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某某公司与某某,江西某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13民初12262号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泰洪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被告:***,男,1986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男,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某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支付重庆某某公司货款4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70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3月26日起按LPR加计50%计算至付清本息时止)。事实和理由:2022年12月20日、21日以及2023年1月13日、14日,重庆某某公司向三被告承建的巴南区“XXX(下坡段)滑坡段排危整治工程”提供水稳层材料。2023年3月26日,经与***结算,2022年12月20日、21日,重庆某某公司一共提供水稳层材料419.54平方米;2023年1月13日、14日,重庆某某公司一共提供5185.84平方米;合计5605.3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00元,总货款为1121076元,加上2023年1月13日至14日期间62车运费补贴12400元,三被告一共应支付重庆某某公司货款(含运费补贴)1133476元。但之后三被告未足额付款,重庆某某公司故诉请如上。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系“XXX(下坡段)滑坡段排危整治工程”的施工单位,但其从未向重庆某某公司采购货物,也未授权他人向重庆某某公司采购、结算,故其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经***介绍包工包料负责案涉工程铺水稳层,其并未与江西某某公司签订合同。施工过程中,***与水稳层老板***联系对接供货事宜,但货物质量有问题导致无法付款,故也未向***足额付款,***组织了人员阻工。***与***已就货款进行结算,***自行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并委托***支付货款380000元,现仍欠付***货款约300000元。被告***辩称,***与重庆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也非江西某某公司的员工。案涉工程系***介绍给***承接,***向重庆某某公司购买货物并办理结算,之后***因为货物质量问题未付款,***组织人员阻工,为了保证施工才协调付款,***代***支付了货款380000元。***不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现场照片、《对账送货清单》原件、转账信息打印件、短信截图、结算单复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材料;被告***对现场照片及其与***微信联系及其付款的相关材料予以认可,但相关证据不能证明***需承担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围绕抗辩理由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收条》原件两份;原告重庆某某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江西某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审查,对重庆某某公司提交的现场照片、《对账送货清单》原件、转账信息打印件、短信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及***提交的《收条》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某某公司曾向***陆续供应水稳层材料。之后,***于2023年3月26日在重庆某某公司出具的《对账送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其欠付重庆某某公司货款1133476元。之后,***于2023年1月10日、1月11日向重庆某某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00000元。***分别于2023年8月7日、8月8日及2024年2月7日向重庆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90000元、70000元和120000元。重庆某某公司曾于2023年8月7日、2024年2月7日向***出具《收条》两份,载明重庆某某公司收取“***委托***”支付的案涉货款共计380000元。庭审中,重庆某某公司陈述其与***曾就货款金额协商,最后该双方确认调整货款总金额为95000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向重庆某某公司共计支付了货款480000元,故重庆某某公司遂向本院诉请金额为470000元;其认为***系江西某某公司员工并行使职务行为,故江西某某公司应承担责任;其认为***与***系合伙关系,故***应支付案涉款项。***陈述其代***向重庆某某公司支付了案涉货款380000元,故重庆某某公司向***出具了前述《收条》。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与重庆某某公司结算货款的主体系***,现重庆某某公司未举示足够证据证明***与江西某某公司、***之间的相互关系,故本院确认***系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关于重庆某某公司在诉讼中申请江西某某公司提交《农民工工资确认表》《代付劳务工资委托书》及考勤记录以证明***、***系江西某某公司员工的问题,一方面重庆某某公司并未举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其诉称的相关事实,另一方面重庆某某公司的申请事项无法直接有效地证明***、***能够代表江西某某公司交易、结算的关键事实,故本院对重庆某某公司的该申请不予准许。据此,本院结合重庆某某公司主张,对重庆某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货款4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从2023年3月26日起按该时适用的一年期LPR加计50%即年利率5.475%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重庆某某公司其他诉请因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而不予支持。***、江西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不妨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某某公司货款47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3年3月26日起按年利率5.475%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重庆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