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5087号
再审申请人(案外人):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上大路668弄1幢598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方环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6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长城照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9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
再审申请人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因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12民终3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海华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程序严重违法。***仅系申请人员工,涉案项目系申请人依法承包的工程项目。申请人系原审应当且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在既未追加也未通知申请人参加诉讼情况下,就申请人所承包建设的工程项目确认两被申请人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严重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系自然人,无法作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且原审适用“合伙合同”有关法律规定错误,涉案项目中J地块工程至2021年10月9日完成竣工验收,故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法律规定。3.原审判决认定两被申请人为涉案项目合伙承包人没有证据证明,应当再审。4.***提起本案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综上,海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提交意见称,1.海华公司并非是***与***合伙案件中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更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必须共同参加诉讼的当事人。2.原审法院认定的合伙承包人本就是对合伙关系的确认,并不是对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的确认,海华公司将原审法院认定的合伙承包人错误理解为建设工程承包人,系其自身认识错误,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3.关于双方合伙关系的认定,双方相关联的其他案件中也已作出认定。4.如果***系海华公司员工,***不可能不将合伙案件诉讼一事告知海华公司,海华公司不可能对此不知情,完全有机会主动申请参加诉讼。综上,请求驳回海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案外人申请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二十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一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海华公司系涉案项目的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但原审判决确认的系***与***在涉案项目中的合伙关系,海华公司并非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如果参与本案诉讼,并不属于必要的共同原告或被告,故海华公司以案外人身份对本案申请再审,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海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