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创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74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毓麒,山东辰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今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
法定代表人:俞金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泽,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炫,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支持***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今创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在未与***协商的前提下单方下达《关于撤销济南研发中心及人员调整的通知》系程序违法。***于2010年6月1日到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处工作,从事技术研究工作。***与今创科技有限公司第一份劳动合同到期后于2013年6月12日第二次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劳动地点为:济南分公司。2015年11月7日,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在未与***协商的情况下,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向***寄送《关于撤销济南研发中心及人员调整的通知》要求将工作地点变更为江苏常州。***收到该通知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寄送《关于撤销济南研发中心及相关人员安排的回复》表示不接受到常州上班,要求协商工作地点变更的事宜,但未得到今创科技有限公司答复。二、今创科技有限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系事实错误,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今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寄送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在该通知书中以***旷工达30天以上为由,自2016年1月10日起与***解除劳动关系。这是明显的事实错误,因为在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单方下达《关于撤销济南研发中心及人员调整的通知》后仅七日,***就发现济南研发中心的办公场所已被上锁无法进入,致使***无法正常工作,所以今创科技有限公司认定***旷工系事实上的错误。而且今创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就变更工作地点的事宜进行协商,便单方以***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系违法解除的行为,应当向***支付赔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与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就变更工作地点事宜未能达成协议系事实认定错误,因为今创科技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未与***就变更工作地点的事宜协商过。三、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在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前就停发工资的行为系违法行为。今创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单方通知自2016年1月10日起与***解除劳动关系,但今创科技有限公司未全额支付***在2015年12月份的工资以及没有支付2016年1月份的工资。即便是***自发现济南研发中心2015年11月14日被上锁后没有正常工作,这也是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变更劳动地点的行为所导致的,最起码也要给付***基本生活费。而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就作出减发、停发工资的行为,实属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的请求。
今创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今创科技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因为一审判决数额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可以接受,故没有提起上诉。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今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614.39元(自2015年12月份至2016年1月份);2.判决今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46058.97元(自2010年6月1日至2016年1月20日,共5年7个月零9天,3838.25元×6个月×2倍);3.判决今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9882.39元(未休年假共28天,3838.25÷21.75×28×200%)(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20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10日在今创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研发中心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双方曾于2013年6月12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约定为2013年6月12日至2018年6月11日,工作地点为济南分公司,***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0元每月。2015年11月7日,今创科技有限公司作出《关于撤销济南研发中心及人员调整的通知》,通知主要内容为:经公司研究决定撤销北京办事处、济南研发中心等驻外地机构,济南研发中心于2015年11月9日撤销,其业务划归公司常州总部技术部负责,***等相关人员转入技术部,工作地点变更为江苏常州,相关人员在收到此通知15日内应到常州总部向总经理殷合宜报到。2015年12月30日,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在《齐鲁晚报》刊登公告,载明***已经连续旷工30天以上,要求其于2016年1月10日前到公司报到,逾期不到视为自动离职。2016年5月26日,今创科技有限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书主要内容为:***旷工达到30天以上,未到常州公司总部报到,公司决定自2016年1月10日起解除其与单位的劳动关系。
2016年***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裁定今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614.39元;2.裁定今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529.42元;3.裁定今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58.97元。该委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济劳人仲案(2016)445号-1、济劳人仲案(2016)445号-2裁决书,裁决今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44.46元、2015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1744.46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530.28元。双方均不服该裁决书,***在法定期限内诉至一审法院,今创科技有限公司起诉至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请求驳回***要求今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530.28元。另,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的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达成和解,***的诉讼代理人刘旭出具书面说明,称***已于2019年5月16日收到今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3488.92元。因该两项诉讼请求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不再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与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在合同中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济南,2015年11月7日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因撤销济南研发中心变更***的工作地点为江苏常州,双方对此未能达成协议于2016年1月10日解除合同,故***主张今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今创科技有限公司与***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在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2010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10日,工作年限为5年6个月29天,故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800元/月×6个月=228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今创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2800元;二、驳回***要求今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3614.39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要求今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9882.39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今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与今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同意按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需要安排济南分公司工作;在劳动合同期内,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工作能力,变动***的内容、职务、岗位、工种,并相应调整薪金,必要时可变更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一方要求变更合同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书面送交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作出书面回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与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因劳动关系的解除发生的争议,属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与今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仅约定,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工作能力,变动***的内容、职务、岗位、工种,双方并未约定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可单方变动***的工作地点。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八条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才可以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并未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书面通知***,并得到***同意变更的书面答复,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故今创科技有限公司未与***就工作地点的变更协商一致。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单方决定变更工作地点,并以***未到新工作地点报到为由,根据今创科技有限公司规章制度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第四十七条规定,***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6年1月10日,在今创科技有限公司济南研发中心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工作年限为5年6个月29天,***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800元每月。故今创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5600元。一审中,已经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所提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达成和解且已履行完毕,一审法院驳回该两项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9)鲁0102民初27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三、被上诉人今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600元;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今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 梅
审 判 员  曹 强
审 判 员  许海涛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秋月
书 记 员  王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