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营口市站前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某丙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辽0802民初4209号
原告:营口正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盼盼路南53乙-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OMA0XKRYY4R。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和平区南五马路181号A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771430738E。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5月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梅江西街15号1-1-2,公民身份号码2101051987********。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易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地址营口市站前区辽河大街东31号站前区便民服务中心(莲花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210802MB0X460415。
法定代表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6年5月8日出生,汉族,系员工,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长青里3号1-3-5号,公民身份证号码2108021996********。
被告:营口华品贸易有限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金牛山大街东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076298296X。
法定代表人:***,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行政部门主任,住营口市西市区小庙塘里18号1,公民身份证号码2108031981********。
被告: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地址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三十三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4105806421。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总,住沈阳市铁西区腾飞二街1号3-5-3,公民身份号码3205041967********。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沈阳市皇姑区岐山东路9-4号1-11-5,公民身份号码号码210204199401241400。
原告营口正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营口市站前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营口华品贸易有限公司、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营口正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第一、第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工程款1037270.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6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依法判令第二、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依法判令四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24日,第一被告、第四被告以联合体方式中标由第二被告招标的营口市站前区建设小区组团整体改造工程,项目地址涉及建设小区、星光小区、星辰小区、勤劳南里、生产北里、新兴大街东25号共6个老旧小区,工程范围包括房屋主体修缮工程、室外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等。2023年5月5日、2023年5月25日,第三被告受第一被告委托与原告签订两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原告为第一被告承包的其中星辰小区组团改造工程一标段园区道路铺设以及人行道板铺设进行施工,并约定了工程价格以及支付方式。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完成施工任务。经结算工程款共计2081199.90元,第一被告已付1043929元,尚欠1037270.9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享有合同权利、不应当承担合同义务。第二,我公司没有委托营口华品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我公司对原告起诉状中对该部分所述不予认可。恳请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解封我公司被查封的账户。
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该工程于2021年5月14日完成招标工作,中标单位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中标金额为1833.45万元。于2021年5月24日开工,2023年12月30日竣工,目前施工单位正在办理工程决算。根据合同17.3.1.3(2)约定,我局按照工程月形象进度的60%付工程款,工程决算经业主及造价咨询公司审核后,支付至工程决算的97%,余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无质量问题无息返还。目前施工单位正在办理工程决算,故我局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工程款,施工单位上报形象进度款为1526.36万元。我局于2022年1月29日拨付200万元,2022年5月31日拨付240万元,2023年1月31日拨付238.4万元,2023年9月7日-2024年9月12日陆续支付154.8万元,2023年10月30日拨付383万元,总计支付1216.2万元,占形象进度的79.7%(具体支付凭证附后)。我局不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
被告营口华品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对被答辩人诉求的总体回应。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因营口市站前区星辰小区工程签订了合同,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里明确规定:工程付款方式:乙方完成地砖铺设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后,工程由建设方、监理方等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工程项目建设方后付总额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2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全额支付乙方质保金。现该工程竣工验收日期为2024年4月1日,因此该工程的质保时间至2026年4月1日,应在工程总结算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其中含13%增值专用发票,对方没有提供的部分应予以扣除。2、工程量有异议,请被答辩人提供双方签订合同的工程量清单及双方确认的量单。且该工程正在审计决算中,拨付工程款后付款,待审计决算出报告。二、事实与理由,1、工程付款方式:乙方完成施工范围内的所有工程后,工程由建设方、监理方等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工程项目建设方后,七日内付同价款总额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2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全额支付乙方。该工程现在审计结算中。2、工程量有异议,请被答辩人提供工程量清单及双方确认的量单。三、1.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答辩人承担。
被告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1.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依法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答辩人非合同相对方,依法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交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023年5月5日、5月25日)系与被告三签订。答辩人未签署或授权任何主体代表签署该合同,非合同当事人,根据《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答辩人依法无支付义务。案涉工程系劳务分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并非法律规定的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实际施工人,且答辩人也非发包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没有向原告付款的法律依据,不能承担债务清偿责任。二、答辩人作为联合体成员方仅履行设计职责,与本案施工债务无关。答辩人与被告一在《联合体协议书》中明确了责任界限,答辩人仅负责设计部分,并且全程未参与过施工分包商的选聘、劳务合同的订立或履行、工程款审批或支付等实际施工管理,被告一、被告三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答辩人不知情。本案中施工的星辰小区组团改造工程一标段园区道路铺设以及人行道板铺设属于纯施工业务,与答辩人设计职能无关。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平原则。《招标投标法》第31条“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78条“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以联合体为由,诉请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三、原告对联合体分工明知,应自行承担交易风险。原告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已知晓付款主体为被告一、被告三,工程款由上述二被告支付,履约期间,付款请求均向二被告提出,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付款,进一步印证其明知答辩人无付款责任,现向答辩人主张权利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四、案涉工程款未经答辩人账户,答辩人也未实际控制资金《联合体协议书》约定被告一为牵头方,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组织和协调工作,答辩人未经手工程款、未实际控制资金也未参与款项支付管理及共同获益。答辩人履行设计职责后至今还未收到设计费25.3万元,不应承担施工债务的连带责任。五、对于该案原告主张尚欠工程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答辩人未实际参与工程管理也未签字确认施工过程文件及施工指令等,仅承担设计职责,并非施工责任主体。对于尚欠工程款金额的真实性以及该施工是否为该标段施工内容无法核实也无核实必要。综上所述,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的经营范围包含劳务服务、对外承包工程、市政设施管理、建筑材料销售等,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施工等,被告营口华品贸易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经销钢材、化工产品等,被告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建设工程设计等。
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联合体方式中标由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的营口市站前区建设小区组团整体改造工程,其中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责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并承担施工相关责任,被告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负责设计工作并承担设计相关责任,项目地址涉及建设小区、星光小区、星辰小区、勤劳南里、生产北里、新兴大街东25号共6个老旧小区。工程范围包括房屋主体修缮工程、室外基础设施改造工程等。三方就此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承包方、乙方)分别于2023年5月5日、5月25日同被告(发包方、乙方)营口华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两份均属于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营口市站前区建设小区组团整体改造工程一标段中星辰小区道路铺设工程的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为固定综合单价53元/平,固定综合单价包括完成工程所需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小型工具费、保险费、二伤医疗费、垃圾清运费、场地内外保洁费、安全文明施工费、风险费、管理费以及其他不可预见等一切费用。乙方完成星辰所有道路铺设工程后,工程由建设方、监理方等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给工程项目建设方后,一个月内付同价款总额的97%,余下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全额支付乙方。2023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提供苯板及透水砖,合同总金额为700290元。
原告在签署上述三份合同后,均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与案涉合同履行时被告营口华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沟通的电话和微信记录中,***、***、***三人互相认证均为营口华品贸易有限公司当时的工作人员,现均已离职。***、***的微信聊天中均认可将被告方应支付的款项已在被告营口华品贸易有限公司挂账。***认可的数额为238200.32元和799051.2元挂账。***认可“已挂账992988.29元已付543639元,还有850001.29元准备挂账”、之后支付过1笔50万元,还有1笔20万元的业务离职前已标注了。***对原告提交的自己签字的2023年11月8日工程量确认单无异议,并表示已交付给营口华品贸易有限公司。另,原告与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系***通过微信发送给原告,双方签署后,由***通知原告取回。同时***在微信中称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总公司,并向原告发送了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开票、收付款信息,以及联系通知《购销合同》的款项支付情况。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诉至本院。
庭审中,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已按照约定支付给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证据,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营口华品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双方之间系分包关系,但未提交相关分包证据。二者认可原告主张的案涉合同的工程系包含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量中。
本院认为,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和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联合体方式中标由营口市站前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招标的营口市站前区建设小区组团整体改造工程。后三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依法依规完成其负责的建筑工程施工。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分包给营口华品贸易有限公司,但营口华品贸易有限公司不具有施工资质,且未提交二者之间真实合法关系的证据。因此,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与营口华品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作为一家具有劳务服务和对外承包工程资质的公司,其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劳务承包人。尽管合同载明的甲方为营口华品贸易有限公司,但鉴于营口华品贸易有限公司与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分包关系不具备合法性,营口华品贸易有限公司不具有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的权利,营口华品贸易并非案涉合同的真正相对方,其行为应认定为代理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同时,营口华品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已自述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总公司,并代表总公司向原告发送了《购销合同》,且在微信中确认已将相关的工程款和购销款一并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为合同实际相对人,并要求其支付拖欠款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华品贸易有限公司非案涉合同当事人,原告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被告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是否需承担本案工程款给付责任。二被告均非原告主张的案涉合同相对人。被告营口市站前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总发包方和被告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作为中标的工程合同的设计方,其权利义务在招、投标文件中均有公开的显示,不承担工程施工方面的责任,亦未有对分包人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连带责任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其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案涉工程工程款的数额及竣工问题。因原告已提供与被告方工作人员联系的微信记录,通过该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原告工程款及材料款的数额已由被告记录在账。被告抗辩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供能够否认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工程款总额为被告当时会计***认可挂账的三笔238200.32元、992988.29元和850001.29元减除材料款数额700290元,为1380899.9元,因此双方之间工程款的质保金为41427元。剩余欠款数额,本院采信较后时间,***认可的准确数字238200.32元和799051.2元,合计1037251.52元。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应当以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工程量的2023年11月8日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给付原告营口正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1037251.52元及利息(其中以995824.52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质保金以41427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营口正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辽宁建设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营口正兴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4135元、保全费500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六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