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102民初8542号
原告:河北**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北二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综合办公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市**县中鼎华庭二号楼二单元602室。
投资人:***,该服务部负责人。
原告河北**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制药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之投资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制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我方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我方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市志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先后签订过《劳务承包合同》,并按该合同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被告先受雇于***市志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后受雇于**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从事装卸工作。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劳动仲裁委)于2017年9月27日作出的石劳人裁字(2017)第312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劳动仲裁委没能准确认定被告提交证据中收入证明的性质和目的以及其的真实性,轻率的予以采信,没有尽到认真审查的义务。该收入证明没有经办人员的签字,落款日期有改动,并且所盖印章是原告单位已经弃用的印章;从该收入证明的内容来看,也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声称2011年1月17日到原告处工作,该收入证明的出具时间为2014年7月4日,从2011年1月17日到2014年7月4日,时间长达三年半,而收入证明填写的工作年限为2年,二者相互矛盾。填写的年收入证明为5万元,那么,月平均收入超过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标准,被告就应当提交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记录。总之,该收入证明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劳动仲裁委采信的工资条,恰恰证明被告的工资是由**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发放的。河北银行卡及该卡的工资对账单,不能证实工资是由原告发放。就餐卷、出入证、招工启事以及诊断证明书并不能证实劳动关系的存在。劳动仲裁委在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就作出如此裁决,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诉至本院。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1年1月至今答辩人一直在被答辩人处从事板框卸料工作,被答辩人按月给答辩人支付工资,并接受其管理。答辩人提交的河北银行卡及该卡的工资对账单、就餐券、出入证、收入证明、工资条、招工启示、诊断证明书可以予以证明。答辩人不知道***市志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的存在,与其之间更不存在劳动关系。从时间上看,**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成立的时间是2016年2月19日,而工资表中发放工资的时间是从2014年11月发放的,工资表上的印章明显是之后加盖的。被答辩人与***市志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不能证明***市志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与答辩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有劳务派遣资质而**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并没有劳务派遣资质,**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的成立时间为2016年2月,而单位提供的临时用工工资表中的工资是从2014年11月发放的,工资表上的印章显然是之后补盖的。显然**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并未给答辩人发放过工资。***市志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未签订劳务派遣协议也未向答辩人支付工资缴纳保险,更没有对答辩人进行支配和管理。综上,***市志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也不存在劳务派遣关系。三、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停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及**、医疗、失业保险。《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答辩人未给答辩人缴纳社会保险,答辩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被答辩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016年4月22日答辩人因工受伤,此后一直在家待岗,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待岗生活费。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述称,我司从2014年开始承包了原告的劳务,临时用工辅助类,然后我雇佣了被告干活,工资每天结算,干的活都是临时性的,干得多工资给的多,结算工资的日期不固定,有的是当天结算,有的是两三天一结,有的是十来天结算,都是以现金结算。工人们有事的话有的会说一声说不来干活了,有的也不说。工人的人数每天都不固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称其于2011年1月份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板框卸料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签了几年记不清了,合同应该在原告手里,系原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的被告。自2011年至受伤期间,都是由石任强与***向其发放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条也是二人给的,从2014年以后改成了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没有人为其缴纳保险,由***和石任强对其进行考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所述均不认可,称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第三人称,其公司于2014年承包了原告的劳务,为临时用工辅助类,然后雇佣了被告,被告应为其单位的临时工,工资按天结算,干的活均为临时性的,结算工资日期不固定,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被告称其于2016年4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治疗后向车间领导申请调换岗位,车间领导告知其等通知,但至今没有为其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待岗生活费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为第三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月至2017年4月的**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待岗生活费16752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1.05元。”2017年9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石劳人裁字(2017)第31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7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0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月至2017年4月应缴而未缴的**、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补缴比例、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申请人应承担部分交由被申请人代为缴纳。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
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市志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合同显示乙方委托代表为石任强、***,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生产车间部分岗位的生产劳务,以保质保量、及时安全完成甲方交给的生产任务为基本原则。乙方应按照生产需要定员为甲方配备基本数量的工作人员,具体根据实际情况或遇紧急情况需增派人员,甲方通知乙方后由乙方及时调整,确保不延误甲方工作进度……”同日,***市志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市志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石任强、***承包河北**制药有限公司一车间过滤四期拆板框工作,由石任强与***共同负责承包的全部责任。请贵公司将承包协议款每月支付给石任强或***,由石任强或***支付全部费用,包括管理费、劳务费、工伤费、税费等。特此委托,双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市志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2016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该合同显示:“乙方法定代表为***,委托代表为石任强,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生产车间部分岗位的生产劳务,以保质保量、及时安全的完成甲方交给的生产任务为基本原则。乙方应按照生产需要定员为甲方配备基本数量的工作人员,具体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或遇紧急情况需增派人员,甲方通知乙方后由乙方及时调整确保不延误甲方工作进度……”原告提交2013年1月6日河北**制药有限公司(2013)01号文件关于组织机构调整及任免职务的通知,该通知内容:“根据工作需要,经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组织机构调整如下……4、撤销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职能并入综合办公室……”,原告称根据上述文件,原告的人力资源部已经于2013年1月6日不存在了。原告同时提交了加盖第三人**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公章的手写临时用工工资表一份以及原告公司代付业务全部结果清单明细一份,证明加盖**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公章的工资表中显示***各月工资数额,而其单位发放工资明细中并没有***。第三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称2014年11月1日是***挂靠的***市志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加盖第三人公章的手写工资表是***写的。被告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称其工资卡是河北银行的,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工资卡自然不会有被告的名字。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称原告向其发放工资的自2011年1月份至今的河北银行的工资卡账户明细,该期间有三个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分别为***德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另提交了原告公司出入证、餐券、工资条、收入证明、招工启事、考勤表、过滤岗位板框工管理办法。原告对出入证、餐券、招工启事、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称经常出入其单位的人员都给办理出入证,餐券是与单位有关系的人员包括家属都可以取得,是对本单位员工及外包人员的一种福利待遇,招工启事不能说明原告曾录用被告,考勤表中的人员也均不是原告单位的人员。对过滤岗位板框工管理办法真实性不能确定。对收入证明不认可,被告应当说明该证据的来源,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声称在2011年1月份到原告处入职,但该份证据上的出具时间显示的是2014或2017年的7月4日,日期存在改动,按被告所说出具时间是2014年,那么从被告声称入职时间到该证据出具时间相差3年有余,而该证据上显示被告在本单位期限为2年,显然被告是在撒谎且学历证明上填写的是中专,但据了解被告并不具有中专学历,原告单位自2013年机构调整之后人力资源部就已经撤销,该印章也已经收回,被告应当说明印章的来源。第三人称对出入证、工资条、考勤表、过滤岗位板框工管理办法不确定,没有见过。对原告公司的用餐券真实性认可,但不清楚是什么时间的。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自认其接受***的管理,由***给其工资,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虽提交了收入证明及招工启事,但该收入证明日期有涂改,与其自述2011年1月入职原告处工作自相矛盾,招工启事只是原告单方面的制式文件,上面没有任何被告相关信息,且根据被告提交的河北银行工资卡流水,自2011年至今,被告工资的发放单位均未显示为原告,综上,被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亦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等事项。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河北**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河北**制药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