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黑0603民初317号
原告:李某
被告:大庆市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苑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
原告李某诉被告大庆市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依据原告申请并经本院依法委托,黑龙江省某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24年4月2日出具《价格鉴定评估报告》。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某、赵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水淹损失及维修期间租房费用、搬家费用共计10000元(实际损失按鉴定追加);2.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等由两个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水淹损失9800元、鉴定费2000元、租房损失93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2023年12月,因某集团改造造成某室暖气三次漏水,导致原告所有的某房屋被暖气水淹三次,新装修橱柜、吊顶、石墨烯电加热床垫、墙面因被告水浸泡产生损失,且李某房屋重新维修无法居住,需要另租房租住。后经查,该某改造工程系被告大庆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集团辩称:1.原告的财产损失系楼上住户家漏水所致,无法确定漏水原因系供热分户改造施工质量问题所致,还是楼上上下水管线漏水等其他因素所致。即使与供热分户改造有因果关系,也无法证明楼上住户对漏水情形发生后是否尽到了防止扩大损失的法定义务,原告家中的损失是否与扩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因此,为查明本案事实,应当追加楼上住户为本案被告。2.即使原告的财产损失系施工问题所致,赔偿责任也应当由承包人某公司承担。《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第49条规定:“工程建设施工应当保证供热设施安全。因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与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系施工原因导致原告供热管线漏水,应当由施工方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46页通用条款,第6.1.9.2条款约定:“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场地内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第113页专用条款第6.1.1条款约定:“项目安全生产的达标目标及相应事项的约定:……因承包人原因发生的安全、质量事故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及责任,均由承包人自行承担,……”依照本合同约定,本案所涉及的赔偿主体也应当为某公司。3.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应遵循民事赔偿的填平原则,不应过高。基于填平原则,侵权方仅对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对于产生的间接损失、原告未及时采取补救措施而导致的扩大损失部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前三点同某集团意见,关于造成损失的位置,依据当时我们公司的工作人员现场查看及拍照留的记录,该户仅在卧室的墙角以及墙角附近的橱柜有部分轻微的损害,没有其他水淹的事实,与我方有关的只有这一次水淹事实,这次水淹与我方有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大庆市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原告小区某管网改造及分户供暖工程发包给被告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楼上住户某室房屋内供暖设施进行施工,后某室内某管线破裂漏水,导致原告所有的某室房屋墙面、橱柜及床垫、床上用品损失。经鉴定,原告损失共计98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失是否价值9800元。庭审中原告出示黑龙江省某房地产资产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价格鉴定评估报告》,经质证,二被告有异议,主张鉴定中心“在做价格鉴定过程中所凭借的鉴定依据为现场勘察记录表”,而非依据庭审质证的证据材料,且对于鉴定机构所采用市场法、成本法没有出示任何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其履行了相应的询价或者数据支持,也没有对相应的物品做出残值鉴定,更没有对整屋重新装修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做出相应的说明,而事实上水浸的部分只是一个边角,不至于重新装修,故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鉴定机构对某公司异议进行了书面答复。本院认为,该鉴定系由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现场勘察时已经通知当事人到场见证,其勘察记录经法院工作人员、原告及某集团工作人员签字确认,鉴定程序合法,其鉴定内容为原告实际遭受损失的财产,本院对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可以认定原告财产损失为98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室内墙壁、橱柜、床垫、床上用品被水浸泡,是由于某室某管线破裂漏水导致,庭审中,二被告明确认可该管线破裂与其某设施改造有关,故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集团主张依据《黑龙江省城市供热条例》及二被告间的合同约定,本案中,原告的财产损失与施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系施工原因导致原告供热管线漏水,应当由施工方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为,案涉小区的改造是某集团组织实施,虽然某公司认可,二被告间合同亦约定由施工方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故给业主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要求赔偿租房损失9300元,二被告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房屋被水浸面积较小,损失物品不多,并不影响居住,且原告提交的租房合同系水浸2-3个月之后签订,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要求追加原告楼上住户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认为,二被告已经明确认可原告损失系二被告某工程改造所致,且原告不要求其楼上住户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不予追加。综上,各被告抗辩理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庆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赔偿李某财产损失9800元,赔偿鉴定费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8.75元,原告负担178元,大庆市某集团有限公司、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