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长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岳阳市岳化医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3民初404号
原告:长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锦泰商务大厦501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欣,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云溪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岳阳市岳化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云溪区汪家岭。
法定代表人:宫瑞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平,女,196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岳化医院副院长,住岳阳市云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云智,男,1966年1月6日出生,汉族,岳化医院副院长,住岳阳市云溪区。
原告长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沙工程监理公司”)与被告岳阳市岳化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化医院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工程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欣,被告岳化医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云、赵云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工程监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建设监理费4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将门诊楼装修及改造、内科大楼增加卫生间、病房改造及装修等项目的监理事项交由原告实施,双方于2015年1月1日签订了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合同就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履行完毕,并就监理费向被告开具了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收到发票后,分两次共支付原告监理费40000元,还有40000元监理费至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
被告岳化医院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的主体有误,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岳化医院,而被告系跟岳化南院合并以后组建的公司。2、原告提供的监理服务有瑕疵,未尽到监理职责。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1月1日,原告长沙工程监理公司与岳化医院签订一份《工程建设监理合同》,合同约定岳化医院将2015-2016年度所有工程项目委托给原告监理,工程名称:门诊楼装修及改造、内科大楼增加卫生间病房改造、中医科病房改造、长沙医学院见习楼改造等等,工程总投资约350万元,监理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监理费用80000元(岳化医院新建、改建项目300万元以上单项工程不在此合同内),监理费用在工程完工后一次性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义务。2017年1月5日,原告就监理费向岳化医院开具了8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岳化医院公司于2018年6月22日支付原告监理费20000元,7月25日支付监理费20000元。岳化医院现已变更登记为岳化医院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原岳化医院签订的《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系当事人自愿签订,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岳化医院逾期未完全履行支付监理费义务,属于违约,应承担支付剩余监理费的法律后果,原岳化医院改制变更为现在的被告岳化医院公司,其权利义务应当由现在的岳化医院公司承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监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岳阳市岳化医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工程建设监理费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岳阳市岳化医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亚波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红玲
附:1、上诉费缴纳通知: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核实、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60×××93,开户行: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营业部。请在缴款后将缴费凭据传真至岳阳中院立案一庭或QQ邮箱(请备注上诉人姓名及一审案号)。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传真号0730-8840731查询号:0730-8856331QQ邮箱:2786163865qq.com
2、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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