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4民初13630号
原告:***,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知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寅建设集团(广东)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海滨新区森高村民住宅第二小区D4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KBPE7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州**(荔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小学,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村新联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40114723776507E。
法定代表人:高素娟。
原告***与被告**、中寅建设集团(广东)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司)、第三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小学(以下简称联合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不将联合小学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不再另行制作文书。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司向***支付工程款1902500元;2.**、***司向***支付利息,利息以工程款1902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司向***支付工程款1896870.3元;2.**、***司向***支付利息,利息以1896870.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日,***司中标联合小学校园功能微改造工程,中标价格为含税6212665.27元。**与***司系合作关系,2020年12月17日,**以个人名义与***签署《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负责涉案工程的施工,双方按照中标价格的65.18%计算价款,后双方确定总价款为4050000元。***与**约定自***入场之日起7天内支付20%进度款,剩余款项待**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进度款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单位支付的进度款扣除相应的费用后按同样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建设单位迟延付款导致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时,***协助向建设单位追收工程进度款。合同签署后,***依约进场施工,然而**、***司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多次催促**、***司支付工程款,**、***司声称若***将工程完成至65%,**、***司将向***支付进度款。***按照**、***司的要求将工程完成至65%后,**、***司仅向***支付工程款共计730000元,剩余款项**、***司拒不支付。基于此,***于2021年12月左右退出涉案工程时已完成总工程量的65%,**、***司应按照约定向***支付剩余工程款1902500元,然而**、***司至今拒不支付款项,已严重损害***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并非本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只是本案的工程转包人。***与**签订涉案《合作经营协议书》后,***并没有自己组织施工队进行施工,而是将工程再分包给***等实际施工人施工。二、***诉称已完成《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工程量的65%,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工程开工后因工程进度款未能按约支付,施工后不久便于2021年1月24日全面停工,此后又因无法达成复工意见,2021年12月**和***双方同意终止合作关系,且最终确认双方按1740000元进行结算。三、**和***双方终止合作经营时核算,**多付***工程款项56079.7元(不包含应付施工班组***977800元款项,此项另计)。按终止合作协议约定,扣除实际施工人***977800元工程款项后(另行支付),**应付***各种款项为762200元(1740000元-977800元),经核算,**已付和代付共818279.1元(工程款555629.7元+借款180000元+代付各种款项82649.4元)。为此,**实际多支付56079.1元。综上所述,***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司辩称,一、***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亦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1.2020年11月,***司中标联合小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确认***公司承包涉案项目。项目履行期间,***司并未将工程项目分包给***,***司与***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2.***亦非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当前提供的证据如协议、微信聊天等均不足以证明其为涉案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举证不能后果由其承担。因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请求***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司与**之间就2021年12月前发生的工程款已结清,***司对***与**之间的交易往来不知情,***诉请2021年12月前的工程款,与***司无关。综上所述,涉案争议与***司无关,***要求***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人联合小学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工程是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小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发包人是联合小学,承包人是***司,***司于2020年11月3日中标,中标价为6212665.27元。
一、各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
***司与**是项目合作关系,**不是***司的员工,**将涉案工程交由***负责,***与李高深合作投资涉案工程,***再将涉案工程交由***(即**)等其他班组施工。
***称***司与**是挂靠关系,**是***司的管理方,且***司直接支付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其于2021年7月22日与***签署承包协议,因项目方未支付项目款,其与***结束合同关系;后于2021年7月25日与**签署合作经营协议,约定总工程款为3060000元,协议内容同其与**签订的《合作经营协议书》差不多,**又组织***、**、**施工,经了解,***、**、**应当是合作关系。
**称其与***司不是挂靠关系,其负责管理和建设,其与***司对涉案工程均有出资,其与***签署《合作经营协议书》,***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又转包给**,**再转包给***,**只是***的下属施工班组,***、**、**、***各方之间有合同关系,**与***、**、**、***之间无合同关系。
***司**其与**不是挂靠关系,**是施工人,由**安排工程的实际施工,不清楚其他班组相应关系。
二、涉案合同的签订等情况。
**提交《联营项目施工管理协议》及附件,约定部分内容如下:***司为甲方、发包方,**为乙方、承包方,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甲方与联合小学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结合工程具体情况,双方协商签订本合同;乙方已获知并熟悉总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合同的一切条款,同意执行和遵守总承包合同内承包人需要注意、必须执行和遵守的所有条款,如有违反,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第一条,工程名称是花都区狮岭镇联合小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包工期,乙方不得转包第三方施工,如乙方擅自转包第三方施工,甲方要求随时终止本合同;第二条,工程造价暂定以6212665.27元作为乙方的工程承包总价,最终造价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的工程结算价为准,履约保证金为总承包合同价的10%;第三条,合同工期为100日历天;第六条,1.该工程专款专用,甲方只有在收到建设单位的工程款后,才能按本合同的约定,根据工程的进度、质量、履约情况和双方分配比例办理付款手续,作为分包人的乙方在甲方即总承包人向工程发包人取得分包工程款项前,无权要求总承包人支付分包工程项目的任何工程款项;6.甲方在收到建设方工程款7个工作日内,扣除应交纳所有费用后,由乙方按甲方的支付流程,到财务部申请进度款支付,甲方按工程进度情况直接拨付到乙方以下指定账户即***与***名下账户;第九条,2.(5)在施工前,乙方要与各工种的承包人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利及工程量、单价、安全、文明施工等具体事项,避免计算工资时发生纠纷,每月5日前将劳务工及农民工工资表原件送甲方审核并复印备案;(6)乙方必须按合同的结算时间及方式每月支付足额工资给劳务工及农民工,工资表应由劳务工及农民工本人亲自签名确认,甲方保留扣除工程款用以直接代付劳务工及农民工工资的权力。该协议落款处甲方处无***司的**。**称上述协议于2020年12月15日签订。***司认为该协议无原件,不确认真实性,并称其与**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已无法找到**提供的《联营项目施工管理协议》及附件。
2020年12月1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及附件《工程报价汇总表》,其中《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部分内容如下:一、合作项目,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联合小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是由甲方主导并中标的项目,现乙方请求内部承接花都区狮岭镇联合小学校园功能微改造工程;二、本工程中标价为6212665.27元,乙方现按结算价的65.18%(包工包料不包税、包措施、包安全文明、包进度,包资料)承接本工程,另外本承包价还包括本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违约金等,乙方同意甲方在收到项目工程款时直接扣除合同总金额3%(按6210000元计算)作为本工程的保证金;三、每次付款时均以收到建设单位为本项目工作内容专项拨款为前提,在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进度款后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建设单位支付的进度款,扣除相应的费用后按同样比例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若建设单位延迟付款导致不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时,乙方应协助甲方向建设单位追收工程进度款。《工程报价汇总表》约定部分内容如下:项目工程合计4083278.61元,二次报价4050000元,收款方式按主合同走,收到建设方或总承包方的工程款后按比例支付,按实结算。**称汇总表右侧有***的签名,经***介绍,其认识***。***与**均确认合同总价以4050000元为准,协议书约定的保证金未实际支付。
三、涉案工程的施工等情况。
***于2020年12月进场施工,仅完成部分工程,于2021年12月左右退场,剩余工程由**完成。
***为证明其已完成工程量65%,提交微信群“联合小学微改造项目(2)”聊天记录截图及其中的图片《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显示:微信昵称“我的未来不是梦”于2021年9月23日发送《工程款支付申请表》,申请表内容为***司申请支付花都区狮岭镇联合小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工程进度65%的进度款,落款处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处空白。***称该截图是**向其发送。**不确认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与《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并认为整个工程于2021年9月23日才完成20%。
**称***于2021年12月15日退场时,双方已核算***完成的工程量按1740000元为结算价,***完成的工程量达不到交付使用的标准,只是完成前置工序,现教学楼已经交付使用,***还在整改,涉案工程尚未竣工验收,***所称的65%工程量是为了申报产值,向教育局报工程计划。
***与**通过微信沟通如下内容:一、***于2021年9月27日称“现在目前达到多少进度?”**回复“60%”;二、**于2021年10月5日告知***“不动围墙,进度没有65%,监理学校想帮我们申请款都没办法”;三、***于2021年12月26日发送《合作经营终止协议(***)》,并称“廖总,看看有没有补充?或者确认一下”,**回复“不认同,这份不是我写的”;四、***于2022年1月9日发送《工程联络单》截图,**回复“约了你们几次都不出来谈,发这个我无法回复,是你***拒绝沟通”,并发送《合作经营终止协议(***)》;五、***于2022年2月25日称“廖总工地的事情怎么处理?什么时候有款下来?”**回复“你联系***办12月17日以前的工程量结算”,***回复“以什么理由计到2021年12月17日?为什么我们未退场,我方的工人继续在现场开工而不计工程量给我方?”
***为证明其下属班组***于2021年11月14日完成围墙,提交微信群“联合微改”的聊天记录,显示**于2021年10月17日**“@韦,围墙动起来才有65%进度,现在动起来学校才可以去申请钱”“@**,1.户内你算不出来产值,2.开工范围大,甲方监理肯同意65%都是给面子帮忙的,3.不信你自己去算算产值,现在有多少钱,4.这个是学校,不是私人住的房子,你自己搅拌你保证不了质量”;***发送图片及视频并**“围墙今天做完了”。
四、涉案工程款及结算的情况。
涉案合同总价款为4050000元,***司支付工程款555629.7元,**出借180000元给***。
***称其已完成65%,结算价应为2632500元,剩余工程款1896870.3元未收到。
**称双方核算工程款为1740000元,扣除联网视频监控费用7000元、脚手架材料及租金欠款75650元,再扣除***下属承包班组***完成的产值977800元,实际上其已多付工程款56079.1元。
**提交两份《合作经营终止协议》,第一份协议部分内容如下:**为甲方、发包方,***为乙方、承包方,一、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20年12月17日签订的《花都区狮岭镇联合小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合作经营协议书》及其他相关协议;三、乙方同意解除原合同并于2021年12月15日退场,项目实际情况如下:1.解除原合同前,经双方现场核算,确认项目完成产值1740000元(依据现场已完成工程量及原合同单价计算),以上产值为结算价格;2.施工期间,甲方借款给乙方180000元用于垫付材料费用;3.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555629.7元;4.解除原合同后,甲方同意给予乙方以下经济补偿款91200元;5.乙方下属承包班组**、**完成产值金额780559元,为保证工人工资准确点对点发放,此部分款项由甲方从结算款中扣除并经工人工资专户代发放;6.结算前项目尚有未结清的其他费用:①联网视频监控费用7000元由甲方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并代付;②脚手架材料及租金欠款共89000元由**班组承担租金13350元,其余部分75650元由甲方从乙方结算款中扣除并代付;经甲、乙双方认可,结算价格需进行以下费用项的增减:①扣除施工借款180000元;②扣除已支付工程款555629.7元;③扣除代发人工费780559元;④加补偿款91200元;⑤扣除监控单位欠款7000元;⑥扣除脚手架欠款75650元,共计1740000-180000-555629.7-780559+91200=315011.3元,甲方与乙方签署此协议并向乙方支付结算余款315012元,原合同款项结清并正式作废;本协议由双方签字或**后立即生效。第二份协议与第一份协议不同之处在于第三条第5项为乙方下属承包班组**完成产值金额为977800元,第③项扣除代发人工费为977800元以及结算价格增减后余款为共计1740000-180000-555629.7-977800+91200-7000-75650=35120.3元,其余内容均一致。**与***均未在该两份协议上签名。**主张第一份协议由***于2021年12月26日通过微信向其发送,第二份协议由其于2022年1月9日通过微信向***发送。***认为上述协议是双方为妥善解决项目施工问题做出的让步,且**于2022年2月25日仍通过微信告知其与***办理12月17日前的工程量结算,实际工程量应以其实际完成并结合***司的请款单为准,另**其尚未与**、***结算,且其出借220600元给**,相应的产值金额应为757200元(977800元-220600元),之前约定由**直接支付,若**愿意直接支付给**、***,其愿意直接扣除,但**无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该笔款项。**称因***在施工现场,让***找***主要是办理工程款的相关手续,并非结算工程量。
**称上述《合作经营终止协议》中联网视频监控费用7000元对应的微信聊天记录为:**于2021年7月30日称“人脸识别+视频监控一共17000元,现在钱都没有给过”,***回复“收到”并发送支付10000元给***的截图。
***与**确认**制作《合作经营终止协议》并发给李高深,李高深发给***,***再发给**。**称其与李高深通过微信沟通项目终止与结算事宜,期间多次修改《合作经营终止协议》,并提交其与李高深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一、双方于2021年12月15日添加微信并开始聊天;二、**于2021年12月24日下午2时41分发送《合作经营终止协议(***)》,李高深于当日下午2时47分回复《合作经营终止协议(***)》的内容截图,并**补偿款91200元的内容不写在里面,可以私下给其,**表示要写,钱到时候是中寅出,必须点对点,截图内容与上述第二份《合作经营终止协议》内容一致,包括下属承包班组**完成产值金额为977800元;三、李高深于2021年12月24日下午5时23分发送截图,截图内容包括下属承包班组**完成产值金额为977800元,结算价格增减后共计1014509元-施工借款206000元-脚手架欠款13350元=795159元,并**总数1740000-做支180000-已付555629-****795159-市政连网7000-脚手架75650=126562,126562+补偿款91200=217762,你应该付我们217762元,**回复“****要同意,你不能让我对他们”;四、李高深于2021年12月27日发送表格截图,截图内容包括廖、621、完成总量268,韦、405、比例0.652173913、完成总量174.7826087,梁、306、比例0.755555556、完成总量113.0376812,杨293、比例0.95751634、完成总量94.17542673,并称“我和**对好了,就是这数,要**跟**沟通好”,**回复“让他们沟通,总数不动,其他的你们沟通好,你要我怎么扣,大家同意就行”;五、李高深于2021年12月28日称“我只要回你发给韦合同35000+我借支220600”,**回复“我扣不出来啊”“**的钱你说我用个什么角度,什么角色扣下来”。本院向***送达上述微信聊天记录,通知***发表质证意见,本院未收到***的书面质证意见。
**提交日期为2021年12月15日的《花都联合小学项目工程量确认事宜》,显示:2021年12月15日,总包负责人**、施工班组代表**就截至目前已完成工程量达成一致协议,项目已完成总工程量(对建设单位)经上述各方确认为2680000元,其中**班组完成合同内工程量为(已完成工程量-***完成工程)×***合同比例×(**合同价÷***合同价)-**公司垫付**班组材料钱=**班组工程款即(268-38)×0.65×(303÷405)-14.6=97.78万元,额外产生工程量①公共厕所改造17292元②教学楼加固柱返工增加费用20450元③补楼板洞2700元④***补厕所沉箱洞1600元,**班组完成工程量共计97.78+1.7292+2.045+0.27+0.16=101.9842万元,落款处班组负责人处名字为**、**。***不确认上述证据,并称不确认是否由**(即***)本人签名,且该工程量未经其确认,对其不产生约束力,若按照合同价4050000元计算进度65%的金额为2632500元,与上述证据载明的总工程量2680000元相近,可证明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为65%。**称其多次通过微信要求***确认工程量,但***不予理会,故施工班组才签订确认书,且当时其实已完成2689913元,按照《合作经营协议书》约定结算价的比例65.18%计算为1753285.29元,故《合作经营终止协议》载明总产值为1740000元。
2022年9月21日,**出具《花都区狮岭镇联合小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资金情况确认及承诺书》,部分内容为:一、由于前承包班组***、***(**)因资金原因2021年12月退场,2021年12月16日开始由原***(**)下属**班组对项目进行施工;二、计价方式为工程剩余工程量总价款为2300000元,前班组***(**)剩余工程款977800元,共计3277800元,前班组***(**)剩余工程款977800元由**按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同比例支付给**班组,***(**)施工期间所产生的未支付劳务费及材料欠款由**班组承诺负责。
2022年10月17日,**(甲方、发包人)与**(乙方、承包人)签订《花都区狮岭镇联合小学校园功能微改造项目承包班组结算书》,约定部分内容如下:承包范围是本总承包工程合同内项目现场2021年12月15日后剩余施工内容,工程价为2300000元,暂定结算价为2299999.35元,双方最终结算价以施工总承包工程财政审核结算价的37.02%结算,付款方式为**收到工程进度款项后,按进度款比例支付至乙方;截至2022年9月21日,***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材料款和检测款合计1200222.18元,人工费用1226166.69元,项目其他费用支出合计115500元,此部分从**工程款中扣除。
**为证明***退场后,且其未收到全部工程款,**按照三方约定向***支付工程款250000元,提交**与微信昵称“龙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龙哥”于2022年1月12日发送银行卡照片及***身份证照片,**发送50000元银行转账记录截图,并通过微信转账30000元、20000元给“龙哥”,“龙哥”回复“收到共十万”;另提交**与***签订的《收条》,显示***今收到花都区联合小学工地工程款150000元,其中50000元由**垫付。***不确认上述证据,并认为上述款项发生在其与***终止合作后,不排除**再另行聘请***施工所产生的费用。
**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
诉讼中,***申请对**、***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提供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保单保函作为担保,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司名下价值1902500元的财产,之后对**、***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工程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二、***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及利息问题。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主张其已完成涉案工程的65%,主要依据是**的单方**、***司**确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以及工程款的折算比例等,并无相应的施工签证等书面文件,且《工程款支付申请表》亦无监理和建设单位的确认,上述依据无法证明其已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故本院对***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二)从**与李高深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针对涉案工程的产值、工程款的扣除等事项进行结算,**与***及其合伙人李高深之间相互发送《合作经营终止协议》,最终形成涉案两份《合作经营终止协议》,分别由**与***之间相互发送,两份协议的不同之处在于***下属班组完成的产值金额,应扣除780559元还是977800元,相同之处均由双方在***退场结算时予以确认,虽未能成功签署《合作经营终止协议》,但两份协议中的相同之处应视为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故涉案工程款的产值金额为1740000元,结算应包括扣除借款180000元、已付款555629.7元、联网视频监控费用7000元、脚手架材料及租金欠款75650元,以及再加上补偿款91200元。
(三)对于两份协议的不同之处,即涉案工程款应扣除780559元还是977800元的问题。第一,***主张因其尚未与**、***结算,且其出借220600元给**,相应的产值金额应为757200元(977800元-220600元),***未提供**向其借款220600元以及应在涉案工程款中扣减该笔借款的相关证据,且**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第二,基于***与李高深的合作关系,李高深与**沟通协议终止的相关事宜对***具有约束力,李高深在沟通过程中未针对产值977800元提出异议,且在其主动发送的文档中未对该产值进行修改,李高深只是对是否书写补偿款91200元提出问题,且希望**能扣除**的借款220600元,但**表示没有理由扣除该笔借款;第三,***称***、**是合作关系,**称**是***的下属班组,因后续剩余工程由**完成,***的产值金额由**支付给**,因其尚未收到全部工程款,目前仅通过**向***支付250000元,并提交了相关证据,且具有一定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主张应扣除780559元或757200元,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主张应扣除977800元,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因***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申请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应向***支付工程款35120.3元(1740000元-180000元-555629.7元-977800元-7000元-75650元+91200元)。
至于利息,**未支付工程款,实际给***造成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请求***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8月5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基数应调整为35120.3元。
二、关于***司应否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与***司是合作关系,**不是***司的员工。现无证据证明**是代表***司与***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书》,***主张**是***司的管理方,是挂靠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以***司直接支付工程款为由请求***司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5120.3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35120.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8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871.8元,由原告***负担21466.8元,被告**负担4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4907.7元,被告**负担9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仲娟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凌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