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东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广东某有限公司、京东某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民终23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京某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瀛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碧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金鹏(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贵州红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新蒲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京某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碧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某公司)、原审第三人贵州红某教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9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碧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碧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碧某公司实际损失7008235.08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悖常理。1.碧某公司是否向案外人贵州希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某公司)实际购买了价值6949677元的设施设备并交付给红某公司,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解除合同协议书》与《四方协议》中关于碧某公司已向红某公司供货的陈述相互矛盾,供货金额不一致。3.碧某公司主动向红某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并自愿承担巨额赔偿有悖常理。(二)赔偿金额过高,加重了京某公司的责任。1.碧某公司单方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及自愿承担巨额违约金及赔偿金,其与红某公司存在相互串通、恶意索赔的可能。2.原判决将远高于合同约定的金额认定为碧某公司损失金额,加重了京某公司责任。(三)碧某公司存在严重过错,应当自行承担损失。1.碧某公司作为中标人,对于分包给京某公司的部分工程,明知是否属于主体工程分包情形,京某公司并不知情,合同无效的过错在于碧某公司。2.原判决认定京某公司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且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认定。3.碧某公司签约时恶意隐瞒其所采购货物中已包含另向第三方采购货物的事实,强行要求京某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货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碧某公司多次强行向京某公司指定不同的供应商,是导致京某公司无法交货的根本原因。5.对于总额高达9500万元的合同,碧某公司在京某公司多次催告情形下,连300万元首付款都未能支付给京某公司,构成违约,碧某公司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京某公司据此不交付货物,是依法行使合同权利,不存在过错。后京某公司补充如下:1.碧某公司未能达到其规避资金的目的,故意隐瞒事实,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才是造成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事实如下:其明知道合同书实际上是将招标项目分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合同,第二个事实是其知道合同书涉及1850万货物已经有其他人采购,已经由京某公司垫付。碧某公司是2019年才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仅为1000万,不具备1.1亿的中标项目的能力。在此情况下,碧某公司为了达到无需投入资金赚取1700万利润的事实,骗京某公司与其签订无效的案涉合同书。碧某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诚信用原则。2.碧某公司的行为是导致其发生损失的根本原因,因为碧某公司知道合同书是无效的,其知道京某公司并不负有交货义务,在案涉合同书开始就不能及时履行之时,碧某公司应及时主张合同无效,终止合同履行,采取其他措施履行与红某公司的交货义务,避免发生承担违约责任的后果。实际上,碧某公司不仅不主张合同无效,反而向京某公司施加压力,希望京某公司代其履行交付义务,导致被违约责任的发生。碧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3.京某公司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碧某公司隐瞒了将中标项目主体工程分包的事实,京某公司在签署案涉合同时不清楚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不可能对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既然合同无效,京某公司从一开始就不负有交付货物的义务,即使最终的结果是京某公司没有交付货物,也没有违反法律。如京某公司交付了货物,反而会引起返还的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的京某公司没有交付货物是错误的。 碧某公司辩称,(一)因为京某公司逾期交货导致碧某公司向红某公司赔付。(二)相关损失产生是因为京某公司明知碧某公司与红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情况,仍以各种理由拖延交付货物。(三)为确保货物的如期供应,我方已采取相应补交措施。按照京某公司要求出具相应文件并与红某公司协商。 红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碧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碧某公司、京某公司2022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编号为BCJY20220301);2.判令京某公司按《合同书》12.2条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向碧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碧某公司直接损失(暂计为7049677元);3.判令京某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碧某公司中标涉案项目情况 2021年12月,红某公司就新蒲新区2021年秋季学期教育设施设备采购项目发出招标公告。碧某公司参与该项目的招投标,并于2021年12月17日作为乙方与红某公司(甲方)签订了《新蒲新区2021年秋季学期教学设施设备采购项目协议》,约定若乙方中标后的事宜,包括货款支付、履约保证金的缴纳、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指定账户缴纳1200万元的项目合作保证金,若乙方中标,保证金1200万元随项目回款时间及比例同步退还。为保障各校如期开学,遵义市新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已采购并安装部分设备;若乙方中标,则乙方或乙方指定公司需将已采购并安装部分设备分包与新某某公司;乙方或乙方指定公司与新某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总金额,需在新某某公司实际采购金额的基础上上浮400万元,以补偿新某某公司的资金占用成本。 上述协议签订后,碧某公司分别于2021年12月17日、2022年2月24日向红某公司支付500万元、700万元,附言为:履约保证金。 2022年2月16日,红某公司向碧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碧某公司中标新蒲新区2021年秋季学期教育设施设备采购项目,中标价为111685550元,交货期为180日历天。 2022年3月31日,碧某公司(乙方)与红某公司(甲方)签订《新蒲新区2021年秋季学期教育设施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合同总金额为111685550元,甲方根据项目实际采购设备量,经审计单位审定后据实结算,设备单价按照中标文件执行。乙方向甲方缴纳1200万元项目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随项目付款时间及比例同步退还(不计息)。乙方应在合同签订生效之日起180日历天内保证全部货物设备运抵安装现场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乙方逾期交付验收合格的,乙方应按付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由甲方从待付货款中扣除。如因乙方无正当理由造成工程逾期超过约定日期20个工作日不能交付竣工验收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因逾期交付验收或因其他违约行为导致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如造成甲方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出部分由乙方继续承担赔偿责任。 二、碧某公司与京某公司签订合同情况 2022年3月31日,碧某公司(甲方)与京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BCJY20220301),就甲方向乙方采购教育设备设施达成协议,约定乙方应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50个日历天内保证全部货物设备运抵安装现场调试完毕并投入使用;乙方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向甲方提供使用货物的相关技术资料及安装进度计划安排。合同总价款为94685550元,合同金额为本项目招标范围内所有货物服务的总价;合同货款分四期支付(期间不计息),具体支付方式为:首期款人民币18921387.3元,按以下方式进行:(1)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由乙方开具预付款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甲方,甲方自收到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预付款3000000元;(2)设备安装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甲方,甲方自收到发票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第一年的款项人民币15921387.3元。第二、三、四期货款分别在第一年货款支付的相同日期的第二年、第三年、第四年的前15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甲方后,由甲方在支付日期前分别支付第二、三、四期货款25254720.9元、25254720.9元、25254720.9元。乙方因自身原因逾期交付且验收不合格的,乙方应按逾期交付且验收不合格部分对应的金额的价款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如因乙方无正当理由造成工程逾期超过约定日期20个工作日不能交付竣工验收的,甲方可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逾期交付部分对应金额的价款5%作为违约金,如因此造成甲方直接损失超过本条上述违约金的,超出部分由乙方继续承担。合同附件一为分项报价表,附件二为设备清单与技术规格,附件三为项目建设方案,附件四为验收标准及时间,约定京某公司在2022年3月30日前完成3所以上学校建设,2022年6月30日前完成4所以上学校建设,2022年8月30日前完成其余学校建设。 2022年3月31日,碧某公司(甲方)、京某公司(乙方)和贵州筑某信创贸易有限公司(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鉴于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根据《合同书》约定,甲方须向乙方预付合同款300万元。因甲方OA系统升级,近期无法直接向乙方预付合同款,经三方协商,丙方同意为甲方代付合同项下的预付款300万元,在本协议签订后且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增值税专项发票15个工作日内,丙方向乙方指定账户支付该款项。同时约定,如丙方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乙方支付的,乙方仍应按合作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义务,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向丙方追缴款项。 三、合同履行情况 2022年5月30日,碧某公司向京某公司发送《关于遵义新蒲新区智慧校园项目的推荐函》,建议京某公司就遵义新蒲新区智慧校园建设项目的履约供货商的选择过程中,同广州某某主干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开展合作。2022年5月31日,京某公司与广某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 2022年5月31日,碧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京某公司发送《关于督促遵义新蒲新区智慧校园项目施工进度的函》,督促京某公司务必按照计划施工,如期交付项目;京某公司回复收到并提出与碧某公司进行双方会议以加快相关工作。当日的会议纪要显示,碧某公司表达了红某公司对进场交付进度的不满,督促京某公司推进交付;京某公司表示高度重视与碧某公司的合作,已成立专项小组按日推进工作,但是前期唯一供货商的退出,需要重新选择新的供货商耗费了一些时间,而且项目采购工作量大,正在加速推进采购工作,会尽快与下包商广州宽带达成协议。 同日,京某公司向碧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告知碧某公司其会开出发票,督促碧某公司推动贵州筑某信创贸易有限公司尽快支付首付款300万元。 2022年6月8日,双方再次召开视频会议。会议纪要显示,京某公司表示正全力推动与供应商签约,但京某公司一直未收到首付款,公司风控部门对项目进程和碧某公司的履约能力提出预警,并提出三点要求:1.希望碧某公司母公司国某文旅出具担保函,当碧某公司在四年履约过程中出现变动或经营的风险时,由国某文旅来履约。2.希望碧某公司配合出具红某公司抵押给碧某公司的抵押协议的副本。3.希望碧某公司协助尽快推动首付款支付。碧某公司回应称公司是一个运行较久的实体,只是改名转为教育主体的时间较短,履约担保需要公司内部层层审核,难度较大,红某公司的土地质押协议可以协调公司内部提供副本。碧某公司再次表示需在6月10日到货,京某公司表示6月10日来不及,希望碧某公司协助推动广某公司对京某公司的应答。 2022年6月11日,京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碧某公司发送增值税电子发票,发票金额共计300万元,并称是合同预付款的发票。 2022年6月19日,碧某公司向京某公司发送《敦促函》,称依据合同约定,京某公司应于2022年3月30日前完成3所以上学校的设备建设交付,于2022年6月30日前完成4所以上学校的设备建设交付,但至今没有运送任何设施设备到现场。因此催促京某公司尽快将相关设备设施送货至指定场地并完成安装调试,否则将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京某公司于2022年6月22日前提供设备安装调试进度计划表、实施方案等材料及回复函。 2022年6月27日,国华旅游文化控股(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某文旅公司)向京某公司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函》,并通过电子邮件送达对方,担保人为国华旅游文化控股(广州)有限公司,被担保人为碧某公司,担保的主合同为碧某公司和京某公司2022年3月31日签订的《遵义新蒲区智慧校园建设项目合同》;最高担保额为94685550元人民币,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 2022年6月28日,碧某公司向京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关于推荐新某某公司作为供应商的函正在进行内部审批,预计6月30日提供。京某公司于当日回复,称时间紧任务重,希望碧某公司尽早将函件发给京某公司。 2022年6月29日,碧某公司向京某公司发送了《关于遵义新蒲新区智慧校园建设项目的供应商指定函》,称因项目中部分学校亟需相应设备设施以保障顺利开学,红某公司已指定新某某公司采购并安装了部分设施设备。因碧某公司前期一直未与新某某公司确定签约企业主体,经红某公司协调,新某某公司已就上述已采购并安装的设施设备与贵州希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某公司)签署了采购合同,因此碧某公司指定京某公司就上述已采购并安装的设施设备与希某公司签署合同并支付相应款项。该指定函附《已采购设施设备清单》及《遵义市新蒲发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教育设备产品销售合同》。2022年7月11日,京某公司对上述指定函做出回复,表示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并无涉及该部分已发生的交货,该指定函严重扰乱了京某公司的履约计划,1850万的价格也对交付成本有极大影响,询问碧某公司是否一定要按照此函向被指定方采购及京某公司是否有议价权。 2022年7月6日,京某公司向碧某公司发送电子邮件,称交付时间为150天,是4月1号到8月31号,京某公司经勘察发现有几所学校尚不具备设备安装条件,按期完全交付恐有很大风险。预计14所学校中有10所可以于9月中之前完成交付,其余4所可以在9月底之前完成交付,请求碧某公司确认是否可以接受此交付计划。碧某公司回复邮件称:“确认,但需贵司本月8号前完成定标,且对于秋季学期开学急需的学校优先施工保障交付。”次日,碧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京某公司发出敦促函,要求京某公司尽快将采购合同项下所有设施设备送货至指定场地并完成安装调试。 2022年7月10日,京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碧某公司提出合同变更申请,称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京某公司继续履约将面临四年超长回款及全额无限期垫资的极高风险,京某公司不能承受,建议变更合同内容,去掉《合同书》12.6条碧某公司的免责条款。 2022年7月14日,京某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碧某公司催告支付合同预付款300万元。 2022年7月25日,碧某公司委托广东合巨律师事务所向京某公司发出《律师函》,载明自双方合作以来,为确保设施设备如期交付,碧某公司应京某公司要求,配合出具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函》、《承诺函》、《备忘录》等多份文件,以期加速京某公司供货进程,对项目合作表现极大诚意。但截至目前京某公司关于供货交付工作并未取得实质性进展。要求京某公司不晚于2022年7月25日完成与供应商的授标签约工作,明确教学设施设备的供货及进场安装时间。否则,将通过法律途径维护合法权益。 2022年8月3日,碧某公司向京某公司发送《联络函》,请求京某公司向希某公司采购涉案设备及集成实施服务,建议设备采购部分下沉至广州宽带主干网络有限公司,碧某公司确保所指定供应商按约收到本项目预付款后及时采购合格设备进行项目交付。 2022年8月31日,碧某公司向京某公司发出《关于遵义新蒲新区智慧校园建设项目的指定函》及《承诺函》,指定京某公司向希某公司进行采购,并承诺确保所指定供应商在收到预付款后能进行项目交付,如因该供应商违约行为给京某公司或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由碧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 2022年12月27日,碧某公司向京某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因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京某公司应在8月28日前供货并安装调试完毕,但截至发函日京某公司未提供任何设备,京某公司的违约行为将导致碧某公司向上游客户红某公司承担巨额赔偿款,以及面临碧某公司被没收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损失,因此要求京某公司向碧某公司支付违约金5775818.55元(暂计至2022年12月27日)及其他损失。 庭审中,碧某公司确认碧某公司及案外人贵州筑某信创贸易有限公司均未向京某公司支付预付款300万元,对京某公司主张其指定供货商不予认可,表示广州宽带主干网络有限公司是京某公司自行指定的供货商,遵义市新蒲发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希某科技有限公司则是红某公司指定的供货商。京某公司确认其未向碧某公司或红某公司交付涉案货物,主要原因是碧某公司未按约支付预付款,且指定不同供应商,扰乱了合同履行计划。另外,京某公司对碧某公司的履约能力提出质疑。 四、碧某公司向红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 2022年6月24日,红某公司向碧某公司发出《关于教育设施设备催告供货的通知》,催告碧某公司在2022年6月30日前按合同要求供货并送达指定地点,否则将与碧某公司解除合同关系。 2023年3月1日,碧某公司向红某公司致函,协商解除《新蒲新区2021年秋季学期教育设施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同意将其已采购交付的价值6949677元的设施设备及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的10万元(共计7049677元)作为该合同书项下碧某公司所应承担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款。红某公司在处理意见一栏回复“同意按此方案协商解除”。碧某公司提交了其向红某公司开具的金额合计为6774101.73元的电子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佐证。 庭审中,红某公司称其对碧某公司与京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京某公司采购案涉设施设备的情况不知情,但确认碧某公司因未依约向其交付货物而承担7049677元违约金及赔偿款,其中6949677元是红某公司已收到的设备设施货款,100000元是扣除保证金。碧某公司称6949677元货款是红某公司向案外人进行紧急采购产生的货款,该部分货款由其直接向案外人支付。碧某公司提交了《解除合同协议书》《四方协议》《协议书》及银行回单证明该事实。 碧某公司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显示,碧某公司与红某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签订该协议,双方均同意解除双方2022年3月31日签订的《新蒲新区2021年秋季学期教育设施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解除时间为2023年3月16日;双方同意将碧某公司已采购的价值6949677元的设施设备及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的10万元,共计7049677元作为原合同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款。《协议书》显示,碧某公司与案外人贵州希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碧某人力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于2023年3月16日签署该协议,对于碧某公司与贵州希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新蒲新区2021年秋季学期教育设施设备采购”项目中的合作,贵州希某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其已将采购合同项下所涉及的全部教学设施设备交付给红某公司指定学校,且贵州希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向本协议涉及的教学设施设备的供应商支付了采购款6908235.08元,该已支付货款部分的教学设施设备经红某公司验收后,确认货值为6949677元,贵州希某科技有限公司同意碧某公司按照贵州希某科技有限公司实际向供应商支付的采购款进行结算。因碧某公司已委托江西碧某人力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向贵州希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5001025.99元(转账5000000元、产生银行存款利息1025.99元),扣除已支付部分货款外,碧某公司还应向贵州希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907209.09元。碧某公司提交转账凭证显示,碧某公司于2023年3月21日向贵州希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1907209.09元;江西碧某人力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于2022年8月24日向贵州希某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5000000元。 五、其他需说明的情况 2023年3月27日,碧某公司向京某公司发出《告知函》,称因京某公司违约导致其向上游客户红某公司承担巨额赔偿款6949677元并被没收10万元履约保证金,要求京某公司在收到函件后10日内向碧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金共计人民币7049677元。2023年3月29日,京某公司向碧某公司回函称,双方签约后,京某公司秉承诚信原则持续积极推进履约,但基于碧某公司的行为,导致合作项目无法推进。 碧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碧某公司员工在2022年6月-7月期间多次催促京某公司加快推进项目进程,并告知相关的违约责任及风险,京某公司表示其正积极推进履约;双方就碧某公司及国某旅游公司向京某公司出具承诺函等事项进行沟通;双方就碧某公司出具指定函进行沟通,碧某公司员工表示京某公司与第三方签订合同,让碧某公司出委托函,存在一定的风险。其中,碧某公司员工于2022年6月24日在微信群中表示“明天希望京某科技的团队有结论性的定调,自己干,广宽干,其他办法,已经没其他选择了,交付时间也不允许了”,京某公司员工回复称“王总,收到,我们一直在作履约准备,多管齐下”。 京某公司提交了碧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成立日期为2019年8月20日,认缴出资1000万元,尚未实缴出资,拟证明碧某公司存在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未来无法向京某公司足额支付94685550元合同价款的可能性。 京某公司提交了红某公司企业信息、《关于新蒲新区教育系统2021年秋季学期教学设备采购项目预算拦标的批复》、招标文件(投标人须知),拟证明案涉采购资金预算经新蒲新区管委会财政局依据《政府采购法》《遵义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试行办法》等相关规定审批同意,招标项目采购的内容、最终投标限价等均与财政局的项目预算审批文件一致,案涉采购资金实际上属于国有资金,案涉项目属于政府采购项目。 庭审中,碧某公司与京某公司均同意解除双方于2022年3月31日签订的《合同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碧某公司与京某公司的诉辩意见,双方对于京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货物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碧某公司与京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合同编号BCJY20220301)是否有效。二、碧某公司的实际损失金额。三、京某公司是否应对碧某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一,碧某公司中标新蒲新区2021年秋季学期教育设施设备采购项目后,与红某公司签订《新蒲新区2021年秋季学期教育设施设备采购项目合同书》(以下简称《项目合同书》),后又与京某公司签订《合同书》,向京某公司采购教学设施设备。京某公司主张碧某公司将《项目合同书》项下全部设备及集成服务项目交由京某公司完成,属于将中标项目转让,应属无效。碧某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表示两份合同所涉采购清单并不是完全一致的,案涉项目也不是工程项目,不属于必须招投标的项目;案涉项目是采购项目,碧某公司不是制造商,必然要对外采购,因采购涉及的种类较多,碧某公司基于京某公司可寻找同类的高效供应商服务而签署采购合同,属于亲自履行招投标项目的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碧某公司与红某公司签订《项目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111685550元,其与京某公司签订《合同书》合同总价款为94685550元,两份合同总金额相差1700万元,该差额占《项目合同书》合同总金额的比例较小,且京某公司的合同义务也是包括交付和安装,直接将设施设备安装至项目指定地点,而碧某公司亦表示京某公司未按时交货严重影响其向红某公司的交货进程,说明碧某公司将《项目合同书》项下的大部分采购内容交由京某公司完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本案中,碧某公司中标新蒲新区2021年秋季学期教育设施设备采购项目后,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工作分包给京某公司,该分包行为无效,故碧某公司与京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应属无效。 关于焦点二,碧某公司未依约向红某公司交付货物,双方协议解除合同,并由碧某公司向红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虽然双方协商将碧某公司已采购的价值6949677元的设施设备及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的10万元,作为碧某公司的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款,但从碧某公司提交的其与案外人贵州希某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碧某人力资源科技有限公司新余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转账凭证来看,碧某公司实际向案外人贵州希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6908235.08元,因此,碧某公司的实际损失为7008235.08元(6908235.08元+100000元),碧某公司主张其损失为7049677元,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焦点三,碧某公司中标新蒲新区2021年秋季学期教育设施设备采购项目后,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工作分包给京某公司,导致案涉《合同书》无效,具有一定的过错。京某公司与碧某公司签订《合同书》后,在未对合同效力提出异议、且未明确表示不履行该合同的情况下,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对于京某公司关于碧某公司未支付预付款300万元的抗辩意见,根据碧某公司、京某公司和贵州筑某信创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贵州筑某信创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为碧某公司代付预付款300万元,若贵州筑某信创贸易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按时足额向京某公司支付的,京某公司仍应按合作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义务,京某公司以此为由拒绝交付货物,依据不足。对于京某公司关于碧某公司指定供货商的抗辩意见,碧某公司在庭审中称遵义市新蒲发展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州希某科技有限公司是红某公司指定的供货商,说明京某公司所称的碧某公司向其指定供货商的行为确实存在,碧某公司无证据证明京某公司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对指定供货商的情况知晓且无异议,京某公司关于碧某公司指定供货商影响其采购进度的意见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当然,京某公司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若对碧某公司指定供货商的行为不予认可,可提出异议并明确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但京某公司在明知供货期限的情况下既未主张解除合同或确认合同无效,也未按时交付货物,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综合考量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碧某公司损失的主要原因,一审法院酌定碧某公司、京某公司对碧某公司的损失分别承担20%、80%的责任,即京某公司应向碧某公司赔偿损失5606588.06元(7008235.08元*80%),碧某公司主张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京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碧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5606588.06元;二、驳回碧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47.74元、保全费5000元,由京某公司负担52607元,碧某公司负担13540.74元;上述费用碧某公司已预交,由京某公司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将其应负担的部分迳付碧某公司。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的规定,二审案件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案涉合同的效力及是否应予以解除;(二)如合同解除,合同解除后果应如何认定;(三)对于碧某公司的损失及承担应如何确认。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案件事实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以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碧某公司中标红某公司教育设施设备采购项目后,与红某公司签订相应的采购协议,该协议中约定,碧某公司或碧某公司指定的公司需将已采购并安装部分设备分包与新某某公司,故该招投标项目并未明确必须由碧某公司作为最终的供货方,也未禁止碧某公司享有就涉案设备通过向第三方采购的方式来履行涉案合同义务。碧某公司与京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并非是碧某公司将其在红某公司招标后中标所涉的权利义务转让给碧某公司,京某公司也并未与红某公司就案涉项目的采购、货款的支付等进行交涉。碧某公司与红某公司、碧某公司与京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是独立的法律关系,两合同中关于合同标的物的价款、付款条件等约定并不一致,一审法院认为碧某公司与京某公司订立的涉案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强制性规定而���效,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后涉案合同约定义务尚未履行,一审庭审时,碧某公司与京某公司在2023年9月27日的庭审中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本院确认涉案合同于该日解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主张由于对方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履行。首先,关于碧某公司是否存在过错。第一,虽然三方协议约定在未按时足额支付上述预付款时,京某公司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应尽义务。在京某公司向碧某公司出具预付款3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后,碧某公司及其指定公司未依约向京某公司支付上述预付款,存在先违约情况。第二,京某公司与碧某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中没有关于指定供货商的约定,而碧某公司与红某公司签订的《教学设施设备采购项目协议》中约定,“新某某公司于2021年8月已采购并安装部分设备;若乙方(碧某公司)中标,则乙方或乙方指定公司需将已采购并安装部分设备分包与新某某公司;乙方或乙方指定公司与新某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总金额,需在新某某公司实际采购金额的基础上上浮400万元,以补偿新某某公司的资金占用成本”。碧某公司确系因相关约定或红某公司的指示有就案涉合同指定供货商的行为,虽京某公司在履行过程中愿意予以配合,但在后续过程中,碧某公司又存在变更指定供货商的情况,上述行为导致京某公司相对于碧某公司承担更多垫资后无法回款的商业风险,在京某公司提出异议的情况下,碧某公司上述行为确实对京某公司的履约计划构成影响,碧某公司对此亦存在过错。 关于京某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京某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合同的履行期是明知的状态,且在碧某公司有指定供货商行为的情况下,其并未作出明确拒绝的意思表示,虽然京某公司对于涉及1850万元已发生交货部分的采购提出异议,但该部分款项所涉标的并未覆盖案涉合同全部采购义务,京某公司确实未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主要采购义务,确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关于碧某公司的损失,碧某公司与红某公司定了的采购合同中约定因逾期交付导致解除合同的,碧某公司应承担支付合同总值5%的违约金,如造成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超出部分由碧某公司继续承担违约责任。碧某公司主张因逾期未向红某公司完成供货义务,应向红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根据碧某公司与红某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及付款凭证证明,合理采信碧某公司因违约造成的赔偿损失为7008235.0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考虑到碧某公司虽然曾向京某公司函告因违约行为可能导致其向红某公司缴纳的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没收的法律后果,但没收12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与该合同约定违约金按合同总值5%(即111685550元×5%=5584277.5元)的法律后果并不相称,碧某公司与红某公司自行协商解约赔偿金时也未告知京某公司。在此前提下,综合考量双方在履约过程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京某公司对碧某公司的损失承担50%的责任,即京某公司应向碧某公司赔偿损失3504117.54元(7008235.08元×50%),对于碧某公司诉请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京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在对部分事实的处理上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9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2民初9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京某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广东碧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款3504117.54元; 三、被上诉人广东碧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京某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于2023年9月27日解除; 四、驳回被上诉人广东碧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147.7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碧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0573.87元、保全费2500元,上诉人京某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30573.87元、保全费2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46.12元,由上诉人京某科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1903.83元;由被上诉人广东碧某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142.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