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富煌钢构股份有限公司

成都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某某、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183民初1057号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邛崃市。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邛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男,199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 被告: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 法定代表人:路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男,197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9日立案,后经被告***申请,追加安徽某某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安徽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11,5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被告***在邛崃市某某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在修建过程中需要吊车,***即联系原告为其提供,原告与***协商好价格后即开始向***提供,截至2021年11月被告所需安装全部吊装完毕,原告的租赁费经被告签单确认共计411,5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在庭审中原告补充诉讼请求:因被告***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被告,若经审理查明***租赁原告机械系职务行为,则诉请被告某丙公司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11,500元。 被告***答辩称:我是某丙公司的项目管理人员,某乙公司是将劳务分包给某丙公司的甲方。机械租赁签证单是我签的,但我作为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我与某丙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但某乙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第10.2.1条明确我是乙方(某丙公司)配备的工程管理人员(安装队长),某丙公司向我发过工资,还向原告支付过部分租赁费,租赁费应由某丙公司支付,故我申请追加某丙公司为被告。我申请追加某乙公司是因为某乙公司未向某丙公司付款,才导致某丙公司未向原告付款。 被告某乙公司未到庭应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某乙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未向原告租赁过任何吊车;某乙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将劳务专业分包给了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具有施工承包资质且具备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资格,双方系合法分包关系,如需承担责任应由某丙公司自行承担;某乙公司不清楚***与某丙公司之间的关系,即使***系代表某丙公司履行职务,也与某乙公司无关,某乙公司不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 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称:***并非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实际上某丙公司将安装劳务全部承包给了陈某某,***是陈某某雇佣的安装队长,故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合同时应陈某某要求指定***为安装队长。某丙公司向***发工资是为防止分包方***挪用工人工资而代发所有项目上的劳务工资,***只是其中之一,***制作的陈某某施工队工资表可看出***也是从陈某某处领取工资。综上,***不是博之瑞工作人员,其不能代表博之瑞实施职务行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某丙公司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支付租赁费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21年2月,被告***联系原告租赁吊车,用于成都融捷锂业建设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原告与***协商一致后即按***要求向该工程项目上提供吊车租赁。2021年2月至11月期间,***在134份《成都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证单》(以下简称《签证单》)上签字,对租赁吊车的时间、金额等情况予以确认,上述《签证单》金额共计411,500元。 另查明,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丙公司于2020年9月26日签订《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承接的成都融捷锂业建设项目钢结构安装工程由乙方劳务承包安装,合同第10.2.1条约定:“为加强工程施工现场质量、安全保证体系,乙方须配备以下工程管理人员,并按公司《工程项目管理办法》中的有关条款落实相关任务与责任。安装队长:***……”。 另查明,某乙公司于2021年2月10日向***银行卡转账支付5,000元,业务摘要为“工资”;某丙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银行卡分两笔转账支付共计10,000元,业务摘要为“工资”;成都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于2022年1月25日向***银行卡转账支付50,000元,业务摘要为“工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签证单》、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签证单》等证据可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与原告达成租赁合意,原告按要求向***提供了吊车等工程机械,并由***对租赁机械的日期、时长、金额等进行签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某甲公司租赁费411,500元未支付事实清楚。关于被告***主张自己系某丙公司的工作人员,其租赁原告机械系职务行为的意见,本院认为,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载明***为安装队长,但首先,***与某丙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需结合劳务合同、工资发放记录等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与某丙公司未签订任何用工合同,也未举出社保购买记录、考勤记录等其他佐证;***提供的转账记录亦载明,某丙公司、某乙公司及某戊公司均向其支付过“工资”,该“工资”的发放并不具备普通用工关系中工资发放的一般规律,本案中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与某丙公司形成真实、稳定的用工关系;其次,即使***系该合同中约定的安装队长,但合同并未授权***代表某丙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与某丙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以其个人名义与原告洽谈租赁业务并与原告在签证单上进行结算,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故对***关于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主张应由某丙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某乙公司将工程劳务合法分包给某丙公司,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原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对***主张应由某乙公司支付租赁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411,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某某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11,500元。 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3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