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702民初12208号
原告:浙江旭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婺星社区河道街48号第1层。
法定代表人:候续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凌宵,女,员工。
被告:武义县白洋四达安防器材经营部,住所地武义县城武川路36号。
经营者:徐美芬。
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旭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武义县白洋四达安防器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8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浙江旭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元(已依法减半收取),由原告浙江旭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审 判 员 黄小奕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吴昱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