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7民终80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丘市昌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街道。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系上诉人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越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新安街道。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丘市昌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昌安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潍坊越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远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2023)鲁0784民初5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昌安市政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昌安市政公司支付越远市政公司的款项中,越远市政公司并没有足额向昌安市政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根据法律规定,越远市政公司应当先有向昌安市政公司开具已付款发票的义务,昌安市政公司才有支付后续款项的义务,越远市政公司没有足额开具发票在先,昌安市政公司就没有再续付款的义务。因此,原审判决在没有查清越远市政公司开具发票的数额的情况下,判决昌安市政公司应当支付越远市政公司工程款是完全错误的。
被上诉人越远市政公司答辩称,昌安市政公司要求越远市政公司先向其开具足额发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昌安市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越远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昌安市政公司支付越远市政公司欠款57076.15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2.请求判令昌安市政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越远市政公司为昌安市政公司提供机械、工程施工等项目工作,2020年2月10日,昌安市政公司委托中兴华会计事务所对越远市政公司、昌安市政公司之间2019年1-12月往来账项向越远市政公司进行了询证。询证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昌安市政公司应付账款为1357076.15元,越远市政公司对询证函所载往来账项进行了确认。上述款项中,越远市政公司主***市政公司至今尚有未支付欠款57076.15元。庭审中,昌安市政公司认可越远市政公司所主张的欠款数额,但抗辩越远市政公司应先开具相应的发票,昌安市政公司方可支付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昌安市政公司辩称越远市政公司应预先开具相应欠款发票后昌安市政公司方可支付欠款,该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昌安市政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作出过此类约定,故该理由不成立。越远市政公司就昌安市政公司尚欠其57076.15元工程款的事实提供了证据,昌安市政公司对该欠款事实和数额无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越远市政公司要求昌安市政公司支付相应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越远市政公司要求昌安市政公司偿还欠款57076.15元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昌安市政公司支付越远市政公司工程款57076.15元及利息(自2023年9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7076.15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613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620元,由昌安市政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在本院组织的调查中,上诉人表示无新的事实和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本案不开庭审理。根据法律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经查,2020年2月10日,中兴华会计事务所向越远市政公司就其与昌安市政公司之间2019年1-12月往来账项进行了询证。询证函载明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昌安市政公司应付账款为1357076.15元,越远市政公司亦对询证函所载往来账项进行了确认,主张上述款项中昌安市政公司至今尚有未支付欠款57076.15元,事实清楚。关于发票问题,支付工程款义务和开具发票义务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不具有对等关系,开具发票系越远市政公司应当履行的附随义务,昌安市政公司以越远市政公司未足额开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昌安市政公司支付越远市政公司欠付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昌安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27元,由上诉人安丘市昌安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