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陕0116民初14619号
原告:西安天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海龙,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大****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陕西大****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天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并将工程交付业主使用,被告下欠质保金未支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758166.57元,并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其中时至2022年7月10日的利息为317536.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四份合同,原告将四份合同中的质保金一并起诉,违反了一案一诉的原则。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其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按照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拨付工程款,现其并未收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质保金,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其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原告系涉案工程实际承包方,建设单位对此明知,原告与建设单位属于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的义务主体应为建设单位。本案所涉合同体现的质保金,经核算为583617.81元,并非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在原、被告属挂靠关系的前提下,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请求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前,西安工会医院(原名为西安市工人疗养院)筹建老年医护楼施工建设,陕西建工第四集团有限公司取得了上述工程的承包权,但不包括该工程中室外配套工程。
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其委托代理人****为夫妻关系,****和****在获知上述工程中室外配套工程进行招投标的信息后,考虑到原告公司规模较小,遂与被告进行了联系,双方就以被告名义参与招投标达成一致。经过招投标,被告中标。
2013年10月28日,被告与西安市工会工疗医护楼筹建处(以下简称工会工疗筹建处)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安市长安区XX楼室外配套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价格暂定为2841598元,施工图以外增加的项目及现场签证项目和设计变更项目据实最终进行结算,被告协助办理雨、污及给水管道接口等有关手续;被告接到发包方通知5日内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进度款按月支付,每月25日前计量,次月10日前支付当月完成量的80%,当工程完工具备验收条件时支付合同价款的85%,竣工结算经审计后扣除进度款和结算总价5%的质量保修金,余款一次付清;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同时,双方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在该协议的落款处,****在被告方的委托代理人栏签名,****在被告方经办人栏签名。
2014年12月19日,被告再与工会工疗筹建处签订了污水处理站安装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西安市长安区XX楼污水处理泵站及配套工程,承包价格为1225136.38元。此外,该协议的其他内容与前述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相同。在该协议的落款处,****在被告方经办人栏签名。
2015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给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2015-24补)。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市长安区XX楼室外配套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价为4066730元,包工包料,施工协调费及市场风险由承包人承担;原告承担本工程各项税金,按照承包价缴纳6%的管理费;被告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按照收到款及双方约定及时给原告拨付工程款,原告开具合格正式发票;原告必须执行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合同的全部条款,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同时,双方对其他内容亦进行了约定。
2015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给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2015-33补)。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市长安区工人疗养院新建消防泵安装配套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承包价为456482.54元。此外,合同的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相同。
2016年3月9日,被告第三次与工会工疗筹建处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医护楼污水处理泵站照明电气和电器自动化仪表安装,承包价格暂定为627112.32元。此外,其他内容与上述协议约定的内容相同。该协议落款处,****在被告方经办人栏签名。
2016年3月9日,原、被告第三次签订了给水管道施工合同(2016-4)。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新建医护楼污水泵站照明电气、电器仪表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承包价为966630元。此外,合同的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相同。
2016年4月9日,被告第四次与工会工疗筹建处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医护楼室外配套工程,承包价格暂定为1942329.82元。此外,该协议的其他内容与前述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相同。该协议落款处,被告方的负责人签名,****在经办人栏签名。
2016年8月30日,被告第五次与工会工疗筹建处签订了协议。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建医护楼生活热水泵房安装工程,承包价暂定为1265760.52元。此外,该协议的其他内容与前述协议所约定的内容相同。该协议落款处,****在被告方的经办人栏签名。
2016年11月18日,原、被告第四次签订给水管道工程施工合同(2016-33补)。该合同约定被告将西安市工人疗养院新建生活热水泵房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承包价为1265760.52元。此外,合同的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的内容相同。
2018年10月25日,原、被告第五次签订了管网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8-46)。该合同约定被告将污水站中水系统安装工程交给原告施工,承包价为69500元。此外,合同的其他内容与上述合同的内容相同。
原告对上述协议、合同所包括的施工内容进行了具体施工,被告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
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先由建设单位将工程款转至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在扣减其管理费后将剩余工程款向原告进行了支付。
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24日竣工,现已投入使用数年。
涉案工程室外配套项目于2018年3月进行了审计,涉案工程审定造价为15163331.49元。
2021年8月9日,原、被告形成了对账函。该对账函显示截止2018年12月31日,被告仍下欠原告涉案工程款891196.94元。
2021年10月底至2021年11月初,原告向涉案整体工程的承包方陕西建工第四集团有限公司移交了相关施工资料,该资料存放于建设单位的资料室。
时至2022年初,原告向被告催要剩余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未果,但被告于2022年3月9日出具了收到建设单位工程质保金758166.57元的收款收据,并交于原告。原告向建设单位催要该款仍未果。
原告于2022年5月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891196.49元,并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于2022年9月5日以(2022)陕0116民初689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1196.49元,并承担自2021年8月10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22年11月30日以(2022)陕01民终1725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判。
原告于2022年8月向本院递交了起诉状,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758166.57元,并承担2017年8月10日至质保金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其中时至2022年7月10日的利息为317536.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除坚持其陈述意见外,还认为原、被告间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一次性扣除了其90万元的管理费,虽然原、被告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但在工程款的支付上并未一一对应,而是整体支付,本案可一并审理;涉案工程已于2017年投入使用,依据被告与建设单位的协议约定,质保期为两年,被告应支付质保金;对于质保金的数额,依据审计后的各项合同所涉及的工程款总价款15163331.49元的5%计算,正好为758166.57元;其与被告间存在合同关系,与建设单位无合同关系,被告是否得到建设单位支付的质保金与其无关。
被告除坚持其答辩意见外,还认为原告因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借用其施工资质与建设单位签订了相关协议,其没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仅收取原告一定的管理费,原、被告间本质为挂靠关系;其是否收到建设单位的质保金是本案应查清的事实,建设单位应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
庭审中,促其协商,因原、被告分歧较大,本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协议、施工合同、收款收据、工程资料、工程明细表、结算审核报告、照片、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与建设单位所签订的数份协议的履行均发生于2019年前,而原、被告所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及劳务合同的履行亦发生于2019年前,涉案工程的交付发生于2019年前,现已投入使用数年,故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同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再之,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中,原告在获知涉案工程的信息后,以被告名义参与了招投标并中标,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了数份协议,但被告并未参与实际施工,而是将协议所涉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且双方签订了数份施工合同及劳务合同,原告向被告缴纳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原、被告间的合同性质属于转包性质,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
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原、被告所签订的数份施工合同中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一致,即被告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按双方约定及时向原告拨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开具正式发票。对于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并不明确,但依据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的其他约定,即原告必须执行被告与建设单位的协议全部条款,履行协议规定的权利义务,可以推知工程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应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年,而涉案工程于2017年7月竣工,于2018年3月完成结算审核,随即交付使用,至今已长达4年之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之请求,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工程质保金的数额,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得知,原告参与实际施工的数项工程涉及工程总造价15163331.49元,经核算工程质保金为758166元,原告所主张的数额并无不当,被告应向原告予以支付。
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迟延付款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在缔约方面双方均有过错,但自2020年3月后,被告并未向建设单位主张工程款及质保金,致原告的权益受损,对此其存在一定过错。结合原、被告欠付工程款的对账时间,被告可自2021年8月10日起,以下欠的工程质保金为基数,按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迟延付款利息。经核算,时至2022年7月10日的迟延付款利息为26757元。被告还应自2022年7月11日起向原告承担质保金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被告认为原告将数份施工合同的质保金一并起诉,违反了一案一诉原则之理由,因双方在履行施工合同期间就工程款的支付并未单列,而是整体支付,原告一并起诉并无不当,对其此节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条件未成就之理由,依据合同相对应原则,其向原告支付质保金是其合同义务,双方对此并未特别约定,而其不积极向建设单位主张权利,导致原告的权益受损,原告对此并无不当之处,对其此节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系挂靠关系,建设单位明知,原告与建设单位系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原告应向建设单位主张质保金之理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或者相关司法解释,原告应向谁主张权利由其选择,并非必须,对其此节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被告提出追加建设单位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之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天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质保金758166元。
二、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天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时至2022年7月1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6757元。
三、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应自2022年7月11日起,以下欠的质保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的标准向原告西安天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下欠质保金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
四、驳回原告西安天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48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416元,被告承担58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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