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民终57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安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陈慧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良,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延坤,山东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之夫),男,196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山东安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强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安能公司一审诉求;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即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金,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金的实质是属于执行国家计划生育政策而引发的纠纷,并非因为劳动权利和义务而发生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可见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基础,是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本案显然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故本案**要求安能公司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金的请求,并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故应当支持安能公司一审诉求。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审法院认定安能公司应当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奖励金及数额的依据是《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第(二)项。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16修正)》第三十条规定内容为“公民享有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育龄夫妻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提倡已生育过子女的夫妻,选择长效避孕节育措施。”此条条款仅包含一项内容(并不存在一审法院依据的第二项内容)且规定内容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联性,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所述,**要求安能公司给付独生子女奖励费不属于履行劳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纠纷,依法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且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安能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安能公司不支付**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2106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到安能公司工作。2019年5月,**在安能公司办理退休手续。**夫妇二人育有一子,持有独生子女优待证。**退休后,安能公司未向其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于2019年10月30日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安能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106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济市中劳人仲案[2019]第94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能公司向**支付企业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1060元。安能公司不服该裁决,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2018年济南市法人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1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本案中**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仅生育一个子女,符合在退休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的条件,其于2019年5月退休,安能公司应按规定向其发放企业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及该条第三款规定“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本案双方发生的争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规定的劳动争议,依法属于人民法院的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安能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其不应当支付相应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山东安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企业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210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山东安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养老补助系职工退休时产生的,企业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支付给退休职工的奖励和生活保障,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安能公司关于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其不应当支付**相应一次性养老补助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安能公司主张一审法院引用法条错误,一审法院已予以补正,且一审法院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正确,并不会影响裁判的正确性。
综上所述,安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安能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曹强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