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众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众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陕西宝泰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322民初1038号 原告:陕西众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陕西宝泰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陕西众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宝泰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众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陕西宝泰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众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7623277.37元(具体计算内容为:已完工程总价9534551.31元、工程联系单签证部分807749.57元、劳保统筹费280976.49元,扣减已支付3000000元,未支付7623277.37元);2、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利息706836.63元(以7623277.37元为基数,按照LRP3.85%年自2020年11月16日计算,暂计至2023年4月1日,后续利息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场机械、人工材料费、工程养护管理费损失293758.94元;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被告作为发包人就凤翔县标准化砂石厂桩基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中标。2020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了《宝鸡市凤翔县标准化砂石厂项目桩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期60日历天,合同价款10459195.81元,合同形式固定综合单价,开工日期以实际批准的开工报告日期起算,竣工日期以实际批准的开工日期加施工59日历天,质量标准为合格。中标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实际完成了总工程量的90%以上。2020年10月24日,工程监理向原告签发一份《工程暂停令》,因为环保及土地检查等原因要求原告暂停施工。原告提出已完工程结算问题,被告称仅是暂停施工,要原告等待复工。双方仅确认了已完工程量为10342300.88元(未含劳保统筹费),对于其他事项未约定。2020年11月14日,案涉工程正式停工。停工期间,原告对已完工程进行了养(看)护管理。2022年12月7日,被告要求原告移交案涉工程,并称很快会对后续事项给予原告回复,原告遂撤回工程看护人员,将工程移交给被告,被告又将工程移交给了业主方。2023年2月被告告知原告业主方已与其解除了合同,3月1日,被告给原告送达《关于协商解除凤翔砂石厂项目承包合同的通知函》,单方解除了案涉承包合同。目前,业主在原告所干工程基础上自行开工建设砂石厂后续工程。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维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对已完工程被告仅支付300万元,拖欠工程款7623277.37元未支付。被告违约致工程停工两年,原告因此增加提前退场的机械费、人工费、材料费、工程看护养护等费用,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特起诉请支持诉讼请求。 被告陕西宝泰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案涉工程至今仍未结算,工程款尚未确定,且付款条件未成就。原、被告订立的《宝鸡市凤翔县标准化砂石厂项目桩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被告将案涉项目发包给原告,工程质量标准合格,施工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本地区及行业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工程付款方式:各个单体桩基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经桩基检测合格后支付至该单体工程款的75%;待基础验收合格后一月内付至合同总额的95%,结算完毕后支付至合同总额的100%。工程在中标人具备施工资质的承包范围内不得发生分包行为,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工程结算以第三方审计为准;支付方式:银行转账或承兑汇票,发包人不承担任何资金成本。承包人应在发包人付款前向发包人出具合法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发包人有权延迟付款,且不承担任何责任。现双方至今未办理案涉项目工程款结算,业主单位未完成工程审计,原告亦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工程款尚未确定,且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二、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经业主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检测不合格。如前所述,合同约定施工质量必须符合现行国家、本地区及行业有关施工技术规范、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且各个单体桩基工程施工完成验收合格并经桩基检测合格后才支付单体工程款。施工期间,被告及业主单位分别委托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案涉项目检测,多份检测结果均显示:桩体平均压实系数不满足0.97的设计要求、地基桩长处理深度范围内湿陷性未消除。据此,原告所完成部分桩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付款条件不成就,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三、原告存在分包、转包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合同中明确约定禁止分包,否则不予支付工程款。现根据业主单位所提供申诉书显示原告存在违法分包行为,故被告有权不予支付工程款。四、原告无权主张退场机械、人工材料费、工程养护管理费损失293758.94元。2020年11月14日,原告即已撤出项目现场,后于2022年12月移交业主单位,原告要求工程养护管理费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至于退场机械费、人工材料费,属于项目完工后必将产生的费用。合同约定:综合单价包含的风险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建设费、图纸类费用、设备价、材料价、辅材价、工期、运杂费(含仓储费、运输费、搬运费、保险费)、检测验收费、购置附加费等,且合同价款中已包含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陕西众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中标通知书;2、投标报价;3、《宝鸡市凤翔县标准化砂石厂项目桩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0月21日就案涉工程签订施工合同的内容。 第二组证据:1、《工程暂停令》;2、宝鸡市水投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凤翔国有标准化砂石厂限期撤场的通知》;3、宝鸡市水投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解除凤翔砂石厂所有施工合同的函》;4、陕西宝泰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关于协商解除凤翔砂石厂项目承包合同的通知函》,证明案涉工程因业主变更投资方案而停建,原告对工程停建无过错。 第三组证据:1、《宝鸡市凤翔县标准化砂石厂项目桩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工程完成情况》;2、工程联系单2张;3、原告出具的《结算总价》,证明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对案涉工程原告已施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的情况,后原告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将结算总价向被告送交。 第四组证据:《检测结果》2份,证明经被告委托第三方检测,原告施工的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 第五组证据:施工场地现状录制视频光盘(2023年6月8日无人机拍摄)、照片9张,证明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已被实际使用。 第六组证据:工资发放凭证52张,证明工程停工期间原告安排工人对已完工程进行看护,支出工人工资213758.94元。 第七组证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证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 第八组证据:长安银行客户交易回单、招标代理资格、中标通知书,证明原告支付了招标代理费,该笔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陕西宝泰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只认可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对其余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在监理公司通知原告撤场时已明确要求其全部撤场,故不存在原告支出看护管理设备场地的相关费用。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及监理公司三方确实对工程量进行确认,但仅仅是对已完工程量的确认,工程价款仍需要进一步结算,且案涉工程结算需以第三方审计为准,原告单方结算不能作为确定工程款的依据。对第四组证据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鉴定结果明确载明桩体平均压实系数不满足0.97的设计要求。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案涉工程项目确已移交业主单位,被告并不清楚目前现场的状况。对第六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支出款项的实际用途,也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对第八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招标代理费不属于工程造价组成,且招标文件中载明招标代理费由中标人自行承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 被告陕西宝泰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宝鸡市凤翔县标准化砂石厂项目桩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业主单位亦未完成工程审计,原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付款条件未成就,同时原告无权主张工人工资、材料费及退场机械费。 第二组证据:陕西省建设工程人工地基检测合同、检测结果7份、建设工程检测合同、营业执照、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检测报告2份,证明原告完成的部分桩基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 第三组证据:***申诉材料,证明原告存在分包、转包行为,被告有权不支付工程款。 原告陕西众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是: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被告至今未办理案涉工程款结算事宜过错在于被告,现业主单位已在实际使用案涉工程。对第二组证据中的检测合同及检测机构资质的三性认可,对具体的检测报告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理由是:第一、第二、第三份检测报告恰恰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经检测是合格的;第四、第五份检测报告因被告对于该检测报告存在理解错误,被告方主张检测结果第二条显示不符合设计要求,但其忽略了结论前半段的表述,对于桩体压实系数检测应该取平均值,所以检测结果能证明原告施工的桩体压实系数满足设计要求;第六、七份检测报告未能按现行规范进行检测,根据现行规范对平均压实系数取样标准,抽检数量不得少于总桩体的1%,且不少于9根,但实际检测抽取数量不够,还小于规范规定数量,该检测报告抽样质检不符合规范要求,反映数据不真实。对第八、九份检测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因其系业主单位委托检测,业主单位非本案合同的相对方,其委托的检测与原告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三性不认可,首先,该证据的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系个人出具的纸质文件,该个人应出庭接受法庭询问;其次,该证据内容也无法证明原告存在分包、转包的行为,相反,从申诉内容看***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是讨要工人工资,而非工程款,其证言材料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签证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24年3月25日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24)陕03鉴字第053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收据,证明案涉工程签证鉴定意见:(一)变更签证部分确定性工程造价为459388.96元;(二)推断性鉴定意见(招标代理费)为114005.2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0元。 原告陕西众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真实性有异议,原、被告对二次进出厂费用在合同中有约定,但鉴定机构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鉴定。 被告陕西宝泰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首先,对于鉴定意见中绿网覆盖费34万余元这部分,因项目措施费中已经包含了该费用,并且在施工中原告理应进行覆盖,主体工程内容就已包含该项目;其次,鉴定意见确定的综合单价明显超出市场价,价格过高;第三,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对现场进行全部覆盖,这部分费用并不是客观真实的;第四,机械进厂费用已包含计算在工程造价中,不应再另行计算;第五,招标代理费由中标单位承担,不应再向被告请求支付。 经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五组证据结合被告庭审陈述业主单位在2022年12月5日接受工程后已在完工工程上建设厂房,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被告认可原告撤场后留有看护人员对工程现场进行看护的事实,故予以认定;第七组、第八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内容与本案争议部分无关联性,不予认定。 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2024)陕03鉴字第053号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该鉴定意见分两部分,变更签证部分确定性工程造价459388.96元系根据双方签署的工程联系单对变更工程项目作出的审定意见,原、被告均提出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反证据否定该部分鉴定意见,故予以认定。推断性鉴定意见(招标代理费)114005.24元,因双方在合同没有约定该费用,且本工程为固定总价,约定合同价包括其他费用,故对该部分意见不予认定。鉴定费系委托鉴定必然产生的费用,予以认定。 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本案查明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宝鸡市水投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与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宝鸡市渭河生态治理项目标准化砂石厂投资建设合作协议,约定:由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筹措全部建设资金负责为宝鸡市水投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在宝鸡市辖区内规划生态治理砂石厂项目。2019年7月11日,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宝泰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项目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由被告代建《投资建设合作协议》内的生态治理砂石厂项目。2020年7月,被告作为发包人就宝鸡市凤翔县标准化砂石厂桩基础工程进行公开招标,原告陕西众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确定为中标人。2020年10月21日,原、被告签订《宝鸡市凤翔县标准化砂石厂项目桩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宝鸡市凤翔县标准化砂石厂项目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桩基础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价款10459195.81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后原告进场施工并完成了部分工程量。2020年10月24日,案涉工程项目监理机构向西北建设有限公司(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与宝鸡市民用建筑勘察设计院组成联合体总承包除案涉工程外的宝鸡凤翔标准化砂石厂项目)签发了《工程暂停令》,载明接业主及甲方通知因环保及土地检查等原因通知西北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5日起暂停施工。2020年11月13日,宝鸡市水投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发出关于凤翔国有标准化砂石厂限期撤场的通知,要求被告于2020年11月15日前将砂石厂内施工机械和设备全部撤场。2020年11月14日,案涉工程停工。原告将工程机械设备撤出,并派员对施工场地进行管护。2020年11月16日,原、被告及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公司对原告已经施工的工程量及签证部分增加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形成了宝鸡市凤翔县标准化砂石厂项目桩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工程完成情况及工程联系单,对原告已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0年12月原告就案涉工程编制了《宝鸡市凤翔县标准化砂石厂项目桩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工程结算总价》(其中工程造价金额为9534551.31元,签证、变更金额为807749.57元,劳保统筹费用为280976.49元)并向被告送交。2022年12月5日,宝鸡市水投生态有限责任公司向宝鸡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凤翔砂石厂所有施工合同的函,并抄送被告。同日,宝鸡市水投生态有限责任公司从被告处接受案涉工程,并于接收后在原告所施工工程基础上进行砂石厂后续建设工程。2023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23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协商解除凤翔砂石厂项目承包合同的通知函。2023年4月13日,原告在多次向被告催要付款无果后诉至本院,请支持其诉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9月20日申请对案涉工程完工的工程量进行工程总价的鉴定,2023年10月8日,被告向本院提交说明认可原、被告对已完工程量(含土方、桩基部分)进行的确认,认为案涉合同价款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双方已确认的案涉项目工程量无需鉴定,并提交凤翔砂厂桩基础工程结算情况说明,对原告实际已完成的桩基础工程价款认定为9852017.34元(工程造价9534551.31元,劳保统筹费用317466.03元)。2023年12月6日,原告变更鉴定申请,请求仅对案涉工程签证部分进行工程造价的鉴定。后经本院委托,2024年3月25日陕西华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2024)陕03鉴字第053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案涉工程变更签证部分确定性工程造价为459388.96元,推断性鉴定意见(招标代理费)为114005.24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签订的《宝鸡市凤翔县标准化砂石厂项目桩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如何认定;二、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三、原告诉请的退场机械费及人工材料费、工程养护管理费等损失如何认定。 一、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的规定,在本案审理中,被告未提交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审批手续,经本院催告后仍未提交。因此被告在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形下,即将工程对外发包建设,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宝鸡市凤翔县标准化砂石厂项目桩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合同。 二、关于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数额如何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原告诉称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7日移交被告,被告又将工程移交业主单位,被告自认2022年12月5日业主单位宝鸡市水投生态有限责任公司接受案涉工程,后在案涉工程基础上进行建设并使用,故案涉工程虽未经竣工验收,应视为案涉工程于2022年12月5日竣工验收,可参照合同中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进行计算。案涉工程项目停工后,原、被告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双方对案涉无争议的桩基础工程专业承包项目工程造价确定为9815527.8元(工程造价9534551.31元、劳保统筹费用280976.49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变更签证部分确定性工程造价为459388.96元。对于推断性鉴定意见(招标代理费)114005.24元,因原、被告在合同中并未就招标代理费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原告主张招标代理费应由被告承担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被告变更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依据鉴定意见确认为459388.96元。以上,案涉工程款合计10274916.7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000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为7274916.76元。 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2022年12月5日,业主单位接受案涉工程并使用,应认定案涉工程自该日起实际交付,故被告应从2022年12月6日起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欠款利息应从2022年12月6日起计付。原告请求由被告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工程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以7274916.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2022年12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2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关于原告诉请的退场机械、人工材料费、工程养护管理费等损失如何认定。庭审中,原告称其于2020年11月撤场,并安排三人对现场进行看护,2022年12月撤回看护人员,被告对此无异议,看护期间自2020年12月至2022年12月。被告2020年通知原告停工并撤出机械设备,双方合同属于中止履行阶段,对于工程未办理交接,原告派员管护属于履行职责的一部分,支出的费用是由于被告的行为而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提供了支付工资的银行客户回单,经汇总为205440.0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场机械费用,属于自然费用,鉴定机构根据签证单对二次进场费用出具了意见,故对原告要求的退场机械费、人工材料费不予支持。 被告于2024年5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凤翔标准化砂石厂项目灰土挤密桩桩间土湿陷性是否已经消除进行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工程已被业主单位使用,故对被告的该项申请不予许可。 综上,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陕西宝泰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众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7274916.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以7274916.7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自2022年12月6日开始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二、由被告陕西宝泰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众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场后人工管理费205440.06元; 三、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陕西宝泰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700元,其余4300元由原告陕西众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理;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前三项执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清楚。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200元,由原告陕西众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8664元,被告陕西宝泰达产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63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