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2民初1730号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开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鲁县。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开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安装费50000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合计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6日,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作为受托方与作为委托方的开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开鲁某公司)签订了《产品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某公司为被告开鲁某公司提供电梯安装服务,数量2台,总价款为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第一期为:委托方在距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十天前,将安装费50000元支付给受托方。受托方在收到款项后在约定的日期进场。第二期为:安装产品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委托方将安装费的余额即50000元支付给受托方。同时,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还约定:“受托方未按约定安装移交期完成产品安装并将产品移交用户的,按已收取安装费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委托方支付工程延误违约金;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上述工程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是违约方对此类违约应付的唯一损害赔偿费,对该损害赔偿费的支付不影响违约方按照合同规定应继续履行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某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各项义务,并于2021年1月7日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检验报告,但被告开鲁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欠付安装费50000元。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开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26日,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受托方)与被告开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方)签订《产品安装合同》,由被告向原告安装两部电梯,分别为产品规格:梯号1#、型号ELE-HY05S、安装费60000元及梯号2#、型号TKJ1000/1.0JXW、安装费40000元,合计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委托方在据双方确定的开工日期十天前,将安装费50000元支付给受托方,安装完毕后出具产品安装检验报告,在通过当地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后三天内,支付剩余50000元安装费。约定委托方未按规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安装费的,按未付款金额每天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受托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工期延误(逾期付款)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安装费总额的5%。
2020年11月16日,开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尾号为3908的农业银行账户向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转账50000元,附言电梯款。
2021年1月7曰,通辽市某作为检验机构对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安装的型号为ELE-HY05S曳引驱动乘客电梯作出《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合格。同曰,对案涉另一部型号为TKJ1000/1.0-JXW电梯作出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合格。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产品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原告已履行案涉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并出具《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被告至今欠付50000元安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5000元违约金未超过约定违约条款的最高数额,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安装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开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曰内向原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支付安装费5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8元(原告已预交),由开鲁县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