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柏帆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

河南某某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84民初800号
原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农民创业园G-01。
法定代表人:贾祥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波,河南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原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息6%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截止2016年4月19日共欠原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整。2016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并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被告不予归还。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提交销货出库单一份,显示***于2015年12月1日购买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生产的净水机设备(**一体机)100台,价值为60000元。2016年4月19日,***向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截止当日欠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60000元货款;双方约定将该欠款转为借款,定于2016年5月30日归还。***未按期归还欠款,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销货出库单一份,借条一份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提交的销货出库单、借条等证据,能够证明***拖欠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未支付。因此,借条系因***拖欠货款产生,并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本院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买卖合同纠纷审理。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违反约定未于2016年5月30日支付货款,势必造成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利息损失,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请求***支付货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逾期利息应自起2016年5月31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货款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支付原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付至款项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后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刘沛佩
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
人民陪审员  张志民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