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自来水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强迈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8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强迈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甘家寨新村西区西一排6号楼5单元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一审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环城西路南段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强迈管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迈公司)、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及一审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3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对本案裁定再审;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13231号民事判决和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23)陕0116民初7087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为由强迈公司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555862.36元(若本案重新鉴定,以最终确定的鉴定结论为准)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起算点自2018年12月21日起算;本案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等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鉴定结论错误,工程款总价认定错误。1.鉴定人鉴定依据使用错误,脱离实际施工情况,严重损害施工方利益。本案鉴定人套用《陕西省市政工程价目表(2009)》进行造价鉴定,定向钻工程不区分机械大小统一以小钻机套用,不区分土层地质情况。本案实际施工中使用机械设备为ZT-120/180吨非开挖铺管钻机型号,而鉴定人套用的市政定额中不区分钻机大小统一以27/150吨小型定向钻机套用,本案实际使用机械远远高于定额所套用的机械。2.本案鉴定结论与关联案件鉴定结论矛盾,同案不同判。本案工程实际为两个工程,自来水PE630管道工程及电力DN200管道工程,***以不同公司分别将自来水及电力工程分包给申请人。电力管道案件中的鉴定人套用安装定额、以中型钻机以及二类土等实际施工情形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已经由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裁判依据作出生效判决。若以本案现有的鉴定结论认定工程款数额则会出现同一法院同一审判庭,对于同一案件事实出现不同认定,同案不同判的情况。本案是否属于市政工程,套用市政工程定额中是否与本案实际施工情况相符,如若不符,是否应当依据更适合的定额对本案的实际造价做出鉴定,应当由法院裁决,而非鉴定人直接适用,以鉴代审。3.原审忽略本案重要证据,导致申请人二审中丧失了重新鉴定的机会。关于申请人在原审中多次提交的证据:陕俊杰工字第112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作出陕先鉴字(2023)009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2023)陕01民终22560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内容足以证明本案鉴定结论错误,而原审法院对于上述证据予以忽略。(二)原审两级法院关于本案已付款项数额认定错误,举证责任分配错误。首先,根据强迈公司所提交的转账记录以及《情况说明》两份,其中明确载明:强迈公司对自来水工程进行审核,工程款为1580330元,以15%支付给***,于2018年2月12日、2018年2月14日分三次向***支付540000元,***留下131000元作为费用,41万元作为劳务费支付给***。同时,***个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亦明确表示自来水项目向***支付费用为41万元。同时,上述证据内容明显系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5日做出的就此工程对申请人付款数额的总结。再者,被申请人应当对于其就本案工程是否付款以及付款数额承担举证责任,其提交的关于***于2018年9月14日及2018年11月6日期间向申请人转账400000元,该转账记录并未指向本案工程,不能证明其系本案工程款,且申请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交另案判决作为证据用以证明上述付款期间内申请人与***之间存在其他工程纠纷,被申请人与***均对此自认。被申请人并不能证明***与申请人之间的转账系本案工程款,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申请人已支付工程款数额应当为291400元(850000-148600-410000),而非原审法院所认定的701400元。 强迈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鉴定方法正确,鉴定结论基本反映了案涉工程的造价。案涉工程本身为市政工程,且跨河长度仅为300多米,按照《陕西省市政工程价目表(2009)》进行造价鉴定正确,出具的造价也基本上符合案涉工程当时的市场价格,被申请人认为该鉴定是合格、正确的鉴定。一审中,鉴定工作人员***出庭接受了申请人的质询及法庭的询问,其在回答申请人为何实际施工的是大机械而按照较小的机械进行鉴定的质询时,明确表示市政定额中确定的机械型号,完全可以满足案涉工程的施工要求。(二)电力管道案件的确现已生效,但该案件存在的问题正是鉴定机构将本应套用市政工程进行鉴定的事项,套用安装工程定额进行鉴定,根本未考虑案涉工程施工使用120/180吨钻机的必要性,机械的套用安装钢管定额进行鉴定,而实际施工的却是塑胶管,导致鉴定结论严重偏离市场价格,据悉陕西挚明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就该案申请抗诉。(三)原审关于已付款项的认定完全正确。一审中,法庭要求被申请人及***就被申请人与***的关系及提成问题进行说明,被申请人及***据实向法庭提交说明,陈述了相互之间的关系,其中有“41万元作为劳务费支付给***”的说法,被申请人支付***的这541000元分成了两部分,131000元为***的提成,41万元为支付***的案涉劳务费,这两个部分的款项是紧密相关的,意在说明被申请人支付***的提成情况,“41万元作为劳务费支付给***”是对提成款项之外的41万元去向作了说明而已,而法庭当时的意思也不是要被申请人及***说明就案涉工程总共支付申请人多少工程款。而几次开庭中,被申请人及***一直主张就案涉工程***代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劳务费701400元,因此该表述无论如何都不应被理解为:“被申请人承认案涉工程只给付了***41万元劳务费”,申请人的理解是根据自己一方的需要断章取义得出的结论,显然是错误的。 自来水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与自来水公司就西北郊水源井迁建给水管道工程DN630顶管工程建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主体是强迈公司,***仅系以工地负责人身份与自来水公司对接相应事项。(二)按照自来水公司与强迈公司签订的《给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决算审核表》,就涉案工程自来水公司应向强迈公司支付的全部劳务分包费用为1580330元,前述款项自来水公司已于2021年4月20日前全部支付给强迈公司。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0月23日,自来水公司与强迈公司签订《给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自来水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强迈公司施工。强迈公司承包工程后,委托***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后***找来***进行施工。关于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工程款是否错误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根据***申请对其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及参与鉴定工作人员均具有相关资质,鉴定资料及鉴定意见均组织了质证,且在一审庭审中司法鉴定人员也到庭针对***的异议接受了质询。故原审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无充分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需重新鉴定情形,原审依据鉴定意见认定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已付工程款的认定问题。2018年2月14日至2018年11月6日期间,***共向***转账支付850000元,***与***在(2023)陕01民终22560号案件中均认可***就该案工程已付款148600元。***原审及申请再审均称已付款中仅包含案涉工程款410000元,但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原审认定已付款为701400元正确,***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其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