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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公司与陕西xx公司、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112民初200号 原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弘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泾县。 被告:xx,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西安xx公司(以下简称西安xx公司)与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xx、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西安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的《拆除施工协议书》;2.三被告返还原告定金100万元;3.三被告赔偿原告定金300万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陕西xx公司签订《拆除施工协议书》,约定被告陕西xx公司将鹏瑞利北客站站西综合体项目五栋楼整体拆除的废旧钢材卖给原告,原告以100元每平方米购买被告项目所涉钢材等。2023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xx转账支付定金300万元,被告xx向原告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合同所涉项目定金300万元,收条备注若合同所涉项目2023年5月底不能开工,立即退还相关款项,被告xx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现三被告明确告知原告项目不能开工,已向原告退还定金200万元,其余款项拒不退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xx向原告展示的《进场施工通知书》中所涉的鹏瑞利北客站站西综合体项目,经本院与该项目负责单位西安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核实,该项目不存在拆除工程,其公司亦未向被告陕西xx公司出具过该《进场施工通知书》,本案被告xx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xx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