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晋0702民初8334号
原告:陕西某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府谷县。
法定代表人:郝某。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
法定代表人:蒙某。
被告: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山西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
法定代表人:邢某,职务董事长。
被告:陕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泾阳县。
法定代表人:柳某。
原告陕西某涂料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山西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某公司”)、陕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某涂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某,被告山西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某公司、陕西某公司、陕西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某涂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数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据款10万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4年4月9日起至完全履行完毕之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诉讼、保全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票据号码为23167910000572023100967275932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持票人,票据单张金额为10万元,票据到期日为2024年4月9日,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承兑人,被告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前手背书人,被告山西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前手背书人,被告陕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该票据的前手背书人,原告现为合法持票人。原告得到该票据后,到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但被拒绝付款,导致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据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故将上述被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山西某公司辩称,对事实认可,确实有过这个承兑汇票,但其公司认为不应当由其公司支付,应当由出票人也就是被告陕西某公司支付。
被告陕西某公司、陕西某公司、陕西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电子汇票操作流程光盘、购销合同、供货单。被告山西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陕西某公司、陕西某公司、陕西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10月9日,被告陕西某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票面记载事项如下:票据号码231679100005720231009672759328,出票日期为2023年10月9日,票面到期日为2024年4月9日,出票人为被告陕西某公司,收款人为陕西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承兑人为被告陕西某公司;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可转让。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3年10月9日出票后,先后背书给山西某公司、陕西某公司、太原凯达方舟科技有限公司、府谷县锴鑫恒建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陕西某涂料有限公司。2024年4月9日,原告申请付款;2024年4月13日,承兑人拒绝付款,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4年6月5日,原告申请追索。2024年6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经诉前调解,原、被告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原告提供2024年3月11日其作为供方与案外人府谷县锴鑫恒建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作为需方签订的《油漆涂料购销合同》一份,证明由需方向原告购买涂料等材料,合同总价100000元。同日,需方将案涉票据背书给原告,票据具备合法性与真实性。
庭审中,原告称原告于票据到期起十日内提示付款时间,承兑人拒绝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拒付追索待清偿;另原告在线上发出过追索通知;明确诉讼请求第2项仅含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原告以背书转让的方式取得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原告作为最后的持票人,其取得票据并无恶意或重大过失,故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中,原告于汇票到期日当日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原告作为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案涉票据于2024年4月13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24年6月19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材料进行诉前调解主张票据权利,原告向票据前手的追索权未超过时间,故对原告要求各被告支付票据金额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从票据到期日2024年4月9日至付清之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某涂料有限公司票据款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2024年4月9日至付清之日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法律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当事人如有以上行为,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2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陕西省西咸新区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某建筑防水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