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84民初5789号
原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孟庄镇农民创业园G-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099160628R(1-1)。
法定代表人:贾祥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波,河南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林芳,河南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男,汉族,1963年8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长葛市。
原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上午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贾祥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依法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款62015元及逾期利息3824.50元(逾期利息以62015元为基数,按照月息5%自2018年4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算至2019年5月2日,为3824.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付自2017年3月起在原告处购买净水机,截止2018年4月23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201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付自2017年3月起在原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处购买净水机,截止2017年7月20日,被告**付共欠原告货款10000元。被告**付在原告送货清单中尾部财务郑伟凤所写的“截止2017年7月20日,赵总(**付)共欠**公司贾总(贾祥利)10000元整……于本月结清,以后合作货款另计”后面签上“**付.2017.7.20日”。该清单显示:2017年6月22日的**加热一体机单价为530元/台,该清单中最晚的一次送货时间为2017年7月16日。
自2017年7月20日起到2018年2月8日,原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共向被告**付出售净水机及配件价值4271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4140元,下余53040元未付。原告起诉的其于2017年7月20日卖给被告6块加热一体机电脑板价值180元、2017年8月15日卖给被告5套TDS笔电解器价值150元、2018年1月29日卖给被告5个75G泵价值425元、2018年1月29日卖给被告10支75G膜价值450元均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自2018年2月9日起到2018年4月23日,原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共向被告**付出售净水机及配件价值9163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000元。原告起诉的其于2018年3月28日卖给被告400G-3013膜1支价值140元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
扣除被告已经支付原告的货款外,上述货款共计6067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请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货收据、销货明细、销货收据、出库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付购买原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出售的净水机及配件,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净水机及配件的业务关系,除被告偿还原告部分货款外,下余60670元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拖至今日未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剩余货款60670元,并以6067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原告60670元货款之日为止。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5%支付利息的请求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诉讼活动,应视为其放弃对证据在庭审中当庭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被告在本院开庭审理五日之后才向本院提交了管辖权异议,未在开庭之前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对其管辖权异议请求,本院不予审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剩余货款60670元,并以6067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原告60670元货款之日为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减半收取723元,原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5元,被告**付负担6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岳宏欣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 夏扬征
书 记 员 许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