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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2038号

原告:**,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浙江尚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现住浙江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017幢9楼(9-2)-(9-6)、(9-62)-(9-78)、(9-54)-(9-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30181667K。

代表人:赵仲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今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863132359。

法定代表人:俞金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今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今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8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2780.66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及被告今创公司赔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满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被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欢、被告今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15日1时50分,被告***驾驶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机场路联丰村路口南侧路段处时,因疏忽大意与花坛路灯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郝以萌、崔利波、肖伟华及原告**、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住院32天,于2016年7月17日出院。后于2018年4月27日再次入住宁波明州医院,住院5天。2018年9月17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足第二跖骨头骨折,建议休养时间16个月,护理时间为3.5个月,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从社保部门仅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7460.03元。

被告***驾驶的浙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乘客*6)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今创公司垫付了53775.43元。

2018年6月20日,原告以今创公司需要安排交通工具接送原告往返,并保障原告在配合今创公司工作期间的人身财产安全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今创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82764.98元。本院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08)浙0203民初1323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认定:原告系上海铁路局宁波工务段三门工区的员工,受上海铁路局宁波工务段指派、定期到宁波配合今创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宁波段铁路设备维护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包括打开铁路段的闸门,在今创公司人员检查时在旁安全防护。2016年6月14日,原告与同事肖伟华到达宁波,与今创公司员工郝以萌取得联系后,搭乘***驾驶的浙B×××××号面包车(被告员工郝以萌、崔利波已在车上),先到宁波市奉化区温州高铁车间奉化区员工徐贝贝,再到目标基站作业。维护工作完成后,***先将徐贝贝送回奉化工区,一行人再返还宁波市区。在6月15日1时50分,***驾驶车辆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机场路联丰村路口南侧路段处时,因疏忽大意与花坛路灯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原告**及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另查明,***在事故发生期间在上海易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当天系今创公司员工郝以萌联系***进行接送,每次结束以现金或油卡方式结算。该判决认为,郝以萌找来***是为了接送今创公司维护人员往返现场进行维护工作,而非专门接送原告等铁路工作人员;但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出于方便和单位不派车等原因考虑,原告在内的铁路工作人员遂搭乘该车辆共同前往工作地点,但被告并不对原告在内的铁路工作人员的安全负有合同义务。***提供车辆按照指示在指定时间将郝以萌、原告等人接送至指定地点,该接送服务是临时性的,而非固定、长期的;虽然***与郝以萌关于报酬支付方式的陈述有所出入,但***、郝以萌均认可双方是一次接送结束后即支付报酬,以现金或给车加油的方式。因***有其自己的工作单位和工作岗位,开车接送并非其日常的业务;***并不受今创公司的控制、支配或与今创公司存在从属关系,***与今创公司之间并不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今创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关于原告要求今创公司对***的侵权行为承担雇主责任的主张,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工伤待遇待遇结算表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被告今创公司提供的(2008)浙0203民初132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12560元,被告今创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主张其垫付医疗费为38519.63元。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51068.99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40元每天计算90天为3600元。被告认为应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40元每天计算37天为1480元,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请为按100元每天计算。被告认为应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700元。

4.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损失3100元,本院对原告鉴定费损失3100元予以认定。

5.误工费,原告主张按8542元每月主张16个月为136672元,被告认为原告已申请工伤,不存在误工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原告并未提供其存在误工费损失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

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5个月为20644.2元。本院认为,依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护理时间为3.5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按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认定,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计算。经核算为13768.15元(70780元/年÷365天×37天+70780元/年÷365天×68天×50%)。

7.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损失4534.5元,被告主张由法院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酌情认定2000元。

8.住宿费,原告提供住宿费票据主张住宿费损失35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证明原告确有必要为就医所支出的住宿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9.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生活日用品费996.6元,住院期间招待亲属费用417元,婚礼前购置婚庆服装6826元,婚礼酒宴3000元,婚宴购置喜糖、喜酒等物品1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生活日用品费,均系购买果、零食及毛巾等日用品的支出;主张的其他费用,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与交通事故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主张该部分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均不予支持。

10.精神损失费,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并未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11.财产损失,原告主张因受伤而造成衣服损坏的财产损失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该项损失6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1068.99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鉴定费3100元、护理费13768.15元、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合计损失77837.14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驾驶车辆时,因疏忽大意与花坛路灯发生碰撞导致车上人员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原告系被告***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并不能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今创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员工郝以萌安排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今创公司应对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08)浙0203民初1323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今创公司对原告在内的铁路工作人员的安全不负有合同义务,***与今创公司之间并不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原告在本案中也未提供新的证据证明今创公司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今创公司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今创公司垫付的费用53775.43元,被告今创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7837.14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今创科技有限公司53775.43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392元,减半收取2696元,由原告**负担1915元,被告***负担781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袁满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代书记员 俞吴荷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