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03民初1817号
原告:***,男,199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健,浙江众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7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现住浙江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28号017幢9楼(9-2)-(9-6)、(9-62)-(9-78)、(9-54)-(9-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730181667K。
代表人:赵仲苗。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欢,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今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7863132359。
法定代表人:俞金坤,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勇,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为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今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今创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740.81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及被告今创公司赔偿。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杨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翔、被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永欢、被告今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6月15日1时50分,被告***驾驶浙B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机场路联丰村路口南侧路段处时,因疏忽大意导致与花坛路灯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乘客郝以萌、崔利波、秦恺及原告***、被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宁波明州医院治疗,住院27天,于2016年7月12日出院。2016年11月21日,经宁波天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评估意见书,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建议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90天,后期医疗费为2000元(或以实际医疗支出为准)。2017年6月21日,原告为治疗再次入院治疗,住院5天,于2019年6月26日出院。
被告***驾驶的浙B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1,乘客×6)及不计免赔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今创公司垫付了35725.89元(其中医疗费30863.89元,护理费4862元)。
另查明,原告系上海铁路局宁波工务段的员工,被告***在事故发生期间在上海易果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当天,是被告今创公司的员工郝以萌联系被告***进行接送。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秦恺曾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被告今创公司,本院作出的(2018)浙020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并不受今创公司的控制、支配或与今创公司存在从属关系,***与今创公司之间并不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该判决已经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及出入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单、被告今创公司提供的(2018)浙0203民初8047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2018)浙020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与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主张医疗费6854.83元,被告今创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主张其垫付医疗费为30863.89元。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原告医疗费损失37718.72元。
2.营养费,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95天为9500元。被告认为应按30元每天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司法评估意见书的建议,原告营养期为90天,后原告为继续治疗住院,其主张95天营养期,本院予以认定,营养费标准以每日40元为宜,本院认为营养费为38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100元每天计算32天为32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本院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认定。
4.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主张鉴定费损失1170元,本院对原告鉴定费损失1170元予以认定。
5.误工费,原告主张60142.98元误工费,因原告当庭确认,其在治疗期间并未停发工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定。
6.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宁波市社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3个月17695元,后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扣除被告今创公司已支付护理费用,护理费主张7292.4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妥,结合被告今创公司已支付的4862元,本院对护理费12154.4元予以认定。
7.交通费,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主张交通费损失2208元,被告主张由法院认定。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次数等情况,对原告主张的2208元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7718.72元(包括被告今创公司支付的30863.89元)、营养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鉴定费1170元、护理费12154.4元(包括被告今创公司支付的4862元),交通费2208元,合计60251.1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在驾驶车辆时,因疏忽大意与花坛路灯发生碰撞导致车上人员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因原告系被告***驾驶车辆的车上人员,而非第三者,并不能向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与被告今创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今创公司员工郝以萌安排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今创公司应对被告***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8)浙0203民初1323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今创公司对原告在内的铁路工作人员的安全不负有合同义务,***与今创公司之间并不符合雇佣的法律特征,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今创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今创公司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损失扣除了被告今创公司先行支付的费用,故原告的损失应为24525.23元(60251.12元-35725.89元),由被告***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4525.23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154元,减半收取1077元,由原告***负担260元,被告***负担817元,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陈 杨
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
代书记员 郭逸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