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基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

山东基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2382号 原告:山东基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颜店镇颜路以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MA3FG2455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南路10号香榭梧桐7幢1**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324MA1XG7K0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山东基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石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绪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远程参加诉讼,被告绪博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基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283498元及违约金79946元(自2021年3月4日开始计算至2022年9月23日);2.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日,基石公司与绪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由基石公司***公司供应道路施工材料,运输方式为代办托运,基石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公司供货至指定的交货地点,绪博公司签收后向基石公司提供了货物的交货单。2021年3月4日经基石公司、绪博公司双方对账,截止到2021年2月22日,绪博公司仍欠基石公司货款283498元。合同第七约定:货款的结算方式为货到付款,***公司逾期付款,应按照每天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基石公司支付违约金。基石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绪博公司却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交货单、对账函等证据,本院结合原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普通热熔涂料、反光热熔涂料、玻璃珠、底油、冷漆等材料;交货地点及接货者为睢宁县睢城镇天虹南路10号香榭梧桐7幢1**116号,**(手机号码181××××****);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付款;违约责任:逾期交货或逾期付款的,每天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被告均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被告公司监事**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进行多次供货。但被告未有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2021年3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付原告货款293498元。对账后,被告于同年3月1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下欠货款28349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致纠纷。受理案件后,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并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83498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如被告逾期付款,每天应按合同总价的万分之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本案被告逾期付款时间的起算时间为2021年3月5日,原告主张计算至2022年9月23日,共计为568天,违约金为5?*568*283498=80513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9946元,未超出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绪博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行使答辩的权利,应承担与之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所欠山东基石交通设施有限公司货款28349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79946元,两项合计3634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76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