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交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三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于京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友,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交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4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判令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2004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违法已构成事实裁员、侵权,依法给付我赔偿金10万元。本案一切诉讼、维权费用由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承担。
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我们不存在裁员,也不存在侵权。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在2004年7月-2017年11月期间违法已构成事实裁员,侵权,依法给付赔偿金10万元;二、请求法院判决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员工,2017年11月在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养老金。**自2004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未实际到岗工作。在此期间内,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为**缴纳社会保险。**主张在此期间未到岗工作系因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未给其安排工作岗位,构成事实裁员,侵犯其劳动权利,**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10万元。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对**主张予以否认。
2018年5月10日,**就给付赔偿金及生活费问题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以“**已于2017年11月30日办理退休手续,申请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为由不予受理,**遂来我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是否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看,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于2004年-2017年11月期间为**缴纳社会保险,同时**于2017年11月在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办理了退休手续,**开始领取养老金,双方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现有证据不能反映双方确已解除了劳动合同,对**要求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该院无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提供短信截图复印件一份,证明我当时退休签订承诺书是被迫写的。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质证称,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当时**退休不存在受到威胁的问题,**是干部身份,如果按50岁工人身份退休是有一定条件的,且需要本人认可才可以办理,所以**当时签署的承诺书。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自认其在办理退休手续前与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没有解除劳动关系。**二审中提交的短信截图涉及的办理退休书写承诺书的问题与本案**主张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存在事实裁员、侵权行为无关。且**自2004年7月至2017年11月办理退休期间,其未为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提供劳动,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为**发放生活费并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对**存在事实裁员及侵权行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10万元赔偿金损失的问题。故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李晓颖
审 判 员 马晨光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艳玲
书 记 员 席红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