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苏0214民初3371号
原告:***派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4301849913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江溪街道金城东路380号。
法定代表人:金云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明月、李玉,均系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4099160628R,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孟庄镇农民创业园G-01。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9年9月28日,,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派公司)与被告河南**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孚派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孚派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孚派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86元,减半收取2993元(此款已由孚派公司预交),由孚派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娄丛英
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蒋云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