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油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

某某、滦平县某某合金铸造厂第三人撤销之诉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最高法民申1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起诉人、二审上诉人):***,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滦平县***合金铸造厂。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昶喜发,该厂厂长。
被申请人:昶喜发,男,1951年10月10日出生,满族,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被申请人:承德地区宏泰实业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地区农机公司二楼。
法定代表人:阚中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大庆油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让湖路区玉门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滦平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
法定代表人:***,该镇镇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滦平县***合金铸造厂(以下简称铸造厂)、昶喜发、承德地区宏泰实业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大庆油田自动化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仪表公司)、滦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冀民终8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昶喜发通过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承民初字第29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9号调解书)以及维持该调解书的(2006)承民再初字第4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41号判决),将集体企业滦平***铁矿(以下简称***铁矿)变为昶喜发的个人私有企业。集体企业依法属全体职工集体所有,41号判决改变了***铁矿的权属性质,侵犯了作为该矿职工的***的民事权益。***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41号判决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该案为虚假诉讼,应当及时纠正。***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二审法院对其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没有法律依据,混淆了起诉权和胜诉权,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铸造厂、昶喜发提交意见称,其不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相反***等31名早已离开***铁矿的职工曾于2005年起诉并导致一审法院错误作出(2005)承民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将***铁矿产权判归***等企业职工集体所有。该错误判决已被再审判决依法予以纠正,同时确认***等人主张***铁矿产权没有证据证明。29号调解书及41号判决书的基础与依据是(2005)冀民一终字第91号民事判决,该基础性判决不可动摇,具有确定的法律效力。且该两份裁判文书已经二审法院复查、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并经二审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请示答复后通知对抗诉不予受理等法律监督程序,没有违法或违背自愿的情形,是正确和具有确定法律效力的。
镇政府提交意见称,铸造厂全部投资由宏泰公司投入,镇政府未有任何投资,该厂名称中有“乡政府”字样系工作人员失误所致,后已纠正。故镇政府与本案争议各方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对***铁矿有投入,其仅为铁矿职工,企业财产非属其个人所有,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请求撤销的29号调解书以及维持该调解书的41号判决所涉一案为铸造厂、昶喜发与宏泰公司、仪表公司、镇政府之间的联营合同纠纷,***并非该案所涉联营合同的当事人。41号案再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29号调解书认定的事实和调解内容无异议,调解协议由各方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调解书各方已签收。联营双方自愿处分、转让联营体***铁矿的股份、权益,不违反法律规定。***等32人曾于2005年起诉请求确认***铁矿产权应归企业职工集体所有,该案经再审后,一审法院(2007)承民再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以及维持该裁定的二审法院(2007)冀立民再终字第65号民事裁定认定,***等人原系***铁矿职工,但自2004年底即不再具有职工身份,其与该矿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其基于劳动关系主张集体企业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等4人曾向***铁矿集资借款19.7万元,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以此主张对该矿的财产所有权没有法律依据;***铁矿由宏泰公司出资建立,***等人不能提供向该矿投资或入股的证据,最终驳回了***等人的起诉。故***关于29号调解书及41号判决将集体企业***铁矿变为昶喜发的个人私有企业,侵犯了其作为该矿职工的民事权益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向本院提交的验资报告和协助执行书回执系为了证明昶喜发将集体企业变为其个人企业的事实,不属于联营合同纠纷一案的再审新证据,不足以推翻29号调解书及41号判决。一审、二审法院认定***的起诉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条件,裁定不予受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朱婧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齐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