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213民初12317号
原告:安徽富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
被告:无锡融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原告安徽富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融某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富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无锡融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富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38,341元及利息(以338,341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无锡市XXXX供货及安装》,被告将无锡市XXXX号地块室内门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款为6,885,823.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供货,完工后交付使用。后经原、被告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确定最终结算金额为6,867,000元,已支付部分,尚欠原告338,341元。
无锡融某某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认可安徽富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无锡融某某有限公司认可安徽富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融某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富某股份有限公司支付338,341元及利息(以338,341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36元,保全费2377元,两项合计5813元(安徽富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无锡融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