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夫曼(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某某拉瓦尔有限公司与江苏豪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73民初977号 原告:***拉瓦尔有限公司,住所地瑞典***德SE-2100邮政信箱73号。 法定代表人:菲利浦·冯·佛**多夫,副总裁-集团专利。 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小街2号正东国际大厦3层B座306。 法定代表人:赵彤,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鼎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三河市。 被告:江苏豪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靖江市经济开发区城南园区北六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0年2月7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靖江市斜桥镇江平村。 原告***拉瓦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江苏豪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特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豪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停止制造、销售和**销售侵犯第ZL200780020191.6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传热板,包括但不限于型号为T20P的传热板;2.二被告销毁所有上述侵犯涉案专利的产品,以及专门用于制造该侵权产品的工具、模具;3.二被告连带赔偿因侵权行为导致的原告经济损失、以及诉讼费和其他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0万元。事实和理由:***公司拥有名称为“板式换热器、用于板式换热器的板和垫片”、专利号为ZL200780020191.6的发明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5月11日,2008年12月1日国际专利申请进入中国国家阶段,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4日。***公司与豪特公司在未经原告的授权许可下,制造、销售并**销售了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包括但不限于型号为T20P换热器板(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按照“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为了发展上述受保护的专利技术,原告在过去的几十年间对产品研发进行了大量的投资,因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使发明人研发产品的努力深受打击,专利产品生产商的商誉可能因非专利产品在市场充斥而受到影响,故侵权行为导致对原告以及公共利益的损害应得到合理的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未实施生产、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我公司作为销售商,是一家典型的贸易公司,不具有生产、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经营范围和生产制造能力,未实施任何生产或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我公司与北京东润天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天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可以看出合同中无任何关于产品生产或制造的字眼或意思表示,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种类物,不需要专门设计或私人定制。我公司作为买方通过网络平台得到最终用户的订单,与东润天翔公司签订固定客户需求后,再寻找性价比最佳的生产制造商;我公司作为卖方又于2019年12月12日与豪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赚取差价获利。东润天翔公司明知该产品涉嫌侵权仍引诱我公司销售,我公司对是否构成侵权未知。在案证据亦未显示我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二、我公司不具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观故意。我公司在得知被控侵权产品可能存在侵犯他人专利权的法律风险后,于第一时间告知东润天翔公司无法供货,并在收到东润天翔公司回传的退款声明后,立即将货款退回至东润天翔公司。三、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豪特公司辩称:原告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实物,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根本区别,被控侵权产品不仅缺少涉案专利要求所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在很多特征上也存在本质上的不同,故我公司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即使退一步,涉案产品构成侵权,原告所提出的损害赔偿金额没有法律依据,在案证据显示我公司的产品合计仅7600元,且原告没有进行批量生产,没有实际获利。同时,涉案专利仅涉及被控侵权产品的一个零部件,即便构成侵权,原告所提出的赔偿数额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案专利的专利登记簿副本、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 2.(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486号公证书; 3.(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9705号公证书; 4.专利侵权分析比对表; 5.产品购买费及公证书发票,显示东润天翔公司向***公司购买“通用设备换热器备件”合计33770元,以及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鉴证咨询服务公证服务费”发票,金额分别为2000元、9000元; 6.涉案专利法律状态及年费缴费信息,显示于2022年完成涉案专利的年度缴费。 ***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公司营业执照; 2.***公司与东润天翔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附件及发票,该合同中载明合同所指产品及相关技术要求,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在内的板式换热器,其中T20P板单价为300元、胶垫单价为50元; 3.豪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载明产品名称为换热器板片、规格型号为T20P、数量为50、单价为164元; 4.豪特公司营业执照; 5.对原告商标事宜律师函的回复:显示原告于2020年10月14日向***公司发布《警告函》,载明原告在第7类以及第11类商品上拥有在先商标权,***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热交换器产品上使用原告权利商标,此外还在***公司经营的中英文网站上使用了原告的产品图片及厂房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要求进行删除;***公司出具回复函,载明“我司已经于2020年10月15日删除了相关页面和内容”,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5日; 6.关于***公司及其官网的说明,载明“***官网(www.hfm-phe.com)上所描述的内容皆为让用户更好的获取热交换等产品知识以及应用技术分享,内容中所涉及的生产制造类字眼意指***所寻找的供应商是具备生产制造能力,***本身不具备任何生产制造能力”等; 7.由东润天翔公司出具的《声明》,载明因供货方无法提供相关产品进行共计1980元退款; 8.***公司出具的《技术澄清说明》,载明“对于涉案专利的换热器板3指代不清,指示了2中板型,对于专利申请来说具有不严谨性。此专利有常识性的错误,将工作原理作为发明专利技术,将可用于板式换热器作为技术特征太过牵强,因为只要是板式换热器的板片都可用于板式换热器,该产品的工作原理和模式属于公知,作为专利权利范围显然属于权利范围要求过大。先有的板式换热器的板片在板片的功能区域上面大体相同,作为专利技术特征来区别太过普遍,将专利的专有发明特征作为技术特征来阐述才具有大众认可性”。 豪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等予以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有关事实 涉案专利是专利号为ZL200780020191.6,名称为“板式换热器、用于板式换热器的板和垫片”的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4日,该专利的权利人为原告,专利权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体如下: “1.一种用于板式换热器(1)的换热器板(3),其中换热器板(3)包括有数个端口(8、9、10、11)、分配区(12)、传热区(13)、第一绝热区(14)、第二绝热区(15)以及在端口(8、9、10、11)和上述区域(12、13、14、15)外延伸的边缘区(16),其中换热器板(3)包括有于边缘区(16)在上述区域(12、13、14、15)外并围绕端口(8、9、10、11)延伸的第一包装槽(20),以及于绝热区(15)和相邻分配区(12)间延伸的第二包装槽(22),其中垫片槽(20、22)连接在一起以收容用于密封板式换热器(1)的相邻换热器板(3)的垫片(19),其特征在于沿绝热区(15)的第一区域(20A)的垫片槽(20)到换热器板(3)纵向中心线(L)的距离小于沿传热区(13)的第二区域(20B)的垫片槽(20)到换热器板中心线(L)的距离。” 涉案专利的说明书[0001]段记载,涉案专利用于板式换热器的板和垫片,涉及一种如权利要求1前述部分所述的板式换热器的换热器板,还涉及一种换热器板的垫片以及一种包括本发明涉及的换热器板和垫片的板式换热器。 说明书[0015]段记载,本发明使得生产具有增强功效的换热器成为可能。在减少板的数量的同时可保持同等性能,获得材料成本和空间上的双节省。由于很多应用,例如,那些用于腐蚀介质的应用,涉及到昂贵的材料,传热性能以及由此产生的换热器板的数量对于成本具有决定性的意义。包括最多一千个换热器板的板式换热器是寻常的,这也意味着本发明换热器板和板式换热器的即使一个微小的性能改进,也可能对效益产生重大的影响。 二、有关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一)有关二被告制造、销售行为的主要事实 (2020)京长安内经字第8486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1月12日,***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通州区***通州运通中医医院对面的中通快递点附近收取快递的行为以及对购货过程的电子邮件进行截图的行为进行保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对单号为“201675509450”的木板箱拆开后进行拍照封存。2020年3月16日,对单号为“263964006343”的顺丰快递进行拆封,其中装有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联》一张,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的《销售合同》,并对上述材料进行拍照封存。2020年3月24日,公证处对操作公证处计算机查阅相关电子邮件并进行截屏的操作过程进行保全。 2019年11月19日,***公司与豪特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规格型号为T20P的换热器板片,数量为50,单价为164元,合计8200元。 (二)有关***公司**销售行为的主要事实 (2020)京长安内经字第19705号公证书显示:2020年6月9日,***公司申请网页保全公证,搜索进入“http://www.hfm-phe.com”;在页面上方的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beian.miit.gov.cn”,备案信息查询显示“hfm-phe.com”主办单位为***公司。该网站“备品备件”栏目中列有包含“AlfaLaval(即原告商号)垫片&板片”等多种产品,其中还有各产品技术参数、特点等信息。 三、其他事实 庭审中,(1)***公司进一步明确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2)***公司不认可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其主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3)豪特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涉案专利的延伸保护信息,故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认可其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4)各方当事人围绕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特征分别**比对意见。 关于特征比对,***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T20P换热器板)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构成相同侵权,具体为:1.一种用于板式换热器(1)的换热器板(3)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可用于板式换热器;2.其中换热器板(3)包括有数个端口(8、9、10、11)、分配区(12)、传热区(13)、第一绝热区(14)、第二绝热区(15)以及在端口(8、9、10、11)和上述区域(12、13、14、15)外延伸的边缘区(16),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端口8、端口11、分配区12、传热区13、第一绝热区14、第二绝热区15、边缘区16相同;3.换热器板(3)包括有于边缘区(16)在上述区域(12、13、14、15)外并围绕端口(8、9、10、11)延伸的第一包装槽(20),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第一垫片槽20相同;4.于绝热区(15)和相邻分配区(12)间延伸的第二包装槽(22),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第二垫片槽22相同;5.垫片槽(20、22)连接在一起以收容用于密封板式换热器(1)的相邻换热器板(3)的垫片(19),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第一垫片槽20和第二垫片槽22链接在一起,以**用于密封邻接在所述板式换热器中的相邻换热器板上的垫片;6.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特征在于沿绝热区(15)的第一区域(20A)的垫片槽(20)到换热器板(3)纵向中心线(L)的距离小于沿传热区(13)的第二区域(20B)的垫片槽(20)到换热器板中心线(L)的距离,可见于被控侵权产品中L1小于L2。由此,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两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均不予以认可,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未一一对应,不构成侵权。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由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0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8年专利法)实施期间,故本案应当适用2008年专利法。 一、关于***公司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案中,豪特公司主张***公司未提交专利延伸保护信息故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以及年费缴费信息等均显示原告已取得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且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尚在保护期限内,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豪特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二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 2008年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公司认可其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施了制造与**销售的行为;豪特公司认可其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486号公证书载明内容及东润天翔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附件等证据,东润天翔公司购买了包含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一系列产品,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产品型号及相关技术要求;同时,结合(2020)京长安内经字第19705号公证书显示的内容,***公司在官方网站中“备品备件”栏目中列有包含被控侵权产品型号等“AlfaLaval垫片&板片”等多种产品,其中还有各产品技术参数、特点等详细信息介绍,上述内容可以认定,***公司不仅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实际销售,还通过其官方网站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宣传推广,故***公司实施了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关于***公司认为东润天翔公司系明知该产品涉嫌侵权仍引诱其进行销售的相关主张,对其行为性质并无影响,本院不予采纳。其次,根据豪特公司与***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等证据,以及豪特公司当庭认可其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亦认定豪特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08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均属于换热器,整体结构基本相同。其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换热器板(3)包括有数个端口(8、9、10、11)、分配区(12)、传热区(13)、第一绝热区(14)、第二绝热区(15)以及在端口(8、9、10、11)和上述区域(12、13、14、15)外延伸的边缘区(16)的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端口8、端口11、分配区12、传热区13、第一绝热区14、第二绝热区15、边缘区16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换热器板(3)包括有于边缘区(16)在上述区域(12、13、14、15)外并围绕端口(8、9、10、11)延伸的第一包装槽(20),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第一垫片槽20相同;于绝热区(15)和相邻分配区(12)间延伸的第二包装槽(22),与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第二垫片槽22相同;垫片槽(20、22)连接在一起以收容用于密封板式换热器(1)的相邻换热器板(3)的垫片(19),对应被控侵权产品中的第一垫片槽20和第二垫片槽22连接在一起,以**用于密封邻接在所述板式换热器中的相邻换热器板上的垫片;沿绝热区(15)的第一区域(20A)的垫片槽(20)到换热器板(3)纵向中心线(L)的距离小于沿传热区(13)的第二区域(20B)的垫片槽(20)到换热器板中心线(L)的距离,可见于被控侵权产品中L1小于L2(详见附图)。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应相同,已落入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四、关于二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在涉案专利权有效期内,***公司未经***公司许可,实施了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豪特公司未经***公司许可,实施了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公司拥有的涉案专利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公司应停止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豪特公司应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公司关于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此外,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系生产本案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销毁该模具有利于更好达到制止侵权、防止侵权再次发生的效果,故本院对原告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公司提出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2008年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司在其网站上对“AlfaLaval垫片&板片”等相关产品进行推广和宣传,其接受东润天翔公司的采购订单后,却向第三方公司而非原告进行采购,可知***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可能具有侵权风险是明知或应知,因此,***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根据2008年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追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二被告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二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且在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本院参考原告的专利权类别、二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确定本案损害赔偿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在诉讼中委托律师出庭,并提供了部分公证费票据,本院酌情确定本案原告维权合理开支为人民币6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销售,被告江苏豪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拉瓦尔有限公司第ZL200780020191.6号“板式换热器、用于板式换热器的板和垫片”发明专利权的传热板,包括但不限于型号为T20P的传热板; 二、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豪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拉瓦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合理开支人民币6万元; 三、被告江苏豪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销毁现存T20P传热板及制造该产品的模具; 四、驳回原告***拉瓦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豪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由原告***拉瓦尔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江苏豪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瓦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江苏豪特换热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逯 遥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何 洋 技术调查官*** 书记员*** 附图: 涉案专利 被控侵权产品图片