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116民初7087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七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强迈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兆(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陕西强迈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迈公司)、西安自来水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强迈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899350元(以实际司法评估价格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81305.2元(以89935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4日至2019年8月20日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市场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利息直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判令被告强迈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4、判令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原告与被告***相识,被告***借用被告强迈公司资质从被告自来水公司承接案涉自来水管道工程,随后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7年10月进场施工,2018年4月完工退场。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口头约定工程暂定单价为:河堤路管道750元/米,穿越沣河管道为1650元/米,并承诺与被告自来水公司商定价格后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1万元,且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及办理结算,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其完成了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工作,且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及强迈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施工费用,被告自来水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应当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特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强迈公司只是把工程中的钻孔、扩孔、拖管、泥浆外运四项工作交由原告完成,根据原告与***在工程开始之前口头约定的工程价格,强迈公司已经足额给付。强迈公司应付给原告的劳务费为701400元,截止2018年10月21日,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40000元,超付了30000元,故原告的请求不应成立。
被告强迈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是其公司项目负责人***找来的施工队,完成了工程当中的钻孔、扩孔、拖管、泥浆外运,故只能根据该四项工作的工程量向原告支付费用,原告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主张工程款。现该四项工作的劳务部分其公司已经委托项目负责人***全额支付,原告不能要求其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并未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签订合同,原告也并非借用资质施工。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其公司就西北郊水源井迁建给水管道工程DN630顶管工程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强迈公司,***仅以工地负责人身份与其公司对接相应事项,并非原告所称的借用强迈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按照其公司与强迈公司签订的《给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工程项目决算审核表》的决算结果,其公司已于2021年4月20日前向强迈公司支付了全部劳务分包费用1580330元,不欠付强迈公司任何款项。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此外,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法律关系项下转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主体资格条件,其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提起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3日,被告自来水公司(甲方)与被告强迈公司签订《给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来水公司将西北郊水源井迁建给水管道工程DN630顶管工程分包给强迈公司施工;工期为2017年10月25日开工,2017年12月31日竣工;河堤路顶管单价930元/米,过沣河管顶管单价1920元/米,以实际完成量结算。被告强迈公司承包工程后,委托被告***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全权负责案涉项目的施工,后被告***找来原告进行钻孔、扩孔、拖管、泥浆外运的作业。2017年10月23日,原告开始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4月1日完工退场。2018年12月20日,被告强迈公司与被告自来水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决算审核表》,对西北郊水源井迁建给水管道工程DN630顶管工程含税工程款结算金额为1580330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转账支付850000元。此外,原告曾于2021年将被告***及案外人陕西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其支付同期施工的沣河电力管道工程款848904.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宣判后,原告及陕西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均提起上诉,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2023)陕01民终22560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就该案所涉沣河项目电力管道项目已向原告付款148600元。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委托,西安兴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23)C0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西北郊水源井迁建给水管道工程DN630顶管工程造价923067.43元;挖工作坑工程量人工配合进行基底边坡修整及机械进出场便道修整的费用原被告双方存在异议,费用42794.93元,单列供法院裁决。
上述事实,有《给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民事判决书、《工程项目决算审核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强迈公司将其从被告自来水公司处承包的西北郊水源井迁建给水管道工程DN630顶管工程中的钻孔、扩孔、拖管、泥浆外运的作业口头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自然人原告,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现原告已于2018年4月1日完工退场,被告强迈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被告强迈公司及***均称***系强迈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在案涉工程中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主张***与强迈公司系挂靠关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现其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二被告均认可被告自来水公司已支付完毕全部工程款,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来水公司在未付款项内承担付款责任一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原、被告未就分包工程部分签订书面合同,双方未进行有效结算,原告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约定的结算标准。经鉴定,原告施工完成的西北郊水源井迁建给水管道工程DN630顶管工程造价为923067.43元,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双方聊天记录及原告提供的施工照片,对工作坑工程量人工配合进行基底边坡修整及机械进出场边道修整的费用42794.93元,本院亦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原告案涉项目的已完成施工部分的工程款认定为965862.36元。
关于被告强迈公司已付款金额。根据被告强迈公司提供的***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其项目负责人***在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向原告转账支付850000元的事实。因原告及被告***在(2023)陕01民终22560号案件中均认可***就该案工程已付款148600元,故剩余701400元款项应当认定为支付案涉项目的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仅支付案涉工程款410000元,剩余款项系支付的其与***在泾河项目合伙的项目分红一节,证据不足且与其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相符,本院不予采信。现经鉴定,原告已完成施工的工程款为965862.36元,被告就案涉项目已支付701400元,仍下欠原告264462.36元,该款项应予支付。
逾期付款利息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被告虽未达成有效结算,但根据原告及被告自来水公司提交的《工程项目决算审核表》,被告强迈公司与自来水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0日就案涉整体工程进行了结算,故本院酌情认定自二被告公司结算次日即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强迈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64462.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64462.3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8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26元,鉴定费13094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5807元,被告陕西强迈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负担11813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于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