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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某某模具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初980号 原告:***拉瓦尔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德SE-2100邮政信箱73号。 法定代表人:菲利浦·冯·佛**多夫,副总裁-集团专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2号正东国际大厦3层B座306。 法定代表人:赵彤,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天津市**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市津南区八里台工业园区建设路增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拉瓦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天津市**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侵犯原告专利权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以及诉讼费和其他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公司拥有名称为“传热板、板组件和板式热交换器”、专利号为ZL02803180.6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月4日,2003年6月12日国际专利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2月7日。***公司与**公司在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下,制造、销售并**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包括但不限于型号为AC600的热转移板(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按照“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为了发展上述受保护的专利技术,原告在过去的几十年间对产品研发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使发明人研发产品的努力深受打击,专利产品生产商的商誉可能因非专利产品在市场充斥而受到影响,故侵权行为导致对原告以及公共利益的损害应得到合理的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实施生产、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我公司作为销售商,是一家典型的贸易公司,不具有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范围和生产制造能力,未实施任何生产或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我公司与北京东润天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天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可以看出合同中无任何关于产品生产或制造的字眼或意思表示,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种类物,不需要专门设计或私人定制。我公司作为买方通过网络平台得到最终用户的订单,与东润天翔公司签订固定客户需求后,再寻找性价比最佳的生产制造商;我公司作为卖方又于2019年12月12日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赚取差价获利。东润天翔公司明知该产品涉嫌侵权仍引诱我公司销售,我公司对是否构成侵权未知。在案证据亦未显示我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我公司仅是作为二传手将最终用户的需求如实传达给**公司,无需我公司对产品做任何设计或策划,东润天翔公司所需要的AC600型号的产品图纸也是源于**公司,**公司网站上宣传的AC600热转移板与客户需求完全一致,该公司同时在天猫商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二、我公司不具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我公司在得知被控侵权产品可能存在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法律风险后,于第一时间告知东润天翔公司无法供货,并在收到东润天翔公司回传的退款声明后,立即将货款退回至东润天翔公司。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 一、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涉案专利“所述传热部分具有多个在板上压制成的、在板(1)的几何顶部平面(P2)和几何底部平面(P3)之间延伸的凸脊(210)和凹槽(220)”不同于被控侵权产品“传热板包括凸脊和凹槽,但板的顶部和底部成圆弧状”,便于在两个板片相互接触时为线接触;涉案专利“所述平面基本平行于板(1)的几何中央平面(P1)”,不同于被控侵权产品凸脊和凹槽为圆弧状构造,没有涉案专利相应的平面;涉案专利“凸脊(210)和凹槽(220)的排(200)被传热部分(C)的基本平面的通道部分(240),在基本垂直于主流方向(F)、沿板(1)的中央平面(P1)延伸的横向(G)上彼此分开,所述通道部分基本平行于板的中央平面(P1)”,不同于被控侵权产品“凸脊和凹槽相互分开,之间并无呈平面的通道部分”;涉案专利“每个排(200)具有沿主流方向(F)延伸的交错的长的凸脊(210)和长的凹槽(220),以及在同一排(200)中的每个凸脊(210)和相邻的凹槽(220)之间的过渡是由板(1)的一个连续的、基本直的过渡部分(230)构成的”,不同于被控侵权产品凸脊和凹槽长度大致相同,但均为短凸脊和短凹槽,以便增加流体密度,且同一排的凸脊和凹槽之间的过渡部分倾斜。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且以上不同使得两者具有不同的传热效果和传热方式,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我公司是一家私营企业,统计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共计115片,销售金额为222720元。参照同行业生产换热器的企业年度报告,换热器产品的毛利润为13.96%。被控侵权产品的核心技术是传热板的导热能力,即传热板的材质,而涉案专利的技术为传热板流体入口和出口的位置,故被控侵权产品设计的至少两项专利的技术贡献率应当小于10%,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率不高于7%。因此,按照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同行业的产品毛利润,我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金额不高于31092元,考虑到涉案专利的技术贡献率,因专利技术而获利的金额不高于2176元。因此,我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所涉及的技术为现有技术,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同时,我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获利很少,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显示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02年1月4日,2003年6月12日国际专利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授权日为2007年2月7日,截止本案开庭审理时专利权已到期; 2.(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486号公证书; 3.(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704号公证书; 4.专利侵权分析比对表; 5.产品购买费及公证书发票,显示东润天翔公司向***公司购买“通用设备换热器备件”合计33770元,以及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鉴证咨询服务公证服务费”发票,金额分别为1200元、9000元; 6.涉案专利法律状态及年费缴费信息; 7.(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704号公证书***公司官网产品介绍的部分翻译,显示包括热交换器、垫圈板式换热器、板式冷凝器等产品,并附有产品图片(见附图1),介绍板式冷凝器的设计原理“是一款基于真空条件下蒸发或蒸馏系统而开发的用于冷凝蒸汽的冷凝器,基于半焊接技术的板式冷凝器由特种板组件及垫圈构成。冷却介质在配有垫圈的通道内被加热,而蒸汽在焊接的通道内被冷却,蒸汽有大型进气口及小型冷凝器出口……”推荐用途为“板式冷凝器连同板式蒸发器作为蒸发或蒸馏系统内蒸汽冷凝而被使用……”其优势在于“为使换热过程最大化而对端口结构做了独特设计;为使污垢最小化而让两个侧面媒介具有不同通道间隙尺寸;为降低设备成本而具有压缩焊接结构”等。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 2.***公司与东润天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附件及发票,该合同中载明合同所指产品及相关技术要求,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在内的板式换热器,其中AC600板单价为4000元、AC600密封垫单价为170元、AC600密封圈单价为20元; 3.**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板式加工合同》及发票,载明产品名称为换热器板片、规格型号为AC600、数量为3、单价为3000元,合同中载明“本合同约定的板片按甲方(***公司)图纸要求制作”; 4.(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3005号公证书,***公司业务员与**公司业务员在订购AC600板片时的聊天记录; 5.(202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2904号公证书,系**公司官网及网络销售平台截图,在其产品介绍中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型号,用以证明**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和供货商,并在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公司为销售商; 6.**公司营业执照; 7.对原告商标事宜律师函的回复:显示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公司发布《警告函》,载明原告在第7类以及第11类商品上拥有在先商标权,***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热交换器产品上使用原告权利商标,此外还在***公司经营的中英文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产品图片及厂房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要求进行删除;***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我司已经于2020年10月15日删除了相关页面和内容”,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 8.关于***公司及其官网的说明,载明“***官网(www.hfm-phe.com)上所描述的内容皆为让用户更好的获取热交换等产品知识以及应用技术分享,内容中所涉及的生产制造类字眼意指***所寻找的供应商是具备生产制造能力,***本身不具备任何生产制造能力”等; 9.由东润天翔公司出具的《声明》,载明因供货方无法提供相关产品进行共计1980元退款; 10.***公司出具的《技术澄清说明》,用以证明涉案专利不具备技术优先性。 **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冠亿诺(北京)热能技术有限公司等与**公司签订的《板式加工合同》及发票; 2.兰州兰石重型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等予以认定。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等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02803180.6,名称为“传热板、板组件和板式热交换器”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2年1月4日,授权日为2007年2月7日,该专利的权利人为原告,专利权已到期。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体如下: “一种用于板式热交换器的传热板(1),它包括一个入口部分(A)、一个出口部分(B)和一个位于入口部分(A)和出口部分(B)之间的传热部分(C),所述传热部分具有多个在板上压制成的、在板(1)的几何顶部平面(P2)和几何底部平面(P3)之间延伸的凸脊(210)和凹槽(220),所述平面基本平行于板(1)的几何中央平面(P1),其特征在于:传热部分(C)具有多个并置排(200)的所述凸脊(210)和凹槽(220),所述排(200)沿着在入口部分(A)和出口部分(B)之间延伸的主流方向(F)延伸,凸脊(210)和凹槽(220)的排(200)被传热部分(C)的基本平面的通道部分(240),在基本垂直于主流方向(F)、沿板(1)的中央平面(P1)延伸的横向(G)上彼此分开,所述通道部分基本平行于板的中央平面(P1),每个排(200)具有沿主流方向(F)延伸的交错的长的凸脊(210)和长的凹槽(220),以及在同一排(200)中的每个凸脊(210)和相邻的凹槽(220)之间的过渡是由板(1)的一个连续的、基本直的过渡部分(230)构成的,所述过渡部分倾斜于板(1)的所述中央平面(P1),且其第一部分构成所述凸脊(210)的一个端壁,第二部分构成相邻凹槽(220)的一个端壁。”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本发明涉及用于板式热交换器的传热板,它包括一个入口部分、一个出口部分和一个位于入口部分和出口部分之间的传热部分,该传热部分具有在板上压成的、在板的几何顶部平面和几何底部平面之间延伸的许多脊和槽,上述平面基本平行于板的几何中心平面。本发明还涉及板组件,它包括多个上述类型的传热板,在这种板组件中,流体预期沿着在入口部分和出口部分之间延伸的主流向在许多流动区域中流动,上述流动区域是由构成板组件的传热板间的内部空间形成的。本发明也涉及板式热交换器。 二、有关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一)有关二被告制造、销售行为的主要事实 (2020)京长安内经字第8486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1月12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通州运通中医医院对面的中通快递点附近收取快递的行为以及对购货过程的电子邮件进行截图的行为进行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单号为“201675509450”的木板箱拆开后进行拍照封存。2020年3月16日,对单号为“263964006343”的顺丰快递进行拆封,其中装有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联》一张,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销售合同》,并对上述材料进行拍照封存。2020年3月24日,公证处对操作公证处计算机查阅相关电子邮件并进行截屏的操作过程进行保全。 2019年11月19日,***公司与**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规格型号为AC600的换热器板片,数量为3,单价为4000元,合计12000元。 (二)有关***公司**销售行为的主要事实 (2020)京长安内经字第19704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6月9日,***公司申请网页保全公证,搜索进入“http://www.hfm-phe.com”;在页面上方的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beian.miit.gov.cn”,备案信息查询显示“hfm-phe.com”主办单位为***公司。该网站“备品备件”栏目中列有包含“AlfaLaval(即原告商号)垫片&板片”等多种产品,其中还有各产品技术参数、特点等信息。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7该公证书部分翻译,显示***公司在其官网上列明包括热交换器、垫圈板式换热器、板式冷凝器等产品,并附有产品图片、产品介绍等内容。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1)***公司明确并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公司不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主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3)**公司认可其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4)二被告认可原告系涉案专利权利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专利已到期的事实并围绕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分别**比对意见。 关于特征比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AC600的热转移板)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侵权。两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未一一对应,不构成侵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年费缴费信息,原告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虽涉案专利至本案诉讼时已到期,但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专利权尚在保护期限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年专利法)实施期间,故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专利法。 一、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008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公司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制造与**销售的行为;**公司认可其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486号公证书载明内容及东润天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附件等内容,东润天翔公司由***公司处购买了包含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一系列产品;同时,结合(2020)京长安内经字第19704号公证书显示的内容,***公司在官方网站中“备品备件”栏目中列有包含被控侵权产品型号等“AlfaLaval垫片&板片”等多种产品,其中还有各产品技术参数、特点等详细信息介绍,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公司不仅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实际销售,还通过其官方网站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推广,故***公司实施了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公司认为东润天翔公司系明知该产品涉嫌侵权仍引诱其进行销售,且AC600型号的产品图纸是源于**公司等相关主张,本院认为,结合***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板式加工合同》中径直载明被控侵权产品型号,同时显示“本合同约定的板片按***公司图纸要求制作”,且合同并未对相关技术要求做进一步解释,故可以推定***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系明知,其上述主张对其构成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定性并无影响,本院均不予采纳。其次,根据**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公司提交的关于**公司官网截图及网上销售信息等证据,本院认为帆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亦明知,其行为构成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08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请求保护一种板式换热器,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较小流体压降的情况下,仍能获得较为均匀的流体分布和足够的板片支撑强度。为此其采取的技术手段是设置多排沿板片长边方向延伸的凸脊和凹槽以构成换热流体的主流通道,从而具有结构强度以支承负荷,有利于换热流体分配,此外还设有将成排的长凸脊和凹槽在横向方向上间隔开的通道部分,使流体压降较小。而被控侵权产品也是一种板式换热器,由多片传热板组成,每片传热板包括入口部分、出口部分以及两者之间的传热部分,传热部分上压制设有多排沿板片长边方向延伸的长凸脊和凹槽,上述凸脊和凹槽在所形成板的几何顶部平面和几何底部平面之间延伸并交错布置。传热部分在排之间还设有基本平面的通道部分,通道部分沿短边方向将各排彼此分开,通道部分基本平行于板的中央平面,每排的凸脊和相邻凹槽之间设有大体直的、连续的过渡部分,所述过渡部分倾斜于板的中央平面,包括连接凸脊的一个端壁和连接凹槽的另一个端壁。可见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结构基本相同,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和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也基本相同。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应相同,已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公司未经***公司许可,实施了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公司未经***公司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鉴于截止本案审理时涉案专利已到期而失效,二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首先,***公司提出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2008年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在其网站上对“AlfaLaval垫片&板片”等相关产品进行推广和宣传,但其接受东润天翔公司的采购订单后,却向第三方公司进行采购,可知***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可能具有侵权是明知或应知,因此,***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追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二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且在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本院参考原告的专利权类别、二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本案损害赔偿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在诉讼中委托律师出庭,并提供了部分公证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原告维权合理开支为人民币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模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拉瓦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 二、驳回原告***拉瓦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模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拉瓦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市**模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瓦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天津市**模具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 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何 洋 技术调查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