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804民初995号
原告:中化鸿海油气(营口)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运河路(区德龙储运有限公司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406408213XC。
法定代表人:于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喜德,系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盛辛,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4105806421。
法定代表人:于京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友,1967年12月24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华,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化鸿海油气(营口)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交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喜德与杨盛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林友与王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管道改造费用349074.4元及利息1500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改造期间经营损失979434.17元及利息5000元(暂时计算至起诉之日,要求计算至全部给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为了建设中化鸿海油气(营口)有限责任公司油气站工程,将该工程的工艺专业的设计施工图工作交由被告设计,原告所购进的设备其中LNG加液机出厂资料标注工作压力值为1.60Mpa,但是被告给原告设计的LNG工艺管道的压力值仅为0.80Mpa,根本没有考虑到原告设备的压力值及原告的作业安全问题。并且,被告在将该设计图纸交付给原告时,对此设计问题根本没有告知原告,原告便按被告的设计压力进行管道安装。2019年6月,营口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对原告的压力管道进行检验时,发现了原告的管道使用压力高于设计压力,并向原告出具停止运行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由于事关生产安全大事,原告停止了设备的运行并及时与被告沟通,被告也认为当初在压力的设计上确实存在问题,便无偿为原告重新设计了LNG工艺管道压力值为2.20Mpa的图纸。原告只能停止运行,按新的图纸对管道压力进行重新改造,工期共53天。原告针对此次管道工程改造共产生改造费用349074.4元,由于停止运行期间无法经营,给原告造成了营业损失为979434.17元。以上损失系被告的设计错误而导致,原告被迫重新改造所产生的,故被告应向原告予以赔偿上述损失。
被告辩称:一、原告本次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已经丧失胜诉权。本案中,原、被告于2013年2月12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被告于2013年5月交付了合同所约定的设计文件,根据由被告提供的设计文件,案涉中海LNG.GNG工程已经于2013年全部完工并投入使用。被告在交付图纸后,原告从未就设计文件出现错误的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应视为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设计文件。现原告七年后提起诉讼,明显超出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已经丧失胜诉权。二、原告本次诉讼未能明确请求权的基础(或案由),其诉状中未能明确本案的案由具体为违约赔偿之诉还是基于工程质量而主张的赔偿诉讼。故请求法院责令原告明确本次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然后合理的分批举证责任,依法裁判。三、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1、2013年2月12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中海LNG.GNG工程的设计工作,设计的依据为发包人(被告)提供的委托书或中标文件、基础资料等;约定采用的设计标准为《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等技术规范文件;合同约定的设计内容为:总平面,加油加气站内工艺等;涉及阶段为:可研报告、施工图、消防专篇等;交付期限为甲方提供资料齐全后20个工作日内。根据上述合同约定内容,被告作为设计单位的义务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基础资料,提供设计文件。设计文件约定的标准为合同第二条所约定的各项技术标准。现被告已经根据合同约定的技术标准,完成了设计工作,交付了设计文件并且设计文件完全符合约定的技术标准,故被告并无任何违约行为或设计错误行为。2、关于原告所主张的设计工艺管道压力值同其所购进的设备中所标注的工作压力值不符的问题。被告认为:由此而引发的被责令停止运行的责任不能归责于被告,究其原因是由于原告未按设计文件使用压力管道,而被责令停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的义务为按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的标准进行设计,并按约定向原告交付设计文件,故只要被告设计文件符合规定,就视为履行了合同义务,至于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则与设计单位无关。3、根据设计流程及相关法律规定,设计单位在向委托单位提供设计文件后,委托单位可以提出修改或补充,同时还应将设计文件提交相关部门进行审查批准,经批准后方可投入使用。而在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提交设计文件后,原告就设计文件问题从未就图纸的审查批准问题、图纸的补充或修改问题同被告进行反馈或交涉。关于设计图纸的审查批准系施工前必须完成的工作。具体结合本案,如果相关部门审查通过了被告提供的设计文件,则说明被告设计工作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被告不应为实际使用中出现的问题而担责;反之,如果原告系在未完成设计图纸的审查时,擅自按图纸进行施工,则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第十六条: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本案所涉及的压力管道系特种设备之一,根据相关规定,只有在符合一定条件下,方可安装使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2002年3月21日颁布的《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的规定:监督检验单位在接到建设单位提供的设计文件后15日内,办理相关监督检验手续,在建设单位取得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后方可办理工程工验收。由于本案涉及特种设备的安装与使用,因此原告应取得压力管道安装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报告,说明被告的设计图纸已经通过了相关部门的审查批准,亦说明被告的设计文件无质量题,符合技术规范。三、本工程使用前应当由营口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结合设计文件等对原告的压力管道进行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营口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初次检验时,并未发现关于设计工艺管道压力值同其所购进的设备中所标注的工作压力值不符的问题。因此,在被告设计文件符合规范的情况下,系由于营口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未尽到监督检验职责导致原告被停止运行的后果。因此,应由该单位向原告承担偿责任。四、关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按原告所述,其对压力改造工程进行了重新的整改,据此其主张整改所发生的费用及停工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对此,被告认为:上述损失系由原告自行扩大而造成的损失,就该部分损失而言,无论法院是否判决被告担责,上述损失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营口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出具的检验意见通知书注明:由于管道的使用压力高于设计压力,建议停止运行,该机构并未要求原告重新整改。按技术要求,仅需由设计单位按技术规范重新出具一份符合使用压力的设计图纸即可解决上述问题。但原告在要求被告重新出具设计图纸后,依然坚持不必要的整改措施,故对于其自行扩大的损失部分,均应其自行承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设计工作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设计文件亦无质量问题。因此对于原告本次诉讼,被告无需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告为了建设中化鸿海油气(营口)有限责任公司油气站工程,将该工程的工艺专业的设计施工图工作交由被告设计。双方于2013年2月20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发包人(原告)委托设计人(被告)承担中海LNG、CNG油气站工程设计;设计依据为发包人给设计人的委托书或设计中标文件、发包人提交的基础材料;设计人采用的主要基数标准是《汽车加油加气站设计与施工规范》GB50156-2012、《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范》GB50058-92、《石油化工企业可燃气体检测报警设计规范》SH3060-94等。工程规模:埋地单台容积20立方米油罐6台、加油机6台、60立方米LNG低温储罐一台、LNG加液机4台等。发包人需向设计人提供规划批复的站址平面图、设备资料(油罐、加油机、LNG储罐、加注泵撬、CNG液压增压撬等设备技术说明、配电、控制系统等)。甲方提供资料齐全后,20工作日完成施工设计;设计费用10万元。
原告按约支付了设计费用,被告交付了设计图纸。被告给原告设计的LNG工艺管道的压力值为0.80Mpa。
2013年8月,原告购买的LNG加液机出厂资料标注工作压力值为1.60Mpa,设计压力值为2.0Mpa。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图纸后,未经审查合格即按设计进行了施工。
2019年6月28日,营口市锅炉压力容器检验研究所对原告的压力管道进行检验时,发现了原告的管道的使用压力高于设计压力,并向原告出具停止运行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原告停止经营运行。
经原告与被告沟通,被告无偿又为原告重新设计了LNG工艺管道压力值为2.20Mpa的图纸。原告按新的设计图纸对管道进行了重新改造。
另查明,原告诉至本院后,原告申请对涉案管道改造费用及改造期间的营业损失数额进行评估。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同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1、LNG管线改装费用为39408元;2、53天的改建停业损失292567元。原告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辽宁同飞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给予书面答复。鉴定费25000元,原告已经支付。
又查明,原告又申请对被告于2013年3月设计的(工艺专业)施工图工程号2013S052C-(00JQ)是否存在设计缺陷进行鉴定。经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省建设科学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作出退鉴说明:因委托事项超出技术服务能力,委托书予以退回。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设计合同、检验意见通知书、图纸、鉴定报告及鉴定费收据、退鉴说明、加液机出厂合格证及当时陈述意见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1、原、被告双方就案涉的压力管道工程签署了设计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原告已经支付了设计费用,被告作为专业设计部门应当为原告设计符合有关要求的图纸,确保管道的设计压力能够达到原告购买的LNG加液机使用压力的要求,以便原告能够安全运营,这也是原告委托被告设计的目的。但被告第一次为原告设计的图纸,管道设计压力仅为0.8Mpa,而原告购买LNG加液机出厂资料标注工作压力值为1.60Mpa,满足不了使用压力的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并被质检部门建议停止运行。被告的设计存在缺欠,由此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负有赔偿责任。但是,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亦规定,国家实施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原告在收到被告交付的图纸后未经审查合格就使用,违反了上述规定,存在过错,对造成损失亦负有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应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80%,原告负次要责任,自行承担损失的20%。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不予支持。对被告的原告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的原告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的答辩意见,因原告是在被质检部门叫停后才发现设计图纸不合格,因此,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中化鸿海油气(营口)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65580元[(39408元+292567)×80%=26558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815元,由原告负担13454元,被告负担3361元。鉴定费25000元,由被告负担20000元,原告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尹文成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大赫
书记员唐嘉宾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条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制定。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34号令)第三条第三款施工图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