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寅建设集团(广东)股份公司

中寅建设集团(广东)股份公司、某某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06民初33110号
原告:中寅建设集团(广东)股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水东街道海滨新区森高村民住宅第二小区D4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冯卓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诗蕙,广东国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朝萍,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原告中寅建设集团(广东)股份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寅建设集团(广东)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诗蕙,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坤、彭朝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以下一至十项内容无争议。
一、入职时间:2021年1月18日。
二、工作部门和岗位:财务部经理。
三、劳动合同订立情况:双方曾订立过一份试用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
四、试用期的工资标准和构成:14400元/月,包括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奖金。
五、工资发放时间和形式:原告每月15日至20日通过银行转账发放被告上个自然月工资。
六、考勤方式:钉钉打卡。
七、离职时间:2021年4月21日。
八、最后工作日:2021年4月21日。
九、工资支付至何时:2021年3月31日。
十、申请劳动仲裁的日期:2021年4月25日。
十一、关于工资问题。
原告主张: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中应扣除被告4月应缴个人所得税158.44元;2021年4月18日至4月21日为双方就续订劳动合同磋商期间,不应支付双倍工资。
被告主张:同意仲裁裁决书的意见,即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12267.52元(计算公式: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986.21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9931.03元+返还2021年2月多扣的个人所得税350.2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本案中,原告仅与被告订立了合同期限为2021年1月18日至2021年3月17日的试用期劳动合同,按上述规定,试用期并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劳动合同期满后,被告仍在原告工作,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但并不能免除原告主动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责任。原告与被告并非首次签订劳动合同,而属于续订劳动合同。在续订劳动合同情形下,原告对劳动合同期满后是否需要继续用工应有合理预期,其应基于诚信信用原则负有提前通知被告是否续订劳动合同的义务,即原告应在劳动合同期满前告知被告是否续订、以何条件续订劳动合同,此时对被告作为劳动者的保护力度应强于首次签订劳动合同时,无须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再给予原告一个月的宽限期。因原、被告劳动合同期满日为2021年3月17日,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因被告同意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986.21元(计算公式:14400元/月÷21.75天/月×3天)。双方当事人确认原告支付被告工资至2021年3月31日,亦确认被告在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出勤15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支付申请人该期间的工资9931.03元(计算公式:14400元/月÷21.75天/月×15天)。原告当庭确认其应返还被告在2021年2月多扣的个人所得税350.28元,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工资应扣除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工资的个人所得税158.44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税费已实际扣缴,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及2021年2月多扣的个人所得税共计12267.52元(计算公式:2021年4月18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986.21元+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9931.03元+返还2021年2月多扣的个人所得税350.28元)。
十二、关于经济赔偿金的问题。
原告主张: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可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赔偿金。2.原告与被告磋商劳动合同续订事宜时,虽对被告进行调岗,但不具侮辱性和惩罚性,且给予不低于原工资水平,属于原告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情形,故亦不应支付补偿金。
被告主张:原告提出了调岗,虽表示工资照计,但是从财务经理岗位调到会计岗位,职务性质不一样,专业要求也不一样,所以被告不同意调岗。原告通过调岗的方式逼迫被告离职,属于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从2021年3月18日起,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而双方均应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条件”的范围包括劳动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资报酬。从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打印件内容可见,原告在与被告磋商时,主动提出调岗,且岗位从原合同财务部经理变更为会计主管,应视为降低原劳动合同所约定条件的行为。在未与被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原告主动终止劳动关系,不属于违法解除或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应视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1项规定的终止情形,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7200元(计算公式:14400元/月×0.5个月)。
十三、被告仲裁请求:一、原告支付2021年3月18日至2021年4月21日的工资26247.51元,包括2021年3月18日至31日期间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260.87元、2021年4月1日至21日期间的工资和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9636.36元以及多扣的个人所得税350.28元;二、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0元。
十四、仲裁裁决结果:一、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1日期间的工资12267.52元;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十五、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资为10122.87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十六、2021年8月16日,广东中寅建设有限公司经核准登记变更为中寅建设集团(广东)股份公司。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寅建设集团(广东)股份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4月21日的工资及2021年2月份多扣的个人所得税共计12267.52元;
二、原告中寅建设集团(广东)股份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寅建设集团(广东)股份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朱奕波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王丹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