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城市能源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

临夏州森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与中交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甘民申4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临夏州森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临夏州临夏县北塬乡朱潘66号。
法定代表人:杨继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正,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交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肇工北街三十三号。
法定代表人:于京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来世鹏,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临夏州森源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交煤气热力研究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煤气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29民终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森源公司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在诉讼期间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得到法庭支持;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设计文件、竣工资料提交的责任,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并编制完成《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才能确保工程的安全性及对周边环境的危险系数,而加气子站属于高危工程项目,其工程合格的重要性更是不言而喻,因此,为防患于未然,保障场所附近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必须进行竣工验收;被申请人延误工期112天,理应向申请人承担违约损失296100元;被申请人设计与工程质量明显存在问题,被申请人在与厂家协商,购置了干燥器等,才进入了试运行,故被申请人应当合理赔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甘29民终349号民事判决,或者发还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森源公司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2)、(6)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薛经华
审判员  张 弢
审判员  陈 清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曹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