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

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321民初2044号 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镇荷花中路(湘潭天易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芙蓉(湘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延河路与华夏北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谦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被告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3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2月10日起按年利率7.12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暂算至起诉日为18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在湘潭县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机械设备,合同总价1136000元。2018年2月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设备,并安装调试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仅付至总价款的90%,尚欠1136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买卖合同属实,被告尚未支付113600元的货款属实,对合同金额无异议,但是原告所陈述的验收合格与实际不符,产品安装调试不合格,原告没有按合同履行合同维修义务,被告不应支付剩余货款,利息和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事实根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验收报告单上的验收意见是“对轮有异响”属安装调试不合格,因证据系双方的验收报告单,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税票已给付被告,不能作为原告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的依据,因该证据系税务机关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被告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原告自行打印的,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6,***的证人证言,被告对证人证言认为部分不属实,证人所述“对轮有异响”不属于质量问题,不予认可,原告自2018年2月9日没有对“对轮有异响”进行修复,因证人虽系原告公司职工,但在验收报告单上有其签字,其陈述与事实基本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真空挤出机,型号:TCJ-300,价格:950000元;产品名称:预过滤预挤机,型号:TCJ-250,价格:238000元;产品名称:切割机,型号:WDQ-150,价格:60000元;产品名称:机械手,型号:WDPY-150A,价格:67000元;产品名称:自动喂料机,型号:TC1W-2T,价格:50000元;产品名称:自动换网装置,价格:35000元,合计1400000元,最终优惠金额为1136000元;价格含17%增值税。二、质量要求按国家相关标准,质保期为12个月;交货期:2018年1月底发货,验收标准按XTWD20180119W号合同附件《技术协议》相关技术标准验收;技术服务:货物到达需方厂房后供方于2018年2月底派出技术人员到达需方厂房进行设备的安装和调试工作,并在15天内安装调试完毕……;结算方式:需方在发货前3日内支付给供方合同总价款的90%作为设备提货款,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即付合同总额的5%作为调试验收款,剩余合同总价的5%作为设备的质量保证金,经双方自签署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1年内付清。”2018年2月9日,原告派技术人员***等两人在被告处将所售设备安装调试后,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在湘潭炜达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单上的服务评价上写“优”,在验收意见处写明“对轮有异响”并签名。被告已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1022400元,原告于2018年5月14日向被告开具了面额为113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以被告未全部支付货款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货物出售及安装调试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全部货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应确定为前段违约金息自2019年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计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后段违约金应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被告提出原告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拒付剩余货款的抗辩理由,虽2018年2月9日的设备调试验收报告单上注明“对轮有异响”,但被告并未提供设备有质量问题的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至今在使用案涉设备,被告亦未提供要求原告修复设备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36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前段违约金自2019年2月10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计3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后段违约金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湘潭炜达机电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36元,减半收取1468元,由被告河南金山环保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曾 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  ***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