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民再7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临夏州森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北塬乡朱潘66号。
法定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进贤,临夏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33号。
法定代表人:于京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世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忠,甘肃同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临夏州森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交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煤热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29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9)甘民申46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森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正、牟进贤,被申请人中交煤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世鹏、李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源公司申请再审称,1.其在诉讼期间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支持;2.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设计文件、竣工资料提交的责任;3.被申请人延误工期112天,应当向申请人承担违约损失296100元;4.被申请人设计与工程质量明显存在问题,被申请人在与厂家协商购置了干燥器等才进入了试运行,故被申请人应当合理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中交煤热公司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森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设计文件、竣工资料等相关手续;2.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因延迟交付设计文件所产生的违约金264600元;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因延期竣工所产生的违约金31500元;4.被告赔偿因设计缺陷造成的损失378250元;5.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中交煤热公司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给付反诉人工程款220500元;2.驳回被反诉人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反诉人对反诉人造成的负面影响进行书面道歉;4.将被反诉人列入失信企业;5.本诉与反诉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5日,因建设临夏州土桥镇CNG加气站改造工程,原告森源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与被告中交煤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安装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签约3日后原告支付30%预付款,具备施工准备工作后,由双方商定开工日期”、“原告按照合同给被告付清除保证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项后,被告给原告交清所有竣工资料”、“工程未经验收,原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并以通过验收论”。合同签订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所有工程所需材料及相关文件,先后于2016年7月8日预付工程款18.9万元、2016年8月24日给付22.5万元。被告于2016年8月24日开始施工,2016年10月5日完成设计、安装,但未向原告交付设计文件、竣工资料等相关手续。后由于干燥器无法完成再生回收,致使工程建成后无法正常运行,2016年11月又安装了一个内循环装置后,该加气站正常加气。2017年1月,该加气站开始试运营。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相关文件,但该合同第十五条第九款明确约定,原告给付除保修金以外的所有安装款项后,被告才向原告交清所有竣工资料,故被告未交付相关文件资料是行使正当的合同抗辩权的合法行为,原告应当先行给付合同价款后,才有权向被告主张要求交付相关资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延迟交付设计文件产生的违约金的诉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无法明确要求被告给付设计文件、竣工资料范围,故应以原告认可的被告提供的交付清单为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延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的诉求,合同约定工期30日,被告辩称因下雨延误工期未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工,但按照合同第七条第三款第四项约定,发生风雨不能施工,应当经原告代表签证后工期可以延长。被告虽通知了原告,但未取得原告方签证,故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延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设计缺陷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告设计存在缺陷,不予支持。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诉求,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约定合同第三笔支付时间已到期,但第四笔质保金未到期,故反诉原告要求支付第三笔18.9万元的诉求应予支持,要求支付第四笔质保金3.15万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的其他反诉请求不属于反诉范围,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中交煤热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森源公司交付设计文件、竣工资料(交付资料文件的范围以被告提供的交付清单为准),并给付原告因延期竣工产生的违约金3.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反诉被告)森源公司给付被告(反诉原告)中交煤热公司工程价款18.9万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4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森源公司负担7830元,被告中交煤热公司负担2713元;反诉费230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森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在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形下,已于2017年1月投入运营至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于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的情形,明确规定发包人不得再向工程承包人就质量问题主张权利,该工程视为验收合格。上诉人森源公司在一审中提出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申请被驳回后,继续主张司法鉴定,该主张与上述解释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森源公司所依据的我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相悖,无论法律还是司法解释均禁止建设工程未经验收即投入使用,但在出现案涉工程未经验收即使用的情形下,应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森源公司请求被上诉人中交煤热公司因延误工期承担违约金296100元的主张,其中部分主张31500元成立并已被一审判决确认,其余264600元违约金的主张,其依据是合同中关于设计文件交付延误的约定,而本案中并不存在中交煤热公司存在迟延交付设计文件的情形,故该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中交煤热公司未向森源公司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其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行为,不存在违约。森源公司请求中交煤热公司给付案涉工程遗漏设备干燥器给其造成的损失281354元,但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在设备安装过程中,双方已就该项设备的安装进行变更达成一致意见,并已按照变更后的方案安装完毕,不存在森源公司主张的遗漏设备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森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43元,由上诉人森源公司负担。
本案再审时,被申请人中交煤热公司提交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时任施工现场负责人的证人许红民出庭作证,拟证明施工时确实安装了干燥器,因为施工期间经常下雨曾停工七、八天,森源公司与中交公司双方口头沟通后又加装了循环机。森源公司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安装干燥器、加装循环机是事实,正好证明对方设计存在缺陷。第二组证据:施工图纸一份,拟证明当初有干燥器的设计,图纸经森源公司开会审查后才进行安装,不存在设计上的问题。森源公司对该证据的来源及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第一次设计安装时没有这份图纸,因出现问题后为了正常运转而再次设计的,不是原始设计图纸,至今也没有交付。第三组证据:收款凭证一份,拟证明森源公司已于2017年1月3日向中交煤热公司支付循环机安装费2万元、双方约定好购置循环机并支付费用的事实。森源公司质证认为,这是安装干燥器的支付凭证,为了正常运转才购置的循环机。第四组证据:甘肃省气象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中心出具的临夏站2016年8、9、10月天气现象证明,拟证明其在施工期间正值雨季,没有主观故意延误工期。森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来源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予认可。对于上述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评判。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和权利义务产生的重要依据,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同也是法院裁决认定责任的基本事实依据。本案中,森源公司与中交煤热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秉承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竣工验收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森源公司对涉案工程有责任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擅自使用;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安装合同中也有“工程未经验收,原告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由此发生的损失由原告承担,并以通过验收论”的约定。森源公司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组织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且在认为涉案工程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违法运营至今,导致工程质量无法鉴定,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森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中交煤热公司的施工图纸存在设计缺陷,无权就自己违法行为导致的后果要求中交煤热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森源公司在原审对其鉴定申请驳回后继续申请司法鉴定的主张,因与上述法律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森源公司应立即停止违法运营,尽快组织竣工验收。
综上所述,森源公司的相关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29民终34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漪
审判员 柳 虹
审判员 马小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万应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