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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东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1971民初21660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小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小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乙。 被告:广东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97年3月2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被告:东莞市某某水务工程运营中心,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甲,男,汉族,1964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原告东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广东某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东莞市某某水务工程运营中心(以下简称中堂水务中心)、东莞市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经原告申请,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追加***甲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堂水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某、被告中堂水务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二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8511.11元);2.四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项包干合同》,约定原告承包某甲公司的东莞市中堂镇重污染河涌百日攻坚行动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工程款总价款为500000元。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某甲公司告知原告:涉案工程是被告中堂水务中心作为发包方发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某乙公司再转包给某甲公司,但由于工期紧张,该三被告之间的合同须之后再行补签。某甲公司要求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需代表某乙公司与中堂水务中心做好工程施工工作对接和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2月,原告按约完工、工程验收完毕,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以中堂水务中心没有支付工程款等理由相互推脱,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21年8月,某乙公司与中堂水务中心补签了《东莞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堂水务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工程款预算金额为768001.55元。在原告的配合下,涉案工程已经完成了结算工作,工程结算金额为689977.68元。原告认为,原告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应当取得相应的工程款,但三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此外,被告某某公司是某乙公司的股东,持有该公司100%的股权,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对某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第一次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和理由如下:案涉的工程原告是通过***甲、***两人承接的,***甲提出因为与业主方即中堂水务中心施工的总承包合同尚未完成签订,为了让原告放心施工,所以才用其实际控制的公司即某甲公司与原告先行签订分包合同,等到与业主方的合同签订之后,才重新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一直都是以某乙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与业主方进行沟通。原告申请追加***甲作为本案被告后,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五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计算标准: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6月30日的利息为48511.11元);2.五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及保全费。原告另补充事实与理由如下:案涉工程是原告通过***甲承接的,而***甲是通过挂靠某乙公司与中堂水务中心承接的工程,因此,***甲作为分包人,应当对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原告关于案涉工程转包的主张毫无依据,某乙公司与原告就案涉工程未签订任何文书,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施工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堂水务中心辩称,一、中堂水务中心、某乙公司分别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承包人,中堂水务中心已按约向某乙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堂水务中心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故中堂水务中心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和利息。三、中堂水务中心不清楚河涌工程是否被转包或分包,更不清楚原告、某甲公司的身份,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自身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原告要求中堂水务中心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依据。四、即使原告为河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中堂水务中心也无须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一)中堂水务中心作为河涌工程发包人,未拖欠任何工程款,更不存在拖欠某乙公司(承包人)任何其他到期债务,原告要求中堂水务中心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二)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中堂水务中心应当在剩余未付5%工程款(32699.67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中堂水务中心亦无须向原告支付任何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中堂水务中心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中堂水务中心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甲公司、明衜公司、***甲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专项包干合同》显示,所列甲方、乙方分别某甲公司、原告,约定工程名称:东莞市中堂镇重污染河涌百日攻坚行动工程;工程地点:陈屋涌、东泊涌、罗屋水闸涌、南向涌;承包范围:按图纸、工程量清单所包含的范围,包施工、包材料、包机械、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包安全文明施工、包环境卫生、包竣工验收、报竣工图纸资料编制等;承包方式:总价包干;工期:从2019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25日,总工期为20天;合同总价款:500000元,含3%的增值税;付款方式与甲方和业主方签订合同保持一致(以上款项均不计算利息)。《建设工程专项包干合同》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首部所列甲方、乙方处分别加盖某甲公司、原告印章,亦有加盖某甲公司、原告骑缝章,尾部甲方落款处未有加盖印章及签名。 另查,2021年9月22日,中堂水务中心与某乙公司分别作为建设单位(甲方)、施工单位(乙方)签订《东莞市水利水电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记载双方就乙方承包甲方的中堂镇陈屋涌、东泊涌、罗屋水闸涌、南向涌重污染河涌整治百日攻坚战行动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施工合同》列明工程名称:中堂镇陈屋涌、东泊涌、罗屋水闸涌、南向涌重污染河涌整治百日攻坚战行动工程,约定:双方商定采取乙方包工、包全部材料的承包方式;开工日期为2019年12月4日,竣工日期为2019年12月31日;本工程(按工程清单项目完成不包含增加工程在内)的核定合同含税造价为653993.5元;本项目的工程完成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乙方提供符合甲方要求的请款报告、等额有效发票后22个工作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如在扣除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费用后还有剩余的,甲方在收到乙方提供的符合要求的请款报告、等额有效发票等资料后22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工程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后算起2年。《施工合同》另就其他事宜进行约定,尾部委托人、受托人处分别有加盖中堂水务中心、某乙公司印章。 根据某乙公司及中堂水务中心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财政支付(退款)凭证等显示,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28日竣工验收,于2021年11月29日审核造价为653993.5元,某乙公司已收到案涉工程的工程款621293.83元;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下方建设单位处有“***”等签名及加盖中堂水务中心印章。某乙公司与中堂水务中心确认,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后2年,质保金为工程款的5%。 原告称,其与***甲及***甲儿子***存在其他工程的合作,***甲称其有取得案涉工程,但需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业主签订合同,因该合同尚未签署,故先以其公司即某甲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实际进行施工,但至今未收到工程款,主张其就案涉工程与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案涉工程系由***甲挂靠某乙公司取得,再转包给原告施工,故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甲均系与原告建立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中堂水务中心清楚***甲挂靠的事实,亦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责任,故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并提交照片、工作联系单、多组微信聊天记录等拟对其实际施工的情况及其上述主张予以证明。照片有多份,拍摄内容为河涌施工前后的状况、工人、挖掘机进行施工的情况等。工作联系单所列工程名称为东莞市中堂镇重污染河涌百日攻坚行动工程,通知内容为工程量取消,包括取消7个垃圾收集站点、实际6个垃圾收集站点施工等,发送单位处落款为某甲公司,并加盖某甲公司印章、经办人处有“***”签名。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某与微信号为***bc(原告主张为***甲的微信账户)的用户进行沟通,王某于2021年5月27日陈述“陈总,河涌项目当初和你们签了个50万的分包合同,当时***说过到时从华星拿钱再和华星签个分包合同,该项目经过我这两年的修修改改,已到要结算的时候了,我这边要求与华星的分包合同要落实下来了。另外分钱按我方50/76,你方26/76的比例拿,这样比较合理”、于2021年8月17日陈述“陈总,你们不出面解决,我只能先找华星,再委托律师来处理了!这项目拖两年了,亏死我了!”,对方均未作回应。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与微信号为***rd(原告主张为***的微信账户)的用户进行沟通,王某于2019年12月4日发送名为“东莞中堂河涌治理报价-思典”的xlsx文件并陈述“陈总,这项目你判给我搞算了,向老板那边你说只有百分之十预付,估计他不会搞,我这边用我公司营业执照还能从银行拿点钱顶一下!”,对方回复“50做了”,后双方就主合同、总价是否含税等事宜进行沟通;2021年10月20日,王某陈述“……验收报告黎股已签字了,很快会给到***,后面还有个最终结算及请款资料。如果我们谈好了,尽快把分包合同定了,结算资料需要我做的,我还会配合的”、“陈总,你爸那边怎么安排?”,对方回复“要等他回来,他会和华星协商”;后王某多次询问和催促和华星合同分包签订情况,对方回复有告知其父亲等。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与微信号为“***56”(原告称为***甲指定的资料员***的微信账户)的用户进行沟通,对方2021年5月27日陈述“王总,不好意思,上午资料里面那份授权委托,不能直接由华星委托你。在中堂这边的这些项目华星这边统一都由陈总对接,所以这个要改”,王某陈述“这个没问题,我们这边要补份与华星的合同,同时盖章”,对方陈述“当时***不是跟你签过合同了吗?”,王某陈述“当时没有主合同,陈总说先叫我签一个和陈总公司的合同,以后再改签个和华星的分包合同,但一直没改签和华星的合同,毕竟要从华星这拿钱,没有和华星的合同我怎么拿钱?”,对方回复称其只负责资料合理化、其他与***或者陈总谈等。一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王某与微信号为***ee(原告称为某乙公司法务人员***的微信账号)的用户进行沟通,王某于2020年2月29日陈述“哦,去年做的中堂水利工程项目,要补个合同,项目是***的,由我承包做的”,对方回复让其联系***、之前的对接人员、项目人员等。两组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群聊记录(原告称对方人员为中堂水务中心的工作人员)显示,王某于2019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与他人就河涌施工、验收、结算等事宜进行沟通。原告另持有有“***”签名但未有加盖中堂水务中心印章的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施工合同》封面、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等照片打印件。 被告某乙公司仅对原告提交的所称王某与***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确认***系其工作人员,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称其与***甲存在其他工程的合作关系,***系其与***甲合作的其他项目中的对接人员,***甲曾向其表示有承建案涉工程,但未提供任何资料,故就案涉工程未与***甲进行合作,另称案涉工程由其直接与中堂水务中心联系取得,并由其实际施工,其就案涉工程有与***对接,又称无法明确就案涉工程与***甲有无合作。 被告中堂水务中心对原告提交的所称王某与其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部分微信群聊记录予以确认,主张其系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某乙公司,王某系以某乙公司的名义与其进行对接。 再查,根据原告提交的生成时间为2022年11月23日的企业信息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某甲公司于2010年3月2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0元,其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5月10日由***甲变更为***,后于2018年12月21日变更为***甲,再于2019年3月25日变更为***乙。某乙公司于2003年11月21日登记成立,原名为广东某乙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经核准变更为现在的名称,后于2021年10月21日变更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明衜公司。根据中堂水务中心提交的《施工合同》所附发证日期为2021年8月13日的两份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显示,某乙公司资质等级为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 庭审中,原告称其不具备资质,主张案涉工程不需要资质。 原告明确,若其胜诉,将向法院申请退回诉讼费。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被告某甲公司、明衜公司、***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材料及各方陈述可知,案涉工程于2021年竣工验收和造价审定,即本案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根据各方陈述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各方之间的关系如何认定、原告诉求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有无依据以及五被告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各方针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存在争议,某乙公司称案涉工程实际由其进行施工,其虽有就案涉工程与中堂水务中心签署《施工合同》,但其未提交任何有关施工过程的文件,且其关于案涉工程对接人员的陈述含糊不清、前后矛盾。相反,原告提交的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及其所持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建设工程项目造价审定表照片打印件等内容相互印证,反映原告对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就案涉工程的施工等与相关人员进行沟通,本院据此认定案涉工程实际由原告进行施工。对某乙公司有关案涉工程由其进行施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原告就案涉工程已与某甲公司签订《建设工程专项包干合同》,明确约定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式、合同价款等,表明与原告建立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系某甲公司。因原告不具备资质,且案涉工程经中堂水务中心发包给某乙公司,后由原告施工,即案涉工程存在转包的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原告与某甲公司签署的《建设工程专项包干合同》无效。但由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案涉工程经竣工验收,即原告已实际完成施工,故原告有权参照双方的约定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由《建设工程专项包干合同》的约定可知,案涉工程为包干总价即固定价,某甲公司未就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款提出抗辩,亦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为500000元。《建设工程专项包干合同》未就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和质保金进行明确,虽有约定付款方式与甲方和业主方签订合同保持一致,但未有证据显示某甲公司有就案涉工程与业主方进行约定,本院据此视为双方未约定质保期,并结合案涉工程的验收情况依法酌定以审定造价之日即2021年11月29日作为原告与某甲公司的结算之日。某甲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清偿案涉工程款的行为,必将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现诉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计算,应以尚欠工程款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超过上述数额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关于某乙公司、***甲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的问题,即使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即原告有就案涉工程与***甲等沟通,亦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甲挂靠某乙公司承接并转包给原告,原告主张与其建立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包括某乙公司、***甲以及某乙公司、***甲应对案涉工程承担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据此主张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即明衜公司承担本案的责任,亦缺乏依据,本案不予支持。 最后,关于中堂水务中心应否承担本案的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中堂水务中心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在法律上有可能需要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的责任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由某乙公司和中堂水务中心签署的《施工合同》及双方陈述可知,中堂水务中心尚未支付某乙公司的工程款即为质保金32699.67元(653993.5元×5%),而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尚未届满,不足以证明中堂水务中心目前存在应付未付工程款的情况,故原告诉求中堂水务中心承担本案的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85.11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2305.11元,原告东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依法向原告东莞市某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退回诉讼费12305.11元,被告东莞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缴费通知书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12305.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