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建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孙某;郝某;山东某有限公司;济南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鲁0112民初14776号 原告:孙某,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邵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郝某,女,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南市某,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济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郝某、济南某甲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6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被告济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孙某工程款216953元及利息损失暂计为223010元(以216953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6日起至2025年5月5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为6057元;之后以21695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自2025年5月6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全部付清之日为止),暂合计为:22301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郝某对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所负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依法判令被告济南某甲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孙某承担责任。四、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济南某甲有限公司承建济南)景观工程,之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将其分包范围内的部分水电、灯、围挡及零工等清洁施工、人防楼梯口及玻璃、车库钢架及玻璃等清工施工转包给原告,原告于2024年2月-5月期间先后组织人员将分包工程施工完毕,2024年7月5日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独资自然人股东即被告郝某与原告进行结算,经结算累计应付原告工程款为246953元。2024年11月14日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000元,尚有216953元未支付。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仅有一个股东,被告郝某为其独资自然人股东,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被告郝某应对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所负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济南某甲有限公司尚有未付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工程款,故被告济南某甲有限公司应在欠付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孙某承担责任。该案合同履行地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故应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为此,特依法起诉,敬请判如所诉。 某乙公司、郝某缺席未答辩。 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三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二、被告三与某丙公司之间的款项已经结清,还存在超付的可能;三、原告与被告一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需要法院核实。关于农民工的工资涉及160万元左右,好多农民工并非涉案项目的工人。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济南某乙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某乙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施工。2024年2月某乙公司将部分水电、灯、围挡及零工等清洁施工,人防楼梯口及玻璃、车库钢架及玻璃等劳务工程分包给孙某施工。孙某于2024年2月进行施工,2024年5月完工。2024年7月5日郝某代表某乙公司与孙某进行结算,制作了《工程量确认单》载明:“在历城区某地块项目某期景观项目中,孙某进行了人防楼梯口雨棚钢架及玻璃、车库钢架及玻璃等清工施工。一、人防楼梯口雨棚钢架及玻璃、车库钢架及玻璃面积合计:1389.64㎡。其中303.86㎡只有钢架,无玻璃(东、南车库),剩余1085.78㎡即有钢架也有玻璃;二、会客厅喷漆、绿谷核心柱第一遍漆、商铺护栏喷漆共计2000元。计算过程:303.86㎡×100元/㎡+1085.78㎡×150元/㎡=193253元(壹拾玖万叁仟贰佰伍拾叁圆整),总计:193253元+2000元=195253元(壹拾玖万贰伍仟贰佰伍拾叁元)劳务工资。”及《用工确认单》载明:“在某A地块项目某期景观项目中,孙某进行了水电、灯、围挡及零工等清工施工。施工时间为:2024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及5月份。其中2月份:电工6个工×350元/工=2100元,焊工4个工×400元/工=1600元,2月份合计3700元;其中3月份:电工50个工×350元/工=17500元,焊工15.5个工×400元/工=6200元,水工33个工×350元/工=11550元,3月份合计35250元;其中4月份:电工6个工×350元/工=2100元,焊工8个工×400元/工=3200元,水工1个工×350元/工=350元,4月份合计5650元;其中5月份:电工2个工×350元/工=700元,水工4个工×350元/工=1400元,5月份合计2100元;综上所述:2024年2月份、3月份、4月份及5月份合计46700元。以上合计:郝某需向孙某支付46700元(肆万陆仟柒佰圆整)。补助5000元,总计:46700元+5000元=51700元(伍万壹仟柒佰元整)。”郝某、孙某均签名予以确认。2024年11月14日某乙公司向孙某支付劳务费3万元,余款一直未付。引起本诉。 另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尚未结算,也否认欠付某乙公司劳务费。济南某乙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17日变更为某甲公司。 上述事实,由孙某提交的《用工确认单》《工程量确认单》、农业银行账户活期交易明细清单、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提交的《景观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公司更名公告函》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孙某进行施工,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双方已进行结算,应当认定工程合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郝某对涉案工程向孙某出具《用工确认单》及《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孙某施工的的劳务工程量为246953元。虽涉案工程的施工合同无效,但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郝某仅支付工程款3万元,孙某要求某乙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216953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与孙某无合同关系,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均未结算,孙某要求某甲公司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郝某作为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实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郝某的自己的财产,应当认定郝某的财产与公司的财产混同。郝某应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孙某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000元,对于该费用的支付双方并无约定,应由孙某自行负担。某乙公司、郝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劳务费216953元及利息6057元(截止2025年5月5日); 二、限山东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孙某劳务费利息(以216953元为基数,自2025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35%计算); 三、郝某对山东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孙某对济南某甲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孙某负担21元,被告山东某有限公司、郝某负担4639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山东某有限公司、郝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倪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