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友谊建工科技有限公司

陕西聚盈盛世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友谊建工科技有限公司、西安沣东新城文商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聚盈盛世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沣东大道(东段)2196号2楼209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友谊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唐延路35号旺座现代城C座10层100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西安沣东新城文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沣东大道(东段)219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陕西聚盈盛世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友谊建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建工公司)、西安沣东新城文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聚盈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聚盈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工程属于文商公司,聚盈公司受文商公司委托找人设计,口头委托友谊建工公司施工。因聚盈公司是受托人,对于拖欠的工程款,应当由文商公司支付。二、聚盈公司和友谊建工公司是后补的书面合同,合同虚假,本案认定基本事实错误。2018年9月5日文商公司和聚盈公司签订租赁合同,把聚盈公司吸引到自贸新天地项目,口头约定一平方2000元装修费及搬迁费。聚盈公司委托何某完成了设计,介绍友谊建工公司施工,装修费用一平方米1500元,总价款217.50万元。后来文商公司提出,装修工程必须通过招投标。2019年12月18日,聚盈公司和友谊建工公司、文商公司才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单价是倒推出来的,按照每平方米1500元,工程价款217.5万元,增加了搬迁费43.289823万元,合同价款260.789823万元。本案争议就是搬迁费43.28万元,有证人何某的证言,结合经手人***的陈述,法院应当认定书面合同价款不是各方的真实意思,合同价款应当减少43.28万元。三、聚盈公司和友谊建工公司争议的是43.28万元搬迁费,通过经手人陈述、证人证言就可以证明,根本无需鉴定,特别是对工程全部进行鉴定,一审对工程价款全部进行鉴定存在错误。四、鉴定违法、无效,采信该结论错误。一审委托的鉴定机构没有提供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员没有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法院把应当委托公益性事业单位进行的价格鉴证,委托商业机构,违反地方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五、鉴定机构鉴定方法错误,不能采信。友谊建工公司与聚盈公司对书面合同中价格条款真实性观点不一致,鉴定机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3.3、5.3.4中“参照鉴定项目所在地同时期适用的计价依据、计价方法和约定时的市场价格信息进行鉴定”,而不是依据三方合同及事后友谊建工公司提供的未被聚盈公司和文商公司认可的工程报价单进行鉴定。鉴定机构方法确实错误。六、一审不准许聚盈公司重新鉴定,程序违法,二审也没有纠正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第一、二项;2.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减少43.289823万元工程款,判决友谊建工公司向聚盈公司出具付款人为文商公司的金额217.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3.诉讼费由友谊建工公司负担。 友谊建工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友谊建工公司同意聚盈公司应由文商公司支付装修款的观点。文商公司委托聚盈公司负责涉案项目装修和代付工程款,文商公司既是委托人,也是项目业主,负有向友谊建工公司支付装修款的义务。二、聚盈公司仅向友谊建工公司支付了180万元,局部支付剩余款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在聚盈公司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文商公司应向友谊建工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装修款。三、涉案项目不涉及搬迁,合同价款中也未包含43.28万元搬迁费,所以不应扣减本案装修款。四、一审鉴定程序合法,以此作为裁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五、文商公司没有支付装修款,友谊建工公司不能违法向聚盈公司开具付款人为文商公司的发票。 本院经审查认为,聚盈公司申请再审认为其是受托人,工程款应由委托人文商公司支付。经查,友谊建工公司、聚盈公司、文商公司三方签订《陕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文商公司同意聚盈公司作为甲方,将本项目委托友谊建工公司完成,聚盈公司为付款义务人。依据合同内容,无法认定文商公司对友谊建工公司负有付款义务。聚盈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价款应减少43.28万元,理由为该款项系搬迁费,不应计算在合同价款内。对此友谊建工公司并不认可,聚盈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聚盈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证据支持。 关于鉴定问题,一审审理过程中,友谊建工公司与聚盈公司均同意通过鉴定程序确定价款,一审法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依据三方签署的书面合同进行鉴定,出具鉴定意见。针对聚盈公司的异议,鉴定机构出庭接受质询,并出具书面回复意见。据此,一审法院以鉴定机构确定的金额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并无不当。聚盈公司关于鉴定意见不应采信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聚盈公司提出对案涉工程总价重新鉴定的申请,因不能证明存在需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二审法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综上,聚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聚盈盛世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