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某某、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54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露,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三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刘士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友,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6民初2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法院应当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支持我方全部诉讼请求。
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1991年10月起到200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确认1991年10月至2000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案其诉求实质为对该期间进行工龄认定与退休待遇核定问题,上述问题的审核均系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职权,且该期间被告系事业单位,2000年10月前原告身份为事业编,综上,原告要求确认该期间为劳动关系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在二审中,**、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均认可**2000年10月前为合同制工人,并非事业编制。同时**明确陈述本次诉讼确认劳动关系为了将视同缴费连续上,即该请求是为了确认劳动者的工龄,鉴于确认劳动者工龄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权限,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不予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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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晨光
审 判 员 郝梦思
审 判 员 刘风霞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斌
书 记 员 康 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