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0604民初1537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龙,黑龙江中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油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西宾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张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旭,男,196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晨,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大庆油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与被告大庆油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田仪表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成龙、被告油田仪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旭、李熙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949519元及利息;2.被告返还税款367544元及利息80000元(自2011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6年起,原告在被告处承揽零星工程,双方只有口头协议,约定原告自行雇工完成工作量,被告与原告单独结算,直接费中的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以及设备管理费(每年千分之五)给原告。原告一直施工至2014年,2014年原告中风住院,不再向被告提供劳务。原告先后提供了二百多项劳务,劳务费总计3193127元,被告尚欠949519元劳务费。2007至2012年期间,被告共给原告劳务费2162029.16元,原告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税率为17%,税款为367544元。原告提供的是劳务,不应承担相应的税款,故原告应将税款及利息返还原告。综上,劳务费及税款的总金额为1317063元。
油田仪表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二、涉案8项工程为原告组织人员施工,但原告仅仅是提供劳务,被告只同意结算涉案工程人工费,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第七项采油五厂62套燃烧器安装工程劳务费,实际原告安装45台,被告不认可单价5500元,除原告主张的已付款3143177元外,被告又支付了100000元人工费,双方曾约定扣除18.1%的管理费,原告主张的第五项2008年采油一厂计量技术改造工程劳务费被告已给付,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由其垫付税金。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2016年11月30日、31日对账单四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书面确认被告欠原告人工费3193127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称,这不是欠原告的人工费,是双方确定的工作量,对工作量中机械费、措施费、设备管理费应是被告承担的,不应该支付给原告。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付款明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合计3143177元,尚欠49950元,此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在被告向原告付款中的2162029元的发票是原告借让胡路区双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名义出具的,其中17%的增值税367544元是原告垫付的,由于是原告为被告出具人工,属于个人劳动报酬,被告应当返回原告该笔税款367544元。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缴纳了税金,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明细是说明明细上体现的公司所缴纳,如果原告主张自己垫付了税款,请原告举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流量计校验装置工程工程结算书、签订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该项工程费用为42008元,此款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称,该项目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10月,仅能证明该工程的工作量,不能证明被告除人工费外,还应支付机械费、措施费,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0月份。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储运二大队输气四队燃料气系统维修工程结算书、签认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费用为22130元,此款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称,该项目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10月,仅能证明该工程的工作量,不能证明被告除人工费外,还应支付机械费、措施费,原告的证据没有结算审计日期,被告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储运二大队输气四队燃料气系统完善工程结算书及签认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人工费用12166元,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称,该项目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10月,仅能证明该工程的工作量,不能证明被告除人工费外,还应支付机械费、措施费,项目说明写了施工时间,没有结算时间,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天然气分公司管网计量系统完善工程结算书、签认单、工程项目部分材料设备代管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人工费用84981元、机械费12424元、措施费12120元、三年半的设备保管费4991643×5‰×3.5年,共计196878元,此款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称,该项目的结算时间为2017年10月,仅能证明该工程的工作量,不能证明被告除人工费外,还应支付机械费、措施费,工程结算书没有编列此项,我们不应支付设备管理费,即使支付也应是总数的千分之五,不是每年千分之五,项目说明写了施工时间,没有结算时间,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计量自动系统仪表技术改造工程结算书、签认单、2009-786工程结算各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费用为109237元,此款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给付原告的款项是编号2009-786款项。被告质证称,此项工程已付款,即使支付,只支付人工费82029元,利息应从起诉日期起计算。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八、头台油田-计量系统改造工程项目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该部分费用为59000元,此款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质证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59000元人工费,被告认可3764元,利息应从起诉日期起计算。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九、2007年“采油五厂燃烧器安装”工程项目说明一份,用以证明燃烧器经双方确认5500元,合计341000元,此款利息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实际安装45套,不是62套,单价不予认可,利息应从起诉日期起计算。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十、2007年“红岗精细化工厂安全技术改造工程”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费用为117150元,此款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被告质证称,应支付原告的费用为65765元,利息应从起诉日期起计算。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十一、2018年2月12日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确认了基本事实和数额。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称,原告的妻子白秀丽与被告对账时存在诱导,应以书面证据为准,白秀丽陈述的都是她单方提供的数据,非被告确认的最终数据,最终应以书面证据为准。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十二、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聚高达公司开的发票,税款由原告垫付。被告质证称,即使能够证明聚高达公司税款由原告垫付,也不能证明两家公司税款垫付情况,该份证明没有聚高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原告如果要证明其垫付了税金应提供更完整的证据。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燃烧器买卖合同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请中第七项采油五厂62套燃烧器安装工程,实际上原告只安装45台,原告涉嫌伪造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称,这45台存在,但不能否认其他17台的存在,双方已经对数量、单价、金额进行过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收条、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3日收到工人工资70000元,于2017年1月23日收到人工费30000元,计100000元。两份证据内容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结算人工费,以实际发生结算机械费、措施费、设备管理费。原告质证称,7万元的收据认可,但此款是原告从刘国旭个人处借的,用于原告工人开支,后来原告又以现金方式还给了刘国旭个人,3万元的收条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截止2014年12月31日完工项目结算分割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扣除管理费18.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称,加写的内容不是原告书,加收18%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头台油田计量系统改造工程预算书、新世纪精细化工厂安全改造工程结算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按照预算书、结算书对原告结算人工费。原告对头台工程预算书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质证称,系单方出具不认可,对精细化工厂安全改造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称,人工费、机械费、措施费以及设备的管理费已经经双方确认,金额是117150元。本院对精细化工厂安全改造工程结算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头台油田计量系统改造工程预算书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五、证人张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证据九2007年“采油五厂燃烧器安装”工程项目说明系伪造。本院将结合全案予以综合认定。
证据六、鉴定意见书一份,原、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七、量自控仪表技术改造工程结算书两份,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96467元已经给付,原告出示的证据一中的2009-786应是2008-2合同。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质证称,该款项(2008-2)未支付给原告,(原告举证证据一中)项目付款明细第21项2009-786款额为96467元,该付款项目合同编号打错,原告不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当中存在2009-786该份结算书,该份结算书上的金额虽然与付款金额不相符,但并不能按照被告所说的编号打错,就能进行替换。2009-786该份合同已经付款完毕,在付款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可能存在金额调整,原告不认可被告将付款明细打错的说法,原告主张该笔金额应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另外,该款金额并不在双方对账过程中(原告妻子白秀丽与刘国旭,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录音材料),起诉金额并不包含该笔款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17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所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具体如下:1.监控系统完善等工程,被告于2016年11月30、31日出具对账单,载明劳务费总计为3193127元,被告已给付3143177元,尚欠49950元;2.流量计校验装置工程,施工时间为2008年,劳务费为42008元;3.储运二大队输气四队燃料气系统维修工程,施工时间为2011年,劳务费为22130元;4.储运二大队燃气系统完善工程,施工时间为2011年,劳务费为12166元;5.天然气分公司管网计量系统完善工程,施工时间为2011年,劳务费为196878元;6.计量自动系统仪表技术改造工程,施工时间为2008年,劳务费尚欠71431元;7.头台油田—计量系统改造工程,施工时间为2013年,劳务费为59000元;8.2007年采油五厂焕然器安装工程,施工时间为2006年,劳务费为341000元;9.2007年红岗精细化工厂安全技术改造工程,施工时间为2007年,劳务费为117150元。以上劳务费共计911713元,庭审中原告认可上述1、2、3项款项与其在被告处借款100000元相互抵销,不再主张,故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为807589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2007年至2014年期间其为被告垫付税款367544元,要求被告返还,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承揽的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劳务费的义务。关于被告给付劳务费的数额,根据原告提交的结算书、说明及录音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07589元,被告虽主张录音时原告存在诱导,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施工时间次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2007年至2014年期间其为被告垫付税款367544元要求返还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油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807589元,并至实际给付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其中341000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计算,117150元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71431元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219008元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59000元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4元,由原告承担5426元,由被告承担1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晓鹏
审判员 刘 辉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卢秋晨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