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寅建设集团(广东)股份公司

广州某有限公司、中寅某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8民初779号 原告:某(广东)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核心区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广东)股份公司诉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广东)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广东)股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7623.74元及利息(以487623.7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至付清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增开国规建环工程合[2018]23号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将增城某甲新某项目配套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建设内容为:水泥混凝土路面道路工程,配套建设道路交通工程、排水工程等(具体内容以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为准);合同采用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工程结算价最终以造价工程师签发的竣工结算支付证书为准,签约合同总价暂定为2781119.23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83.1.款约定“竣工结算经增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且承包人按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后,发包人付至结算造价的97%,留下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第85.1.(2)款明确约定“若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未出现违约情形,发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收到承包人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天内将质量保修金无息退回给承包人。”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已依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早已投入使用多年。2022年8月5日广州市增城区财政局针对案涉工程出具了《增城区财政投资评审结果通知书》,案涉工程最终审定结算金额为2712519.12元。工程缺陷责任期也已于2020年11月22日届满,被告依约应将工程造价3%的质量保修金退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为2224895.38元,至今仍拖欠工程结算款487623.74元(含质保金),其恶意拖欠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其依约依法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 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合同以市政建设为内容,被告某乙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实质付款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合同所约定的履行内容为增城某甲新某项目配套道路工程,该合同以市政建设为内容,根据《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案涉项目资金为财政资金,同时合同价款的支付是在增城区财政局的审定后,由根据财政投资项目的支付流程由财政预算资金支付。另根据《建设项目移交协议书》(增开国规建环移交合[2022]01号)第6.7条约定:项目后续请款流程,由被告某乙公司走内部程序审批,然后按照乙方(增城区某)请款资料清单整理请款资料报乙方办理支付手续。本案项目作为使用财政资金的工程,项目工程款的承担及支付主体为政府财政部门。被告不是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不存在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情形。案涉合同有别于普通的商事合同,被告某乙公司仅作为案涉合同名义上招标采购的主体,且案涉项目的权益均归属于行政机关,并不归属于被告某乙公司,原告所开展施工的工程成果亦不当属于被告某乙公司。同时案涉合同的款项支付全部由财政预算资金支付,因此,某乙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付款主体,不应承担本案中的付款责任。二、原告某甲公司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结算款项的合同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83.1条第(2)项的约定:“竣工结算经增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且承包人按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后,发包人付至结算造价的97%,留下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虽本项目已经完成了财政评审工作,但是原告并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而根据施工合同的明确约定,项目材料的整体移交亦是案涉项目结算条件之一。因此,案涉项目的结算条件并未满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工程款项的合同依据暂未满足。三、原告某甲公司所主张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案涉《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78.2条以及专用条款第78.2条的约定,发包人延迟支付工程款的,按照无利息进行处理,即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同时案涉工程款的结算款项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存在逾期支付的情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8月6日起支付案涉工程款的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无权主张上述案涉款项的利息。综上所述,某乙公司既不是案涉合同工程成果的权利人,亦不是案涉合同的付款主体,不应承担本案中的付款责任,同时,某乙公司付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某甲公司主张的利息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与合同约定不符,明显不当。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无法定及约定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出示《中标通知书》载明:“广东某有限公司:经评标委员会推荐,招标人确定你单位为增城某乙新某项目配套道路工程的中标单位。招标人一栏处盖有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18年5月31日”。 2018年7月13日,广东某有限公司(承包人)与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增城某乙新某项目配套道路工程,工程内容为道路全长约458米,红线宽度10米,车道总宽6米,双向2车道(人车混行),两侧绿化带宽各2米,道路等级为城市支路,设计车速20km/h;其中排水工程最大管径为钢筋混凝土官DN1000;主要建设内容包括:水泥混凝土路面道路工程,配套建设道路交通工程、排水工程等(具体内容以工程量清单、设计图纸为准)。承包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阿全、包文明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合同总价为2781192.3元,其中安全防护、文明施工措施费85569.17元。第三部分专用条款,78.支付事项,78.2计算利息的利率,另作约定:按照无利息。80.3费用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费的支付办法和抵扣方式:另作约定:经审查符合开工条件支付50%;中间安全评价合格后支付40%;工程竣工安全评价合格后支付10%。81.进度款,81.1约定支付期限和提交支付申请,(1)支付期限,以形象进度为准,具体为:1)承包人可按完成工程量申报工程进度款,经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审核后,可予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并按建设部门和财政部门的要求提供已完工程的证明资料。2)任何计量与支付项目必须按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和业主批准的施工图有关要求和规定完成全部工作,包括合同规定的与计量项目有关且必须完成的责任和义务。3)完成计量与支付项目需得到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的质量许可。如承包人的工作不能使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满意(如:质量不合格,工程进度缓慢,施工专业承包管理和配合服务不到位或有其他方面违背合同的行为等),监理工程师和发包人有权拒绝计量与支付。4)当所有款项累计支付达到暂定合同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所有款项。83.结算款,83.1提交竣工支付申请,(1)竣工支付期限,另有约定:竣工结算经增城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确认,且承包人按时完整移交工程竣工档案后,发包人付至结算造价的97%,留下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2)政府资金投资工程的支付期、支付办法,另作约定:本工程项目为财政性投资项目,工程价款和阶段必须遵循增城区财政评审、项目审计的相关审核程序。84.质量保证金,按通用条款规定为合同价款的3%。85.1提交最终清算款支付申请,(2)另有约定:若在缺陷责任期内,承包人未出现违约情形,发包人应在缺陷责任期届满,收承包人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天内将质量保修金无息退回给承包人。96.补充合同条款,96.5发包人违约,(1)当发生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时,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除应支付本合同约定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和竣工结算款外,还应按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向承包人计付拖欠期间的利息。第四部分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质量保修范围包括:①本工程承包人全部施工范围内的沥青路面道路工程,桥涵工程,交通工程,配套建设道路照明、绿化、给排水、电力管沟等工程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项目。②由施工质量引起的施工质量问题和由此引发的工程、设施损坏。2.1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算起。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两年;(6)其他项目沥青路面、道路照明、交通工程为两年,绿化工程六个月(如有)。 原告出示《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增城某乙新某项目配套道路工程于2018年11月22日竣工验收。 原告出示《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载明:“根据施工合同(增开国规建工程合[2018]23号)专用条款59.1条,我单位承建的增城某甲新某项目配套道路工程项目工程缺陷责任期为贰年,自竣工合格验收之日(2018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20年11月22日缺陷责任期满,且工程实体缺陷已按要求修复完成。监理单位审核意见一栏处手写部分为缺陷责任期限已满,盖有某东海外建设咨询有限公司的公章及人员签名,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7日;建设单位一栏处盖有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公章,落款日期为2021年4月29日”。 原告出示的由广州某乙有限公司于2022年7月11日出具的《增城某丁新某项目配套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其中《工程评审确认表》载明,项目增城某甲新某项目配套道路工程,送审金额为2860717.39元,评审金额为2712519.12元,核减金额为148198.27元,该表中建设单位一栏处盖有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公章,施工单位一栏出盖有某(广东)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 2022年8月5日,广州市增城区财政局向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出具《增城区财政投资评审结果通知书》(增财坪审复[2022]W206号),载明:“根据《广州市某关于印发的通知》(穗府办规[2019]3号)等规定,你单位送审的增城某戊新某项目配套道路工程结算经我局委托广州某乙有限公司进行评审,现已完成评审报告(报告编号:增财审[2021]W351号)并通知如下:评审结果为:送审额:2860717.39元,审定额:2712519.12元,核减额:148198.27元”。 原告出示银行业务回单显示,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原告支付2224895.38元。 原告出示其员工林某与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的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2022年11月22日,原告:“陈某乙,新某的请款资料已放在你桌面上,请查收”;2022年12月5日,原告:“陈某乙,请款是否可以开发票?”,被告:“今年财政没支付预算,多次强调,今年无法支付,叫你们不要报请款资料过来”;2023年4月1日,原告:“请款那边现在的情况如何?可以批款?”,被告:“没有。” 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出示由增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国土规划建设环保局(甲方)、广州市增城区某甲(乙方)、增城某丙(丙方)、广州增城某甲有限公司(丁方)、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戊方)于2022年1月签订的《建设项目移交协议书》,载明:本次移交的项目共计173项,移交项目类型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开发区管委会、开发区建环局作建设单位的项目,第二类是广州增城某乙有限公司和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做建设单位并拟变更单位的项目,第三类是开发区促进中心、广州增城区某有限公司、广州市某有限公司做建设单位的项目。其中,第一类项目共计18个,第二类项目共计3个,第三类项目共计152个。第二条,不变更建设单位的项目管理。2.1自本协议签订后,除已变更建设单位的项目外,其余丙方、丁方或戊方做建设单位的项目(第三类),建设单位不变更,由其继续履行建设单位相关工作职责,完成项目后续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并完成项目的结(决)算等手续时止。第六条,丁方或戊方的权利与义务。6.7项目后续的请款等流程,先由丁方及戊方走内部程序审批,然后按照乙方请款资料清单整理请款资料报乙方办理支付手续。收款单位向建设单位开具符合财务部门要求的发票。另附件三《项目移交清单》中第47号:“增城某乙新某项目配套道路工程,已送结算评审,项目类型为市政道路,备注为第三类。” 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另出示《计量支付申请书》《增城某甲新某项目配套道路工程进度款申请函》《工程付款申请单》《中间计量工程价款申请表》《土地整合基建工程资金支付呈批表》《资金拨付进度表》等,拟证明被告已按约履行请款义务,涉案工程按约是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进行支付的。 另查明,2024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和证据,本院予以受理案号为(2024)粤0118民诉前调7946号。 再查明,广东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6日变更名称为某(广东)股份公司。 庭审中,原、被告确认涉案工程于2018年竣工并已移交投入使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4895.38元。 原告陈述其主张的工程款包含质保金,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应自涉案工程财评结果出具通知书之日的次日起算。 被告陈述涉案项目是财政投资项目,涉案项目的款项支付主体为广州市增城区某乙,被告仅负责审核提交原告所提交的付款资料,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请款申请后进行内部审核后才能决定是否支付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广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增城某甲新某项目配套道路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所提交的证据未能反映上述合同违法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根据原告出示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缺陷责任期终止证书》和《增城某丁新某项目配套道路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以及双方对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及对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24895.3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涉案工程已经财政审核后确定工程量为2712519.12元,且涉案工程的质保期限已届满,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未付工程款487623.74元。被告抗辩付款条件未成就及其不是适格的付款主体,原告已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完成涉案工程施工并竣工验收移交投入使用,且按照《建设项目移交协议书》“第二条2.1自本协议签订后,除已变更建设单位的项目外,其余丙方、丁方及戊方做建设单位的项目(第三类),建设单位不变更,由其继续履行建设单位相关工作职责,完成项目后续的建设和管理等工作,直至项目竣工验收并完成项目的结(决)算等手续时止”以及附件三《项目移交清单》中第47号:“增城某乙新某项目配套道路工程,已送结算评审,项目类型为市政道路,备注为第三类。”,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并未发生变更,故被告上述抗辩意见均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考虑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会产生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87623.7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1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广东)股份公司工程款487623.74元及利息(以487623.74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3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某(广东)股份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14.36元,由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述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