、货物质量情况
㈠、双方沟通情况:
2020年5月27日,付杰萍通过微信向夏圣强发送钢材尺寸照片,并告知夏圣强现场测量的第一批钢材尺寸为长度1788mm、宽度335mm、高度150mm,超出合同约定的单边留5-6mm的约定,现预留了15-16mm,加工厂不愿加工。付杰萍又发送图片1张,其上手写以下内容:“1788×335×148=8件,1788×230×70=19件,1788×100×28=21件”。夏圣强随即回复认为测量使用的卷尺是斜的,并认为余量“1760多了两公分多,210放到230,63放到70,这个19件应该可以”,“就是那个大的1760多了”,28要量直,“300、100多的十几公分吧”、“120应该是放到140多了8mm”。
同日,夏圣强通过微信向付杰萍发送《说明》1份,载明:佳时特公司在大航公司定作不锈钢材料一批,合同约定尺寸余量单边放6-10mm左右,现合同签订尺寸为1760*300*120,锻件必须要单边放10mm正的余量才可以保证加工尺寸,现大航公司按照1780*320*140的尺寸与佳时特公司结算,40件的重量为25300千克,实际交货多出来的重量大概有1400千克,望佳时特公司理解、尽快解决。
2020年5月29日,夏圣强询问付杰萍为何不接电话,并发送2020年5月13日双方关于单边余量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付杰萍答复关于材料余量的事情将在明天答复。随即,夏圣强向付杰萍发送微信称“做精料一边0.5mm,两边都有10mm了,毛料三十几吨货也省下了十几万的加工费用,已经控制的很不错了”、“运费就要付到靠近2万,含材料里面了,没有多少利的”。
2020年6月3日,夏圣强询问付杰萍为何不接电话,是什么处理方式。付杰萍答复正开车、明天回复。
2020年6月4日,夏圣强与付杰萍通过电话联系沟通钢材尺寸和货款等事宜。付杰萍称:其已将夏圣强出具的《说明》给佳时特公司看,但都看不懂,在重量多出一吨多后,货款也增加了二十多万,但双方是按照精料签订的尺寸。其不知道单边余量会多出这么多重量,否则就不签毛坯料的合同了,现在其无法向公司交待。这批货佳时特公司肯定会提,但是其需要对公司有个交待,其个人认为是其工作失误。付杰萍另要求夏圣强重新书写关于钢材重量和货款增加的证明。夏圣强否认其按照精料价格向佳时特公司出售案涉钢材,并称其提供的是留余量、过磅毛料的价格,在货物未出货之前,其也无法得知最终的货物重量。
同日,夏圣强再次通过微信向付杰萍发送《说明》1份,载明:佳时特公司在大航公司定作不锈钢材料一批,合同上按精料1760*300*120的尺寸预估的重量(20098千克),按合同约定的要求,给佳时特公司毛料交货,单边各留10mm的余量以保证佳时特公司加工。现成品尺寸为1780*320*140,预估的重量是25300千克,实际过磅出来的重量是26732千克(锻打件毛料多少都会增加点重量,只会多不会少),现在比放好余量预估的重量多出来1432千克左右。付杰萍答复向领导汇报后再回复。
2020年6月11日,夏圣强通过微信向付杰萍发送《函告》1份,要求佳时特公司在收函后3日内支付余款。大航公司另通过EMS快递向佳时特公司邮寄该份函件并由佳时特公司签收。
2020年6月15日,佳时特公司向大航公司致《律师函》,告知大航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产品采购合同》约定的规格型号,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佳时特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要求解除《产品购销合同》,双倍返还定金400000元,返还已支付货款100000元,并自行提取已交付的货物。
㈡、货物尺寸验收情况:
诉讼中,佳时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其质量部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20年6月3日的《大航公司来料验收收据》和落款时间为2020年5月28日的由东莞市集祥模具有限公司(未加盖公章)出具的《无锡大航到料情况说明》、货物照片,证明大航公司所供货物中长度和/或宽度超出约定尺寸的39件、长度和/或宽度小于约定尺寸的有129件,厚(高)度小于约定尺寸的有183件,大于约定尺寸的有8件。其中,《无锡大航到料情况说明》主要载明以下内容:东莞市集祥模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27日收到佳时特公司委托加工的630材料一批,该材料是从大航公司提购,共计收到48件毛坯。具体到料情况为规格1760*300*120的钢材8张,实际到料尺寸为1788*335*148;规格1760*209.9*63.5的钢材19张,实际到料尺寸1788*230*70;规格1760*85*26的钢材21张,实际到料尺寸1785*100*28。按照合同约定,衣架模毛坯料的尺寸是大于精料尺寸6-10mm,630原材料大大超出合同规定的尺寸,对加工产生了巨大的任务量,加工周期大大加长,加工费将增加很多。东莞市集祥模具有限公司在收料后对1760*300*120规格材料试制一件,单边磨了十个毫米辖区也未全部见光,发现630原材料变形严重,变形达十几个毫米,对后期加工的工作量及质量方面会有严重影响,甚至无法加工到产品精料尺寸。规格尺寸是1760*85*26的精料尺寸,实际到料是1785*100*28,按照到料尺寸加工成精料尺寸完全加工不了,按照目前630到料的变形程度,加工成精料时,无法保证达到精料尺寸的厚度。
㈢、货物尺寸公证情况:
诉讼中,佳时特公司对大航公司所供的留存在东莞市集祥模胚厂及佳时特公司厂区内的合计209张钢材尺寸(长度、宽度、厚度)进行测量并对钢材测量过程和结果进行公证。佳时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广东省东莞市南华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莞南华第20868号《公证书》1份及江西省南昌市赣江公证处出具的(2020)赣洪江证内字第8506号《公证书》各1份,证明该批209张钢材均不符合合同约定,其中长度小于约定尺寸的有66件,宽度小于约定尺寸的有142件,厚度小于约定尺寸的有201件,长宽厚均小于约定尺寸的有55件。大航公司对该两份《公证书》的质证意见为:1、对两份《公证书》形式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测量产品来源无法判定是本案标的物,故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测量工具的准确性未经国家法定计量检测单位进行校订并出具校订证明,用该测量工具得出的数据无法证明是客观真实的数据;(2020)粤莞南华第20868号《公证书》申请公证的人员谢文彬无代理权限;(2020)赣洪江证内字第8506号《公证书》的公证处不具有对公证事项的管辖权。2、即使该两份《公证书》是真实的,其所载明的数据均满足合同约定的精准规格,无一件是小于精料尺寸。佳时特公司购买的案涉产品系用于精加工的毛坯,上述毛坯在精加工后均能满足合同中约定的精准尺寸,不会影响佳时特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
经本院比对分析《公证书》中所载的钢材尺寸测量结果和合同约定的毛坯尺寸,大航公司所供钢材的测量情况为:
1、钢号630、规格1760*300*120的钢材8张,该8张钢材的尺寸均大于精料尺寸,长度均超过1780mm(测量长度1785-1790mm);宽度有6张超过320mm(测量宽度328-335mm)、1张为320mm、1张为310mm;厚度均超过140mm(测量厚度145-155mm)。
2、钢号630、规格1760*209.9*63.5的钢材18张,该18张钢材的尺寸均大于精料尺寸,长度除7张超出1780mm外,其余11张符合预留尺寸要求;宽度除1张超出229.9mm外,其余17张符合预留尺寸要求;厚度均不符合预留尺寸要求(测量厚度均为70mm)。
3、钢号630、规格1760*85*26的钢材21张,该21张钢材的尺寸均大于精料尺寸,长度有10张超过1780mm(测量长度1781-1785mm),其余11张符合预留尺寸要求;宽度均符合预留尺寸要求;厚度均不符合预留尺寸要求(均为30mm)。
4、钢号630、规格552.5*80*25的钢材82张,该82张钢材的尺寸均大于精料尺寸,长度有4张略小于预留尺寸要求(均为564mm);宽度有53张略小于预留尺寸要求(测量宽度89.5-91.5mm);厚度均不符合预留尺寸要求(测量厚度28mm多)。
5、钢号304、规格650*80*25的钢材40张,该40张钢材无预留尺寸要求,测量结果均大于精料尺寸。
6、钢号304、规格208*110*25的钢材40张,该40张钢材无预留尺寸要求,测量结果均大于精料尺寸。
诉讼中,佳时特公司表示其曾于2020年5月2日向案外人东莞安知钢公司(佳时特公司未提供全称)采购过一批与案涉模具零件同类同规格的产品,东莞安知钢公司在2020年5月20日前分两批将货物交付至佳时特公司指定地点(深圳市新丰模具公司)。另其向大航公司与东莞安知钢公司采购的产品有部分是用于佳时特公司与其客户签订的合同。
㈣、申请鉴定情况
诉讼中,佳时特公司申请本院对大航公司所供630钢号的钢材是否符合固溶时效的约定、630、304钢号的钢材的规格型号进行鉴定。后佳时特公司撤回对630钢号的钢材固溶时效的鉴定申请。经咨询数家第三方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机构均认为对钢材尺寸的测量无需启动鉴定程序,仅需使用卷尺、卡尺进行测量即可。故对于佳时特公司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
四、佳时特公司与其客户的合同签订情况
诉讼中,佳时特公司向本院提供其与江西迈亘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亘公司)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STQR02-2020-040的《委托加工合同》1份,约定由迈亘公司委托佳时特公司加工模具(600规格含加热管)20套,每套1100000元,合同总价款22000000元,材料由佳时特公司提供。迈亘公司全款订货,确认产品合格后佳时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时间为收到全款起25个工作日。2020年6月29日,迈亘公司委托江西添翼律师事务所向佳时特公司致《律师函》,称双方于2020年5月7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STQR02-2020-040的《委托加工合同》约定佳时特公司在收到全款后25个工作日内交货,但佳时特公司截至发函之日仅发货5套,其中不4套产品不完整,其余15套未发货,要求佳时特公司协商处理不合格产品、退还未交货的15套产品的货款。
五、大航公司保全担保费支出情况。大航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或冻结佳时特公司银行帐户存款7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当于500000元的财产。大航公司提交《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作为担保,保费为140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货清单、情况说明、电话录音、函、快递查询记录、《大航公司来料验收收据》、《无锡大航到料情况说明》、照片、《公证书》、《委托加工合同》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大航公司与佳时特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佳时特公司应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大航公司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是大航公司是否存在逾期发货;二是大航公司所供货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有无构成根本违约;三是货款金额的认定;四是定金性质的认定。
一、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约定大航公司在定金到账后7-10天发货,同时约定“余款到账发货”,后双方未就发货及付款期限进行变更,故佳时特公司的付款义务为在先义务。实际履行过程中,佳时特公司系在大航公司发出第一批货物并收到发货清单后支付部分货款100000元,故佳时特公司未履行在先的付款义务,大航公司不构成逾期发货。同时,在双方的多次沟通协商过程中,佳时特公司从未就大航公司的发货时间提出异议,且其在大航公司发出第一批货物后自觉支付部分货款,亦可判断出该发货时间不影响合同的继续履行。据此,佳时特公司以大航公司逾期发货为由拒付剩余货款、并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且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现有钢材与诉争钢材的同一性无法确认。佳时特公司陈述其在相近时期向案外人购买了与本案钢材同类同规格的产品,且案外人已完成交付,故现留存在东莞和南昌两处的钢材存在由其他单位所供的可能性;其次,即使钢材同一性能够确认,佳时特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钢材预留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范围将致使佳时特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合同虽约定630钢号的钢材毛坯交货,单边各留6-10mm左右,但根据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陈述,预留尺寸系为了将毛料加工成精料,大航公司所供的部分630钢材毛料虽与合同约定的毛料尺寸有所出入,但均大于合同约定的精料尺寸,佳时特公司未进一步举证证明钢材尺寸大于约定毛料尺寸将导致难以加工、增加加工费,亦未举证证明钢材尺寸小于约定毛料尺寸将导致无法加工成精料尺寸。再次,在双方数次沟通过程中,佳时特公司提出质量异议的关键点在于预留尺寸过大导致加工厂难以加工以及重量增加导致应付货款大幅增加,而未涉及预留尺寸过小导致无法加工的问题。综上,在大航公司所供尺寸均符合精料尺寸要求的情况下,佳时特公司以第一批钢材预留尺寸瑕疵主张解除全部合同,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合同约定钢材按实际过磅重量结算,虽然钢材尺寸超出预留尺寸范围并不当然影响后续加工,但尺寸的增加势必导致重量的增加,将影响佳时特公司应支付的货款金额。根据公平原则,大航公司所供钢材因超出预留尺寸导致增加的货款金额应予以扣除。
㈠、钢号304的两种规格的钢材,双方未约定毛坯交货,故钢号304的钢材应根据合同约定的精料尺寸对应的价款即3367+7640=11007元进行计算,超出部分4199.5+10175-11007=3367.5元应在大航公司主张的总货款中扣除。
㈡、630钢号、1760*300*120规格钢材,在单边各预留10cm的情况下,毛料总重量最多应为(1780×320×140)÷(1760×300×120)×20098≈25295千克,现大航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该规格钢材重量为5364+21368=26732千克,超出符合预留尺寸时的毛料重量1437千克,增加货款1437×25.5=36643.5元,该36643.5元应在大航公司主张的总货款中扣除。
㈢、630钢号、规格1760*209.9*63.5、规格1760*85*26、规格1750*10.3*150三种的钢材,在单边各预留10cm的情况下,毛料总重量最多应为(1780×229.9×83.5)÷(1760×209.9×63.5)×5580+(1780×105×46)÷(1760×85×26)×1850+(1770×30.3×170)÷(1750×10.3×150)×429≈13664千克,现大航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该三种规格钢材重量为4174+833+4772=9779千克,故该三种规格钢材重量未超出符合预留尺寸时对应毛料重量。
㈣、630钢号、规格552.5*80*25的钢材,在单边各预留10cm的情况下,毛料总重量最多应为(572.5×100×45)÷(552.5×80×25)×701≈1634千克,现大航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显示该规格钢材重量为974千克,故该三种规格钢材未超出符合预留尺寸时对应毛料重量。另外,合同约定规格552.5*80*25的钢材供货数量为80张,实际供货数量为82张,关于该多交付的2张钢材,佳时特公司已经接收且未提出数量异议,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一并予以支付。
据此,大航公司制作完毕的两批货物(312张钢材),在扣除超出预留尺寸增加的货款后,对应价款应为303672+666570-36643.5-3367.5=930231元。佳时特公司共向大航公司支付货款500000元,故其剩余应付的货款金额为430231元。
四、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案中约定的“定金”400000元,虽名为定金,但并不具备担保性质。结合佳时特公司转账备注“材料预付款”以及合同表述“余款到账发货”,可判定此处定金实际为预付款性质,不适用定金罚则。大航公司主张没收定金194048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佳时特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货款并双倍返还定金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且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佳时特公司应在大航公司发货前支付剩余货款,现大航公司向佳时特公司主张全部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佳时特公司应支付的剩余货款金额应为430231元。大航公司因佳时特公司逾期付款产生的损失主要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调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以430231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大航公司主张的超出合理部分的货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保全保险费并非违约后必然发生的损失,且双方未就该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大航公司要求佳时特公司承担保全保险费14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案涉第二批货物尚未交付,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和合同约定内容,本院酌定由大航公司在佳时特公司履行上述所有付款义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佳时特公司交付剩余102张钢材(钢号630、规格1760*300*120的钢材32张;钢号630、规格1760*209.9*63.5的钢材11张;钢号630、规格1760*85*26的钢材39张;钢号630、规格1750*10.3*150的钢材20张),运输费由大航公司承担,佳时特公司应配合接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佳时特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无锡大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货款43023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30231为基数,自2020年7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无锡大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在江西佳时特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在履行完毕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付款义务后的10个工作日内,向江西佳时特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交付案涉《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钢号630的钢材102张(规格1760*300*120的钢材32张、规格1760*209.9*63.5的钢材11张、规格1760*85*26的钢材39张、规格1750*10.3*150的钢材20张),运输费由无锡大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江西佳时特数控技术有限公司应配合接收。
三、驳回无锡大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江西佳时特数控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092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112元(该款已由无锡大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由江西佳时特数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1773元,由无锡大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339元(江西佳时特数控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11773元,无锡大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13139元由本院退还);反诉受理费5142元(该款已由江西佳时特数控技术有限公司预交),由江西佳时特数控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浦湖焉
人民陪审员 吴良生
人民陪审员 肖冠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左月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