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02民初3612号
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女,2003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泾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法定代表人:夏某,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安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黄麓镇。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兼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女,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男,199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新城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秦安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女,1983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秦安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女,198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康市城关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明某公司)、安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陕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陕西秦安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安某甲公司)、陕西秦安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安某乙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昆明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某丁公司、秦安某甲公司、秦安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号码为XX的票据款1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为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年期(LPR)3.45%进行计算,自2022年2月16日至2024年12月25日共计34个月,欠款利息100000元×3.45%/年÷12个月×34个月=862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秦安某乙公司签订货物买卖协议,由原告向秦安某乙公司提供夹胶玻璃,双方约定了质量要求、技术标准、订货方式、交货期限、方式及费示付款但被拒付。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被告应无条件支付票据金额款10万元给原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昆明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安徽某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告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2、本案汇票追索权的期限已过。案涉票据2023年1月24日到期,原告应在2023年7月23日前即6个月内向所有前手追索。3、截止目前,票据到期日已超过两年,若法院判决要求被告安徽某公司承担汇票清偿责任,将造成安徽某公司无法向出票人、承兑人主张清偿权利。
被告某丁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票据到期被拒付后原告未向被告某丁公司追索,某丁公司没有收到任何关于涉案商票的追索信息,涉案商票持票人对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已经超过时效,即票据权归于消灭,同时也没有了诉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秦安某甲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原告未在商票拒付后6个月之内向秦安某甲公司发起追索程序,也未提供承兑汇票拒付证明等书面材料,已经丧失对被告秦安某甲公司的追索权,同时原告亦未证明其在票据到期后10日内提示付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秦安某乙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秦安某乙公司与原告之间虽存在合同关系,但秦安某乙公司已用商票支付完毕了合同款项,原告已经实际接收相应承兑汇票,即原告也已认可秦安某乙公司已经向其付清了合同款。原告在拒付后未发起追索,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原告某丙公司与被告秦安某乙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其提供玻璃。秦安某乙公司为支付货款向原告背书转让1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记载如下:票据号码:XX,票据金额:100000元,出票日:2022年1月25日,到期日:2023年1月24日;出票人和承兑人:昆明某公司,收票人:安徽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状态:拒付追索待清偿;背书转让情况:2022年1月28日,被告安徽某公司背书转让至被告某丁公司,2022年1月30日,被告某丁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秦安某甲公司,2022年2月16日,被告秦安某甲公司背书转让给被告秦安某乙公司,2022年2月16日,被告秦安某乙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某丙公司。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提示付款,拒付理由为承兑机构未应答视同拒付。原告于2023年10月23日发起线上追索未果,原告于2024年12月30日就本案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持票人的票据。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原告已经就取得票据的基础法律关系提供了初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认定原告合法取得案涉票据。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昆明某公司支付票据款的诉请,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案涉汇票于2023年1月24日到期,原告于202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2年的票据时效,被告昆明某公司作为案涉票据出票人,在票据到期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告仅主张自2022年2月16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但追索金额中利息应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计算至清偿日止,故本院认定被告昆明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票据到期日2023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其前手即被告安徽某公司、某丁公司、秦安某甲公司、秦安某乙公司对票据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原告于2023年1月10日提示付款被拒付,于2023年10月23日向四被告发起线上追索,已超过六个月票据时效,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昆明某公司、安徽某公司、某丁公司、秦安某甲公司、秦安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汇票款100000元(汇票号码:230873102102620220125154483244)。
二、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3年1月24日起至2024年12月25日止)。
三、驳回原告陕西某甲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2.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昆明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