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三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于京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友,男,1967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钢,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6民初4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对员工实行长达十三年多的待岗并降薪构成违法,被上诉人说我工作能力不够有责任提供证据。被上诉人让我写了四份退休申请,还必须按被上诉人要求,否则不给办理。我最终按其格式写下承诺书,承诺不追究为本人办理提前退休及退休前待遇的法律责任,说明他们以前对我的做法是违法的。一审法院认定未实际到岗工作不是事实,是被上诉人没有给我岗位。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所以适用法律错误。
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辩称,上诉人所诉工资期间没有到岗上班,没有打卡记录,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单位补齐2004年7月-2017年11月的工资差额8万元;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独生子女奖励及补助费4000元;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维权产生的费用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原系被告中交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员工,2017年11月在被告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审理中,原告主张2004年7月-2017年11月期间的工资差额。经查,原告自2004年7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期间未实际到岗工作。在此期间内,被告中交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主张在此期间未到岗工作系因被告未给其安排工作岗位,构成事实裁员,侵犯其劳动权利。被告对原告主张予以否认。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发放独生子女及补助费4000元。
原告就给付工资差额问题向沈阳市铁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沈劳人仲字[2018]289号(终)仲裁裁决书对**全部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支付2004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8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2004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未实际到岗工作,现主张支付工资差额,有违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独生子女奖励及补助费的请求,因独生子女费是国家实行计划生育政策,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居民落实的相关待遇,享受该待遇与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无关。因上述待遇发生的纠纷不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就劳动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产生的纠纷,属于我国计划生育政策调整范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该院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对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被上诉人中交煤气热力研究院支付2004年7月至2017年11月期间工资差额8万元的诉讼请求。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或行业规定、或根据与员工之间的约定,以货币形式对员工的劳动所支付的报酬;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或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上诉人在上述期间内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供劳动,在庭审中亦承认未就不在岗期间的待遇与被上诉人作出约定,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为上诉人发放生活费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独生子女奖励及补助费,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审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李晓颖
审 判 员 马晨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元旬
书 记 员 郑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