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06民初2146号
原告:**,女,汉族,1971年10月31日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韩露,系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三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林友,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丁欲萌,女,汉族,1994年1月24日出生,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诉被告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梅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露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林友、丁欲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10月入职东北煤气化研究所(2021年7月变更为被告名称),1992年12月29日被录用为该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岗位为会计,一直连续工作至2015年。2015年9月因随军故辞职赴北京生活工作。
2021年10月因达到退休年龄,在北京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时,被北京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由于被告于2000年10月1日改为企业,原告的养老保险转移到北京市的只有2000年10月以后的部分,在1991-2000年9月期间的社保并未一并转移。经和被告沟通,被告对1991年-2000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将期间尚欠的保险费一并缴纳后转移到北京市。但由于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规定,在接受保险转移时提出:如在2016-5号文实施之后发生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超过3年的,由补缴地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具有法律有效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另经查询被申请人先后曾用名为建设部沈阳煤气热力研究院、建设部沈阳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中交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2021年7月更名为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即申请人现名称。因此,特申请仲裁,仲裁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1年10月起到200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于1991年10月招录被告(当时名称东北煤气化设计研究所)为合同制工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由于被告当时为建设部直属的事业单位,职工身身份均为事业编制,未能及时为原告办理相关录用手续。1992年12月,被告在沈阳市劳动局为原告办理了合同制工人录用手续,并在原告档案中记载。原告先后在被告所属的环保设备厂、劳服公司、财务部等部门工作,直至2015年随军调北京工作。被告按国家相关规定和沈阳市标准为原告及时缴纳了各种保险。被告于2000年10月1日按国家要求转制为企业。由于技术原因沈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法将原告1991年10月至2000年9月的社保转移至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办理退休手续,经咨询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如需转移原告1991年10月至2000年9月的保险,按照人社部规2016-5号文件规定,发生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三年超过三年的,由补缴地提供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人民法院出具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证明一次性缴费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应文书,原告在仲裁不予受理的情况下提起诉讼,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且被告完全认可原告在1991年10月至200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帮助原告尽快取得相应法律文书相关法律,以便办理退休手续。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其《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显示单位名称建设部沈阳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参加工作时间1992年12月1日,账户建立日起1994年7月1日,视同缴费年月0年0月,缴费年度从1994年7月到2000年9月。原被告均提交一份时间为1992年12月29日的《全民所有制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载明录用原告为被告单位劳动合同制工人。被告提交了原告1991年12月份、1993年1月工资支付明细各一份。双方均称2000年10月被告由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后原被告双方是劳动关系,之前原告为事业编制。2015年9月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现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本案原告主张确认1991年10月至200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目的为认定工龄、办理退休。
另查明,被告原名称为东北煤气化设计研究所,1993年经建设部文件批准先后更名为建设部沈阳煤气热力研究院及建设部沈阳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2013年2月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中交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2021年2月工商核准变更名称为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工资支付明细、不予受理通知书、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建设部文件、变更登记通知书等为证,经当事人质证,予以佐卷。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确认1991年10月至200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其诉求实质为对该期间进行工龄认定与退休待遇核定问题,上述问题的审核均系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且该期间被告系事业单位,2000年10月前原告身份为事业编,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间为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刘梅竹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刘 阳
书 记 员 王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