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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河北某某制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终11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北二环东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勤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住所地:***市**县中鼎华庭二号楼二单元602室。 投资人:***,该服务部负责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制药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2民初8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市长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102民初854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不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服从被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并且上诉人提供的工作是被上诉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1、上诉人于2011年1月17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于2014年7月4日为上诉人提供的收入证明中上诉人的入职时间和上诉人的实际入职时间虽然不一致,是因为被上诉人故意将工作时间缩短。原审法院以收入证明中的工作时间与实际工作时间不一致的瑕疵,而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并且该收入证明是真实有效的,足以证明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依据。2、上诉人虽然受***管理,但是***为被上诉人员工,其管理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对上诉人的管理应视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管理,并且上诉人服从规章制度的管理,从事的工作也为被上诉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3、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其**的工资表中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14年,但第三人设立的时间为2016年,因此该份证据系伪造,涉嫌虚假诉讼。并且上诉人于2011年1月17日就到被上诉人处工作,原审第三人设立时间晚于上诉人工作时间,其也无劳务派遣资质,因此上诉人并非原审第三人派遣至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且***在原审第三人设立前就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对上诉人进行管理,显然也能说明***代表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进行管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河北**制药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上诉人并没有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工资发放是由被上诉人支付。 **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答辩称,依法判决。 河北**制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我方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决我方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0元;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称其于2011年1月份到原告处工作,从事板框卸料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签了几年记不清了,合同应该在原告手里,系原告发布招聘信息招聘的被告。自2011年至受伤期间,都是由石任强与***向其发放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工资条也是二人给的,从2014年以后改成了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没有人为其缴纳保险,由***和石任强对其进行考勤,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被告所述均不认可,称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第三人称,其公司于2014年承包了原告的劳务,为临时用工辅助类,然后雇佣了被告,被告应为其单位的临时工,工资按天结算,干的活均为临时性的,结算工资日期不固定,以现金形式进行结算。被告称其于2016年4月22日在工作中受伤,治疗后向车间领导申请调换岗位,车间领导告知其等通知,但至今没有为其另行安排工作岗位。后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待岗生活费等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为第三人,于2017年4月21日向***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4月至2017年4月的待岗生活费16752元;4、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1.05元。”2017年9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石劳人裁字(2017)第312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2017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0元。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1年1月至2017年4月应缴而未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具体补缴比例、数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申请人应承担部分交由被申请人代为缴纳。三、驳回申请人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起诉。原告提交了2014年1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市志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劳动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合同显示乙方委托代表为石任强、***,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生产车间部分岗位的生产劳务,以保质保量、及时安全完成甲方交给的生产任务为基本原则。乙方应按照生产需要定员为甲方配备基本数量的工作人员,具体根据实际情况或遇紧急情况需增派人员,甲方通知乙方后由乙方及时调整,确保不延误甲方工作进度……”同日,***市志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为:“***市志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授权石任强、***承包河北**制药有限公司一车间过滤四期拆板框工作,由石任强与***共同负责承包的全部责任。请贵公司将承包协议款每月支付给石任强或***,由石任强或***支付全部费用,包括管理费、劳务费、工伤费、税费等。特此委托,双方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市志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显示发证日期为2014年11月21日,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11月20日止。2016年3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作为乙方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及《安全生产协议》,该合同显示:“乙方法定代表为***,委托代表为石任强,主要内容为乙方承包甲方生产车间部分岗位的生产劳务,以保质保量、及时安全的完成甲方交给的生产任务为基本原则。乙方应按照生产需要定员为甲方配备基本数量的工作人员,具体根据实际工作情况或遇紧急情况需增派人员,甲方通知乙方后由乙方及时调整确保不延误甲方工作进度……”原告提交2013年1月6日河北**制药有限公司(2013)01号文件关于组织机构调整及任免职务的通知,该通知内容:“根据工作需要,经二〇一三年一月五日公司总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组织机构调整如下……4、撤销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部职能并入综合办公室……”,原告称根据上述文件,原告的人力资源部已经于2013年1月6日不存在了。原告同时提交了加盖第三人**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公章的手写临时用工工资表一份以及原告公司代付业务全部结果清单明细一份,证明加盖**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公章的工资表中显示***各月工资数额,而其单位发放工资明细中并没有***。第三人均认可上述证据,称2014年11月1日是***挂靠的***市志翔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加盖第三人公章的手写工资表是***写的。被告对劳务派遣经营许可证认可,对其他证据不认可,称其工资卡是河北银行的,原告提交的交通银行工资卡自然不会有被告的名字。一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称原告向其发放工资的自2011年1月份至今的河北银行的工资卡账户明细,该期间有三个公司向其发放工资,分别为***德千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河北诺亚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为证明其与原告有劳动关系,另提交了原告公司出入证、餐券、工资条、收入证明、招工启事、考勤表、过滤岗位板框工管理办法。原告对出入证、餐券、招工启事、考勤表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称经常出入其单位的人员都给办理出入证,餐券是与单位有关系的人员包括家属都可以取得,是对本单位员工及外包人员的一种福利待遇,招工启事不能说明原告曾录用被告,考勤表中的人员也均不是原告单位的人员。对过滤岗位板框工管理办法真实性不能确定。对收入证明不认可,被告应当说明该证据的来源,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被告声称在2011年1月份到原告处入职,但该份证据上的出具时间显示的是2014或2017年的7月4日,日期存在改动,按被告所说出具时间是2014年,那么从被告声称入职时间到该证据出具时间相差3年有余,而该证据上显示被告在本单位期限为2年,显然被告是在撒谎且学历证明上填写的是中专,但据了解被告并不具有中专学历,原告单位自2013年机构调整之后人力资源部就已经撤销,该印章也已经收回,被告应当说明印章的来源。第三人称对出入证、工资条、考勤表、过滤岗位板框工管理办法不确定,没有见过。对原告公司的用餐券真实性认可,但不清楚是什么时间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自认其接受***的管理,由***给其工资,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从事的是原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被告虽提交了收入证明及招工启事,但该收入证明日期有涂改,与其自述2011年1月入职原告处工作自相矛盾,招工启事只是原告单方面的制式文件,上面没有任何被告相关信息,且根据被告提交的河北银行工资卡流水,自2011年至今,被告工资的发放单位均未显示为原告,综上,被告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亦不存在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等事项。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处理。一审判决:一、确认原告河北**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河北**制药有限公司不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5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中国银行邮寄的信用卡对账单,证明都是邮寄到公司的。 河北**制药有限公司的意见为:对该证据不予质证,因为该证据不是新发现的证据,该证据在一审期间已经存在。退一步说该证据不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任何人都可以将自己的通信地址写到被上诉人处,这应当是上诉人的单方行为。 **县永顺搬倒装卸服务部的质证意见为:没有补充的。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提供了收入证明、招工启事、河北银行工资卡流水,但收入证明日期存在涂改痕迹,载明的工作年限与其主张的工作年限不符;招工启事虽系被上诉人制作,但未记载上诉人个人信息;河北银行工资卡银行流水未显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工资。庭审中,上诉人认可接受***管理,由***发放工资,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认可被上诉人将生产车间部分岗位的生产劳务承包给原审第三人,上诉人未能证实该承包行为存在违反法律规定之处,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受被上诉人的劳动管理,从事被上诉人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故亦不存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待岗生活费等事项。补缴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靖 审判员 李 祥 审判员 李 曼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