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161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今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俞金坤,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泽,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炫,山东华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延津县。
再审申请人今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终7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今创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裁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今创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证据支持。2015年11月7日,今创公司因济南研发中心被撤销,导致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化,故将***的劳动地点变更至江苏常州,但***拒不到常州上班并造成连续旷工的事实,今创公司也无法联系到***。今创公司只能通过公告的方式告知***,故***系因严重违反单位管理制度被解除劳动合同,这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裁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审判令今创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错误。其一,今创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违法;其二,即使***不到变更后的工作地点工作符合规定,今创公司也仅应支付补偿金而非赔偿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本案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今创公司解除其与***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性质。经查,***与今创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的***工作地点为济南分公司。该《劳动合同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今创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和***工作能力,变动***的工作内容、职务、岗位、工种,并未约定今创公司可单方改变***的工作地点。《劳动合同书》第八条同时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才可变更本合同的相关内容。《劳动合同书》所约定的工作地点是该劳动合同的重要内容,这对双方尤其是作为劳动者的***具有重要意义。现今创公司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地点,并未按双方劳动合同约定书面通知***,亦未得到***的书面同意,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即双方就工作地点的变更未能协商一致。原审据此认定今创公司单方决定变更工作地点,并以***未到新工作地点报到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承上所述,原审在查明***在今创公司工作年限及工资标准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令今创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5600元,亦无不当。
综上,今创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今创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金明
审判员 杜 磊
审判员 冯 波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张俊峰
书记员潘圣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