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柏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豫0184民初801号
原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孟庄镇农民创业园G-01。
法定代表人:贾祥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波,河南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被告:***,女,198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心武,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
原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55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334元(违约金以欠款105570元为基数,每月按千分之五自2017年1月25日起暂算至2018年1月24日共计6334元,以后的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为原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销售净水机,截至2017年1月24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557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该欠款。被告***系被告***之妻,其对被告***的上述债务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间不存在管辖权的约定,新郑市也不是原告所诉合同的履行地、签订地等,新郑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宝丰县的法院平顶山宝丰县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且本案为买卖合同,争议标的为给付货款,接收货币一方为原告住所地新郑市××镇,故新郑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裁定驳回。
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文奇
审 判 员  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